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8年度,142號
TNDM,108,金簡,142,201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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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佑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偵字第10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佑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佑元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07年8 、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9日9時58分許間某日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於107年8、9月間某日向柯叡霖(另經檢察 官偵查中)暫時取得之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所屬詐欺 取財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帳號「馬克」 登入臉書(Facebook)網站後,刊登販賣「Samsung Note9 手機」之虛偽廣告,致謝聖凡於107年9月29日9時58分許瀏 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同日10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3,200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嗣因謝聖凡於 同年10月1日發現「馬克」關閉其個人臉書頁面且遲未收到 商品,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帳戶開戶資料,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聖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柯叡霖於107年8、9月間某日,將甲帳戶提款卡暫時交予 被告,並告知密碼;某詐欺取財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 18歲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帳號「馬克」登入臉書(Facebook)網站 後,刊登販賣「Samsung Note9手機」之虛偽廣告,致告 訴人謝聖凡於107年9月29日9時58分許瀏覽後陷於錯誤同 意購買,並於同日10時40分許匯款23,200元至該詐欺集團 指定之甲帳戶,之後該筆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領



取殆盡等事實,業據另案被告柯叡霖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復有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謝聖凡之存摺影 本各1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 ,堪可認定。
(二)按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詐欺款項,並逃避檢警追緝, 通常以他人帳戶供作匯款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立 即提領一空,以遂犯行,故通常需先取得帳戶持有人之同 意後,始將該帳戶用以犯罪,否則一旦帳戶持有人辦理掛 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持有 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 一空,詐欺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故詐欺集團實不可 能使用未經帳戶持有人同意之帳戶。查告訴人匯款至甲帳 戶後,隨即遭不法詐欺者以提款卡提領殆盡等事實,有甲 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有提供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否則持有甲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顯無可能在無從確定甲帳戶原 持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 順利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會遭帳戶原持有人持 存摺、印章領出等情況下,仍耗費人力、物力、時間向告 訴人實施詐術,卻要求告訴人匯款至其等無法確信可領用 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為他人牟利之理。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印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 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 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 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 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 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預見蒐集金融帳戶 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 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 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 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 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 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



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 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本件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前又有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 被判處罪刑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仍任意 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 本意之未必故意甚明。
二、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幫柯叡 霖工作時,柯叡霖將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其去提領薪資 ,但柯叡霖告知之密碼有誤,無法提款,其有以通訊軟體告 知柯叡霖,但因手機壞了,找不到通訊軟體的對話內容,至 於該提款卡其就隨便放置,現已找不到了,其並未將提款卡 及密碼交給別人云云。經查:
(一)另案被告柯叡霖於偵查中已明確陳稱:其告知被告之提款 卡密碼是正確的等語,且被告既係為提領薪資,而收受柯 叡霖之提款卡,若密碼錯誤,事涉工作所得薪資,理應再 度要求柯叡霖告知正確密碼,或是將提款卡交還柯叡霖, 要求柯叡霖給付現金,應無只是隨意棄置提款卡,而輕易 放棄工作薪資之理。又甲帳戶並無補發提款卡之紀錄,有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 1080127742號函(含附件)1份在卷可查,堪認柯叡霖將 提款卡交予被告後,並未申請補發提款卡,則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之甲帳戶提款卡,自應是柯叡霖交予被告之甲帳戶 提款卡無誤。
(二)詐欺集團若欲使用人頭帳戶,通常乃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 急、貪圖小利等因素自願提供帳戶,蓋該等人員事後反悔 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 新卡之可能性甚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係以盜贓或拾得方式取得,則該詐欺集團自須承擔原帳戶 持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 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甚至因臨櫃提款 而經當場查獲之窘境。是詐欺集團果真有使用人頭帳戶之 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 竊盜或拾取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徒增日後無從提 領或遭警當場查獲之風險。從而,被告辯稱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係因遺失遭人冒用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 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 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 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 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 被告將甲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 集團得以詐騙告訴人財物得逞,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 物之未必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等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不 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 人的財物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 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 識程度(高職學歷)、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未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然而:(一)從歷史 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 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



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 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 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 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 ion Task Force) 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 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 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 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 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 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 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 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 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 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 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 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 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 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 ,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二)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提供帳戶之人若是提供帳戶供 詐欺取財之用,則該正犯成立詐欺取財罪,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具有幫助犯性質 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會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 所科處之刑,可能會重於詐欺取財罪正犯,且因洗錢罪不得 易科罰金,而詐欺取財罪尚有易科罰金之可能,其間之罪刑 更顯失衡。從而,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應不成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檢察官認與上開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併此敘明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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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