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傑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4501號、108年度偵字第15411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
字第18318號),嗣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傑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鄭傑鴻應履行如附表「緩刑條件」欄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傑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併辦意 旨書刪除「洗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併辦意旨 書(附件二)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一次將台新銀行、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劉介如、劉襄含、廖珮妗、周岑縈、 林聖傑、被害人陳楊伸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先後匯 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 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 詐欺取財行為,致6人遭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論以一罪。被告為幫助犯,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告訴人林聖傑、周岑縈被詐欺部分之犯 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 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交付予他人使用,因而使詐騙集 團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身分 ,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 ,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 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已坦承前揭犯行,並承諾願意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告訴 人、被害人亦表示同意提供指定帳戶供被告按月分期給付賠 償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則如令被告入監服刑,被 告即無法持續工作以履行賠償條件,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需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支付和解金 ,為確保被告能如期按月賠償,以維告訴人等權益,故本院 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附表「緩刑條 件」欄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又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上開告訴人匯款金額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 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 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又被告供稱其尚未拿到有關交付系爭帳戶之報酬,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有確實收取到報酬,故本院認其尚未取得任何 報酬,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以洗錢罪等語。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 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資本次 法條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 之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 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 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 ,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載、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 1.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之客觀行為;2.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 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3.知悉所取得 、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 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 (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 ,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 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 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 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 於『特定犯罪』及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 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 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視其提 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 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可知洗錢防制法所 欲禁止之使用人頭帳戶情形,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 理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 生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總而言 之,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有 所認識,猶提供帳戶讓特定犯罪者作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 )之用。
㈢本件被告雖將帳戶交付予他人,致詐騙集團成員們做為取得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而,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 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 可構成洗錢行為。惟依被告交付帳戶之犯罪過程以觀,被告 在交付時尚無特定犯罪(即詐騙)之發生,被告無法對帳戶 係用以掩飾「特定犯罪」有明確認識。而犯罪集團成員們使 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 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遂行結果、構 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 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行為,僅消極的作為取得財物之工具。而該款項由告訴人直
接匯入,該款項放置在被告帳戶時,明顯可見它就是告訴人 受騙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 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 ,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被告 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 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 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在本案查獲前,被告帳戶中 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㈣此外倘販賣帳戶供他人使用,不論該行為人販賣帳戶是否被 作為掩飾、隱匿、變更、移轉之工具,一律認為屬洗錢行為 ,則使原本被評價為幫助犯之行為,成為洗錢罪之正犯,則 行為人需負擔最輕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需併科罰金 刑之刑責,無異使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能受到較詐欺 取財正犯行為人較重之刑罰,而產生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幫助詐欺取 財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此部 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 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詐騙方式 │告訴人或│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緩刑條件│備註 │
│ │ │被害人 │ │新臺幣) │ │ │ │
├──┼────────┼────┼───────┼─────┼────┼────┼────┤
│一 │告訴人於108年6月│告訴人劉│108年6月18日11│22萬5000元│被告花旗│被告應給│ │
│ │18日9時58分許接 │介如 │時20分 │ │銀行帳戶│付劉介如│ │
│ │到電話,佯稱係其│ │ │ │ │新臺幣22│ │
│ │朋友蔡素卿,因積│ │ │ │ │萬5000元│ │
│ │欠廠商款項需錢週│ │ │ │ │(給付方│ │
│ │轉,致告訴人陷於│ │ │ │ │法:自民│ │
│ │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國109年1│ │
│ │至指定之帳戶內。│ │ │ │ │月起,按│ │
│ │ │ │ │ │ │月於每月│ │
│ │ │ │ │ │ │月底前匯│ │
│ │ │ │ │ │ │款新臺幣│ │
│ │ │ │ │ │ │3800元至│ │
│ │ │ │ │ │ │如附件三│ │
│ │ │ │ │ │ │所示帳戶│ │
│ │ │ │ │ │ │,至清償│ │
│ │ │ │ │ │ │為止,如│ │
│ │ │ │ │ │ │一期未付│ │
│ │ │ │ │ │ │,視為全│ │
│ │ │ │ │ │ │部到期)│ │
├──┼────────┼────┼───────┼─────┼────┼────┼────┤
│二 │告訴人於108年6月│告訴人劉│108年6月18日17│2萬9989元 │被告中國│被告應給│ │
│ │18日16時37分許接│襄含 │時35分 │ │信託帳戶│付劉襄含│ │
│ │到電話,佯稱告訴│ │ │ │ │新臺幣2 │ │
│ │人網路購物時被誤│ │ │ │ │萬9989元│ │
│ │設成經銷商,必須│ │ │ │ │(給付方│ │
│ │至ATM前操作取消 │ │ │ │ │法:自民│ │
│ │。 │ │ │ │ │國109年1│ │
│ │ │ │ │ │ │月起,按│ │
│ │ │ │ │ │ │月於每月│ │
│ │ │ │ │ │ │月底前匯│ │
│ │ │ │ │ │ │款新臺幣│ │
│ │ │ │ │ │ │1000元至│ │
│ │ │ │ │ │ │如附件四│ │
│ │ │ │ │ │ │所示帳戶│ │
│ │ │ │ │ │ │,至清償│ │
│ │ │ │ │ │ │為止,如│ │
│ │ │ │ │ │ │一期未付│ │
│ │ │ │ │ │ │,視為全│ │
│ │ │ │ │ │ │部到期)│ │
├──┼────────┼────┼───────┼─────┼────┼────┼────┤
│三 │告訴人於108年6月│告訴人廖│1.108年6月18日│⒈4萬9987 │被告台新│被告應給│ │
│ │18日19時28分許接│珮妗 │19時27分 │元 │銀行帳戶│付廖珮妗│ │
│ │到電話,佯稱告訴│ │2.108年6月18日│⒉4萬9068 │ │新臺幣14│ │
│ │人網路購物時被誤│ │19時32分 │元 │ │萬9038元│ │
│ │設成重複扣款,必│ │3.108年6月18日│⒊4萬9983 │ │(給付方│ │
│ │須至ATM前操作取 │ │19時50分 │元 │ │法:自民│ │
│ │消。 │ │ │ │ │國109年1│ │
│ │ │ │ │ │ │月起,按│ │
│ │ │ │ │ │ │月於每月│ │
│ │ │ │ │ │ │月底前匯│ │
│ │ │ │ │ │ │款新臺幣│ │
│ │ │ │ │ │ │2500元至│ │
│ │ │ │ │ │ │如附件五│ │
│ │ │ │ │ │ │所示帳戶│ │
│ │ │ │ │ │ │,至清償│ │
│ │ │ │ │ │ │為止,如│ │
│ │ │ │ │ │ │一期未付│ │
│ │ │ │ │ │ │,視為全│ │
│ │ │ │ │ │ │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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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被害人於108年6月│被害人陳│108年6月18日14│3萬元 │花旗銀行│被告應給│ │
│ │18日某時許接到電│楊伸 │時47分 │ │ │付陳楊伸│ │
│ │話,佯稱係其親友│ │ │ │ │新臺幣3 │ │
│ │要借錢,致被害人│ │ │ │ │萬元(給│ │
│ │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付方法:│ │
│ │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 │ │ │自民國10│ │
│ │內。 │ │ │ │ │9年1月起│ │
│ │ │ │ │ │ │,按月於│ │
│ │ │ │ │ │ │每月月底│ │
│ │ │ │ │ │ │前匯款新│ │
│ │ │ │ │ │ │臺幣1000│ │
│ │ │ │ │ │ │元至如附│ │
│ │ │ │ │ │ │件六所示│ │
│ │ │ │ │ │ │帳戶,至│ │
│ │ │ │ │ │ │清償為止│ │
│ │ │ │ │ │ │,如一期│ │
│ │ │ │ │ │ │未付,視│ │
│ │ │ │ │ │ │為全部到│ │
│ │ │ │ │ │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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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告訴人周岑縈於10│告訴人周│108年6月18日 │⒈4萬9989 │被告中國│被告應給│ │
│ │8年6月16日15時許│岑縈 │ │元 │信託帳戶│付周岑縈│ │
│ │接到電話,佯稱告│ │ │⒉2萬9998 │ │新臺幣7 │ │
│ │訴人周岑縈網路購│ │ │元 │ │萬9987元│ │
│ │物時被誤設成重複│ │ │ │ │(給付方│ │
│ │扣款,必須至ATM │ │ │ │ │法:自民│ │
│ │前操作取消。 │ │ │ │ │國109年1│ │
│ │ │ │ │ │ │月起,按│ │
│ │ │ │ │ │ │月於每月│ │
│ │ │ │ │ │ │月底前匯│ │
│ │ │ │ │ │ │款新臺幣│ │
│ │ │ │ │ │ │2000元至│ │
│ │ │ │ │ │ │如附件七│ │
│ │ │ │ │ │ │所示帳戶│ │
│ │ │ │ │ │ │,至清償│ │
│ │ │ │ │ │ │為止,如│ │
│ │ │ │ │ │ │一期未付│ │
│ │ │ │ │ │ │,視為全│ │
│ │ │ │ │ │ │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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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告訴人林聖傑於10│告訴人林│108年6月18日17│6123元 │被告中國│ │被告已和│
│ │8年6月17日17時許│聖傑 │時57分許 │ │信託帳戶│ │告訴人林│
│ │接到電話,佯稱告│ │ │ │ │ │聖傑調解│
│ │訴人林聖傑網路購│ │ │ │ │ │成立,並│
│ │物時被誤扣款,必│ │ │ │ │ │給付新臺│
│ │須至ATM前操作取 │ │ │ │ │ │幣6123元│
│ │消。 │ │ │ │ │ │完畢,有│
│ │ │ │ │ │ │ │本院調解│
│ │ │ │ │ │ │ │筆錄可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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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501號
108年度偵字第15411號
被 告 鄭傑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傑鴻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5日,在臺南市○ ○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鼎鑫門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銀行 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一個帳戶月領新臺幣(下同 )1萬8000元之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使用,並以交 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紀程維」之人收受,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日期,以附表所示之行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鄭傑鴻上開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該帳號申登 人為鄭傑鴻,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介如、劉襄含、廖珮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傑鴻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上│
│ │中之供述 │開台新、花旗及中國信託銀│
│ │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 │ │1本帳戶月領1萬8000元之代│
│ │ │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 │ │詳之人作為線上博奕使用之│
│ │ │事實。 │
├──┼───────────┼────────────┤
│2 │告訴人劉介如、劉襄含、│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附表所│
│ │廖珮妗及被害人陳楊伸於│示時地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 │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
│ │ │之事實。 │
├──┼───────────┼────────────┤
│3 │告訴人劉介如、劉襄含、│1.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匯款│
│ │廖珮妗及被害人陳楊伸提│ 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即│
│ │供之匯款資料、被告花旗│ 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
│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2.被告將上開帳戶以每本帳│
│ │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戶每月1萬8000元代價, │
│ │細資料紀錄、LINE對話紀│ 提供給博奕公司使用之事│
│ │錄、交貨便存根各1份 │ 實。 │
└──┴───────────┴────────────┘
二、詢據被告雖坦承交付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故 意,辯稱:伊是在臉書上看到求職資訊,之後就加LINE聯繫 對方,對方暱稱山哥說需要帳戶才能領薪水,每本帳戶每10 天可以領6000元,工作內就是提供帳戶供作帳使用等語。然 依經驗法則,對方所述並無任何具體工作內容,僅有提供帳 戶即獲取一個金融帳戶,即可月領1萬8000元,依被告大學 畢業、年屆30歲、現擔任工程師等背景,其有社會經驗、工 作歷練,智識非低,且近來反詐騙宣導從校園至各種媒體管 道皆可頻繁露出,則被告應可知無需付出任何勞力、時間, 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得報酬之工作內容顯有遭詐騙集團犯罪 使用之可能;再者,被告以前揭方式任意將提款卡、密碼等 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其對取得上開金融資料之人並非熟 識,其等關係亦非密切,且該要求提供帳戶之人,對取得帳 戶之用途者業已陳稱將用於博奕之不法用途,顯見被告對於 帳戶將用於不法用途之情,已有一定之認識。此外,雖名為 求職,然被告對於此份工作並無要求任何工作內容,僅係提 供帳戶即可獲得金錢等有一定之認識,則被告交付上開帳戶 之際,其主觀上顯係以前揭帳戶之提供使用為其獲取金錢之 對價。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帳戶用於不法用途已有一定之認 識,而其任由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交由不詳之人,以致 自己完全無法控制該金融機構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 上開不詳之人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等物實施詐欺行 為,顯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之幫助他人詐騙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鄭傑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其以幫助之犯意,參與實施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詐騙方式 │告訴人或│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 │被害人 │ │新臺幣) │ │
├──┼────────┼────┼───────┼─────┼────┤
│一 │告訴人於108年6月│告訴人劉│108年6月18日11│22萬5000元│被告花旗│
│ │18日9時58分許接 │介如 │時20分 │ │銀行帳戶│
│ │到電話,佯稱係其│ │ │ │ │
│ │朋友蔡素卿,因積│ │ │ │ │
│ │欠廠商款項需錢週│ │ │ │ │
│ │轉,致告訴人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至指定之帳戶內。│ │ │ │ │
├──┼────────┼────┼───────┼─────┼────┤
│二 │告訴人於108年6月│告訴人劉│108年6月18日17│2萬9989元 │被告中國│
│ │18日16時37分許接│襄含 │時35分 │ │信託帳戶│
│ │到電話,佯稱告訴│ │ │ │ │
│ │人網路購物時被誤│ │ │ │ │
│ │設成經銷商,必須│ │ │ │ │
│ │至ATM前操作取消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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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告訴人於108年6月│告訴人廖│1.108年6月18日│1.4萬9987 │被告台新│
│ │18日19時28分許接│珮妗 │ 19時27分 │元 │銀行帳戶│
│ │到電話,佯稱告訴│ │2.108年6月18日│2.4萬9068 │ │
│ │人網路購物時被誤│ │ 19時32分 │元 │ │
│ │設成重複扣款,必│ │3.108年6月18日│3.4萬9983 │ │
│ │須至ATM前操作取 │ │ 19時50分 │元 │ │
│ │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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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被害人於108年6月│被害人陳│108年6月18日14│3萬元 │花旗銀行│
│ │18日某時許接到電│楊伸 │時47分 │ │ │
│ │話,佯稱係其親友│ │ │ │ │
│ │要借錢,致被害人│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 │ │ │
│ │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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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18318號
被 告 鄭傑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8年度金訴字第23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鄭傑鴻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5日,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鼎鑫門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銀行 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一個帳戶月領新臺幣(下同 )1萬8000元之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使用,並以交 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紀程維」之人收受,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日期,以附表所示之行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鄭傑鴻上開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該帳號申登 人為鄭傑鴻,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鄭傑鴻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廖珮妗、劉襄含、周岑縈、林聖傑於警詢中之指述 。
(三)被告鄭傑鴻申辦上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周岑縈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林 聖傑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鄭傑鴻前因提供上開台新銀行、花旗銀行、 中國信託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501號、第15411號提起公訴,並 經貴院(榮股)以108年金訴字第236號審理中,有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件被告因同一時間 提供上開台新銀行、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帳戶予詐騙集團使 用造成相同被害人廖珮妗、劉襄含、不同被害人周岑縈、林
聖傑受騙,所涉詐欺等罪嫌,與上開貴院審理中之案件為同 一事實、想像競合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 幸 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