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04號
TNDM,108,金訴,104,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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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宥彤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4
0號、第7853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8661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宥彤於民國108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飄 渺」、「小白」、「小虎」、「大飛」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騙集團組織,擔任拿取被害民眾之提款卡及提領被害民眾帳 戶內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並因此獲取報酬。其即與上 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2月25日14時許,以電話向 王說佯稱其涉嫌毒品、洗錢案件,必須交付其銀行提款卡及 存摺並告知密碼云云,使王說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08年2 月26日中午將其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提款卡、存摺,放在臺南市新市區中正路323巷之廢 棄機車前置物盒內,嗣廖宥彤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內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取得該銀行 提款卡、存摺後,隨即前往臺南市新市區土地銀行新市分行 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4時51分至53分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 )60,000元、59,000元,共119,000元,廖宥彤得手後,再 依指示將取得之款項交予「小虎」,「小虎」再交付8,000 元之報酬予廖宥彤




㈡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又以相同手法,於108年2月27日10時 許,以電話向莊黃阿珠佯稱其涉嫌洗錢詐欺案件,必須交付 其郵局提款卡及華南銀行存摺,並告知密碼云云,使莊黃阿 珠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將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提款卡、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放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右後輪上,嗣廖宥彤以其 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依 「小白」指示取得上揭郵局提款卡後,隨即前往臺南市○○ 區○○路00號麻豆郵局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4時9分至12分 接續提領60,000元、60,000元、29,000元,共149,000元。 廖宥彤得手後,再依「飄渺」指示,將取得之款項交予「小 虎」,「小虎」再交付8,000元之報酬予廖宥彤。 ㈢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3日12時許,以電話向 葉照玉佯稱其電話費逾期未繳、帳戶涉嫌綁票案,必須交付 其銀行提款卡及存摺,並告知密碼云云,使葉照玉陷於錯誤 ,依照指示於同日14時許,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其配偶林松山所有之京 城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個人護 照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之車號000-000號 機車置物箱內,嗣廖宥彤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 體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取得該郵局及銀行帳戶提 款卡、存摺後,隨即離開並前往附近銀行自動櫃員機,於15 時51分至53分許,以前揭郵局提款卡接續提領60,000元、60 ,000元、29,000元,共149,000元,及於同日16時9分至11 分許,以前述京城銀行提款卡接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 、20,000元,共60,000元,廖宥彤得手後,再依指示將取得 之款項交予「小虎」,「小虎」再交付8,000元之報酬予廖 宥彤。
㈣嗣經王說、莊黃阿珠、葉照玉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警方於10 8年3月24日1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廖宥彤拘提到案 ,並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第五分局移送及王說訴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宥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 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說、證人即被害人莊黃阿珠、葉 照玉、證人葉欣謨、林富清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此 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土地銀行ATM監視器翻拍照片、 麻豆郵局ATM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 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資料、中華郵政查 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被告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通聯調閱查詢單、叫車資料、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 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 郵局108年6月10日南營字第108180058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ATM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 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於事實欄 一㈠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於事實欄一㈡、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載明,應屬漏列法條,自應由本院加以審判並適用法律。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飄渺」、「小白」、「小虎 」、「大飛」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被告前揭所為,係各本於提領告訴人王說、被害人莊黃阿珠 、葉照玉受騙帳戶內款項,以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之意,而於 密接之時間內,多次持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帳戶內款項,顯係各基於同 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又侵害之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相 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包括各論以一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罪數:
被告所為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法院對此並無裁量之權,而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 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 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 、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 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然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 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 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 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 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 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 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而對被告作不利之擴張法



律適用,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主義)之疑慮,況法院就 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 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 ,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 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0 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罪,縱該次犯行尚有屬於想像 競合犯關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亦無 同條例第3條第3項宣付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 提領款項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 造成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誠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暨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序、目前從事物流工作, 月薪20,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犯 罪後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業與告訴人王說、被害人 莊黃阿珠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 第1165號、1166號調解筆錄各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108金訴104號院卷第81-83頁、第125-127 頁),另因被害人葉照玉不願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憑(見本院108金訴139號院卷第49頁、第71頁),致迄未與 被害人葉照玉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之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 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 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 ,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 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 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 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 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 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 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 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
⒈本件被告供承其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分別獲得8, 000元之報酬(共計16,000元)等語(見本院108金訴104 號院卷第108-109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審酌被告 業於本院審理中各以高於其犯罪所得之20,000元之金額, 分別與告訴人王說、被害人莊黃阿珠調解成立,有上開本 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而調解之性質本即有以調解 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且該調解筆錄與確 定之民事判決效力相同,可作為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調 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 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 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為犯行,獲得8,000元之報酬,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8金訴139號院卷第216-217頁 ),屬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葉照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08金訴104號院卷第337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舒屏、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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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