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8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聰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吳聰達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 以下簡稱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黃壽美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 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復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 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交付予他人使用,因而 使詐騙集團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 成員身分,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實可非議,併考量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情節、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 機、於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 開金融帳戶而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
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 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 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 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以洗錢罪云云。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 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 法條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 之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 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 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 ,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 ⑴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之客觀行為;⑵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 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⑶知悉所取得 、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 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 (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 ,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 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
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 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 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 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 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 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 錢罪論處」。可知洗錢防制法所欲禁止之使用人頭帳戶情形 ,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理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 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 ,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總而言之,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使 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 帳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有所認識,猶提供帳戶讓特定 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之用。
㈢本件被告雖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尚無證據證明係販賣) ,致詐騙集團成員們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 而,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依被告交 付帳戶之犯罪過程以觀,被告在交付時尚無特定犯罪(即詐 騙)之發生,被告無法對帳戶係用以掩飾「特定犯罪」有明 確認識。而犯罪集團成員們使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 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 配下,為詐欺取財遂行結果、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 或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 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做為取得財 物之工具。而該款項由告訴人直接匯入,該款項放置在被告 帳戶時,明顯可見它就是告訴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 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 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被告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 予非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 ,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 序。在本案查獲前,被告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 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㈣此外,倘販賣帳戶供他人使用,不論該行為人販賣帳戶是否 被做為掩飾、隱匿、變更、移轉之工具,一律認為屬洗錢行 為,則使原本被評價為幫助犯之行為,成為洗錢罪之正犯, 則行為人需擔負最輕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需併科罰
金刑之刑責,無異使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能受到較詐 欺取財正犯行為人較重之刑罰,而產生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 。
㈤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幫助詐欺取 財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此部 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 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265號
被 告 吳聰達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村里○○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C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聰達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 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8年6月25日13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關新路上 某7-11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下稱彰 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以每一帳戶每10天為1期,每期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 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 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7月3日11時許,撥打電話向黃壽美佯稱係黃壽美之友人, 因需款周轉有借款需求云云,致黃壽美陷於錯誤,即依詐騙 集團成員之指示,旋於同年月4日12時30分許,以臨櫃匯款 方式匯款18萬元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嗣黃壽美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壽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聰達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壽 美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 史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 憑證、手機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並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詐欺取財之幫助 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