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639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八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三七號調解筆錄所載之方式履行對被害人謝淑延、張秀絹之損害賠償義務(如附件三)。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吳明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二至三行均刪除「洗錢」之記載外;證 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及移送併辦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凱基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之金 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 告上開各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以一交付3家金融機關帳戶之行為,致3名告訴人 等受騙匯款,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 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因而使詐騙集團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騙集團成員身分,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並造成告 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可非議,併考量被告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之數量、犯罪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數額、犯後 坦承犯行、已和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及其犯罪動機、於警詢所 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信其經此科刑 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被告已依調解筆錄賠償 告訴人余玉雲,並願依調解筆錄賠償張秀絹、謝淑延,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筆錄可按,本院衡酌被告尚需賠 償告訴人張秀絹、謝淑延,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又為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08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 筆錄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倘被告未履行此項負擔,情節重大 者,本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以洗錢罪等語。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 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 法條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 之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 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 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 ,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 (一)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客觀行為;(二)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 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三)知悉 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 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 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 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又「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 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 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
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 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 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 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 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 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 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可知洗錢防 制法所欲禁止之使用人頭帳戶情形,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 飾、處理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 同,發生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 總而言之,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 犯罪有所認識,猶提供帳戶讓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 (洗錢)之用。
㈢、本件被告雖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致詐騙集團成員們做為 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而,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 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依被告交付帳戶之犯罪過程以觀, 被告在交付時尚無特定犯罪(即詐騙)之發生,被告無法對 帳戶係用以掩飾「特定犯罪」有明確認識。而犯罪集團成員 們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 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遂行結果 、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 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行為,僅消極的做為取得財物之工具。而該款項由告訴 人直接匯入,該款項放置在被告帳戶時,明顯可見它就是告 訴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 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 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 被告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 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 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在本案查獲前,被告帳 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㈣、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幫助詐欺取 財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此部 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
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所為 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597號
被 告 吳明英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英明知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8 年 4 月 18 日某時,將其所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以每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 3 萬元租金之代價,提 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於 108 年 4 月 22 日 9 時許 ,冒以謝淑延之孫女撥打電話予謝淑延,並佯稱:在外借款 ,需借用資金還款云云,致謝淑延陷於錯誤,於 108 年 4 月 24 日匯款 8 萬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二)於 108 年 4 月 24 日 13 時 39 分許,冒以張秀絹姪子,並以 LINE 通訊軟體傳送:欲購買法拍屋缺現金周轉云云,致張 秀絹陷於錯誤,於 108 年 4 月 24 日 13 時 39 分臨櫃匯 款 12 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謝淑延等人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淑延、張秀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本 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吳明英於警詢及偵│1 、系爭 2 個帳戶均為其 │
│ │查中之供述 │ 所申辦之事實。2、同意│
│ │ │ 以1個帳戶每月租金3萬 │
│ │ │ 元之代價,將系爭2個帳│
│ │ │ 戶出租,並以超商宅配 │
│ │ │ 快遞之方式,交予真實 │
│ │ │ 姓名不詳之人使用。 │
├───┼──────────┼────────────┤
│ 2 │告訴人謝淑延、張秀絹│渠等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
│ │於警詢之指述 │ │
├───┼──────────┼────────────┤
│ 3 │被告系爭郵局帳戶、國│1、告訴人謝淑延等2人因遭│
│ │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 │
│ │表、告訴人謝淑延提出│ 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
│ │之國內匯款申請書、手│2、告訴人等因發覺受騙而 │
│ │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報警之事實。 │
│ │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 │ │
│ │片、告訴人張秀絹提出│ │
│ │之臨櫃匯款單、自動櫃│ │
│ │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4 │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被告同意以 1 個帳戶每月 │
│ │LINE 對話內容 │租金3萬元之代價,將系爭2│
│ │ │個帳戶出租,並以超商宅配│
│ │ │快遞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
│ │ │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
└───┴──────────┴────────────┘
二、理由:
觀之被告提供之 LINE 對話紀錄,其內容為:「…全台不同 區域會員很多,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帳 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只要存簿跟 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要什麼銀行,不 是你的戶名也可以,租約金(本數越多,薪資越高)」、「 一本帳戶一個月薪水是 3 萬、一個月分 3 期領取新水、一 期是 10 天、就是說你每 10 天一個帳戶就可以領取 10000 元的薪水了」,是被告所稱之工作內容,係指單純出租帳戶 即可依帳戶出租本數按月領取上萬元至 10 萬元以上不等之 金額。然被告為專科畢業、先前亦有五份工作經驗,目前亦 三商美邦人壽任職,應認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具有一 定社會工作經驗,是依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當可判斷 出租帳戶即可平白無故獲得高達上萬元至 10 萬元之薪資, 顯不合乎常情。況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一般人均應有妥善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他人冒用 之認識,另衡以帳戶係供款項存提使用,在通常情形下,國 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 自可自行合法申請使用,倘有人為不明原因收購或租用他人 帳戶,在詐欺集團犯行猖獗,媒體多有報導之現今社會,依 一般之認知,應可判斷乃係收購帳戶之人基於該帳戶之存提 款情形不易遭人追查之考量而為,從而極易於令人產生與不 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被告具備一般人之智識能力, 對於其所有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士,將遭他人持以犯罪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其上開所辯顯 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 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2 款、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嫌,並為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之幫 助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 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16392號
被 告 吳明英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鄰○○0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英明知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8 年 4 月 18 日某時,將其所 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帳戶每月新臺 幣(下同) 3 萬元租金之代價,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8年4月21日,冒以余雲之姪女撥打電話予余玉雲,並佯 稱:因與朋友合夥購屋,須借錢支付云云,致余玉雲陷於錯 誤,於108年4月24日11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23萬5000元至 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嗣經余玉雲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玉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明英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余玉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通訊軟體 LINE 對話資料各 1 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2 款而犯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偵字第 11597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08 年度 金訴字第 228 號(律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公務電 話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 1 份在卷足憑。核本件 被告對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 間、地點交付不同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 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