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軍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詮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詮聖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 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亦有明文。被告為上開犯行時 ,其身分為現役軍人,嗣被告於108 年4 月16日退伍,有個 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被告現已非現役軍人之 身分,然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依前揭規定,仍應適 用陸海空軍刑法之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搭載 友人,並不慎與陳瑞明所駕駛搭載家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傷,顯其行為對於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詳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警詢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 、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58號
被 告 張詮聖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銓聖係現役軍人,其於民國108 年2 月3 日18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1 其住處內飲酒後,致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21時許,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復於 翌(4 )日凌晨0 時10分許,沿臺南市永康區西勢路1 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富強路1 段之路口時,因不
勝酒力,不慎與沿富強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駛來並由陳瑞明 所駕駛、搭載曾美雪、陳昶維、陳建宇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於4 日凌晨0 時51分測試張銓聖口中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銓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甲車乘客胡志明、李紫榕、何承恩於警詢時之 證述、證人即乙車駕駛人陳瑞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乙車之乘客曾美雪、陳昶維、陳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22 張及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 1 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