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得勝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8088號、108年度偵字第1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得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得勝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仍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7月11日14時3分許,與汪思榮進行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通話後約5分鐘,先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 0號門口,向汪思榮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後離去,隨後 再返回該處將海洛因1小包交付汪思榮,以此方式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㈡於107年7月28日9時38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9時28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與 汪思榮進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通話後約10分鐘,先至臺南 市○○區○○路000巷00號門口,向汪思榮收取500元後離去 ,隨後再返回該處將海洛因1小包交付汪思榮,以此方式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採嚴謹證據法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 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予以嚴格證明,檢察官身為 偵查主體,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觀諸該法第154條第1項、第
2項及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事被告,一旦遭認罪科 刑確定,財產、自由甚或生命將被剝奪,不但自身關係重大 ,也會影響其相關家人或親戚、朋友的生活,豈能輕率、大 意,故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雖屬訓示規定,然藉此開宗明義,不啻耳提面命,實用心良 苦。又對向犯(對向性正犯)、被害人、告訴人等與被告立 場(利害)相反者,在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基於 實務經驗累積,唯恐此等人員的陳述可能失真,乃發展出認 為仍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供述憑信性之必要性,學理上 稱為超法規補強法則。以販賣毒品案件為例,無論何級毒品 ,一旦成立,罪責皆重,然則實務上偶見卷內毫無販售之一 方必需的毒品、常見的價金、常備的磅秤、分裝杓、袋工具 ,甚或帳冊(單)等非供述證據扣案,而所謂之通訊監聽紀 錄,竟祇是通常話語,而非曖昧暗語,遑論明言,倘若被告 始終堅決否認犯行,無何自白,而唯一的供述證據,竟係交 易買方之指述;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 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 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 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 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予以參佐;其竟若無,警察機關不 再佈線以「釣魚」偵查方式翔實蒐證,即遽行移、報檢察機 關,而檢察官旋逕行提起公訴,法院亦未詳查審認,就論處 被告販賣毒品之重罪刑,尤其數罪併罰結果,可能宣告之應 執行刑高達1、20年之長。如此,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 主義、嚴謹證據法則,是否確有落實?其與有罪推定何異? 是警察機關僅將唯一之買方指述,及客觀上無甚關聯之一般 性通訊談話內容,作為證據資料,移請查辦賣方販賣毒品, 而在無被告自白或其他供述、非供述證據,足以補強、佐證 之情況下,即已可致所謂之賣方,受到重刑之宣告,則人權 保障、精密偵查,祇是理論、不切實際,被告不願甘服,自 是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汪思榮、汪陳含笑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汪思榮持用門號之基地臺位置及時間 比對、被告與汪思榮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所示)、本 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908、1146號通訊監察書、南院武刑磐 107聲監可字第364號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未曾
販賣海洛因與汪思榮,我與汪思榮間的電話往來與海洛因交 易無關,107年7月11日我與汪思榮通話是因為我想跟他見面 ,叫他不要再打給我,我要跟汪思榮說我沒有在賣海洛因, 107年7月28日我與汪思榮通話是在討論打麻將,汪思榮要找 我打麻將,「31」是指麻將底300元,1臺100元等語。被告 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與汪思榮之毒品上游即訴外人朱生源 同住,朱生源被捕後數日,汪思榮曾至被告住處欲找朱生源 ,被告向汪思榮告知朱生源不在,汪思榮表示其毒癮發作, 希望被告幫忙調貨,並堅不離去,因被告拒絕,汪思榮竟以 髒話辱罵被告,2人因而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導致汪思榮 受傷,汪思榮有挾怨誣指被告販賣毒品之可能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與汪思榮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 門號,進行如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乙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通訊監察書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汪思榮於警詢、偵查中雖指證其與被告進行如附表所示之通 話後,被告各以500元販賣海洛因1小包與其等語,惟查: ⒈汪思榮於警詢證稱:被告於107年7月11日14時3分許撥打電 話給我之後,被告就騎機車到我家,通話結束後約5分鐘以 內,我就在住處門口等被告,被告到了之後,我就拿500元 給被告,他拿走我給他的錢,過了5分鐘左右,被告又來我 住處找我,見面後他說毒品在他的口袋裡面,我就伸手進去 他的口袋裡面,拿出1小包海洛因,之後他就離開等語(警 卷第23頁)。其於偵查中證稱:107年7月11日我在加工廠那 邊,當時被告在三合院的中間,被告沒有看到我,被告打電 話給我後,我就走過去找被告,見面後我就問被告能不能幫 我拿海洛因,然後被告就叫我先把錢交給他,我就拿500元 交給被告,然後被告就自己騎黑色的機車離開4、5分鐘後才 回來,接著被告就停在三合院旁邊的路邊,我聽到聲音,我 就走出去,被告坐在機車上就叫我坐在他機車的後面,然後 被告就叫我從他褲子後面右邊的口袋裡面拿1包用透明夾鏈 袋包裝的海洛因,我拿了後就離開等語(偵一卷第25頁)。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於107年7月11日14時3分 通話前,我有去被告家找被告,並交500元給被告,叫被告 去幫我拿海洛因,被告叫我先回家,等他去拿海洛因,後來 被告再來我家拿海洛因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4頁)。 是以,依汪思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07年7月11日之交 易,是由被告先在汪思榮住處向汪思榮收取海洛因價金500 元後離去,嗣後再返回汪思榮住處交付海洛因與汪思榮,然
依汪思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卻是汪思榮於107年7月11日 先去被告住處交付海洛因價金500元與被告,嗣後被告再至 汪思榮住處交付海洛因與汪思榮。據此,汪思榮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該日海洛因交易過程之證述內容顯然前後 不一,其上開證詞之可信性,尚值懷疑。
⒉汪思榮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107年7月28日9時38分之對 話中,我問「有賭可以玩嗎」,是因為之前被告就有跟我約 定好購買海洛因之暗語,我要向被告買毒品時,說出「有賭 可以玩嗎」他就知道我的意思了,被告也教我說「31」就是 500元的意思等語(偵一卷第25至26頁)。惟其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見面時有跟我說以後如果要打電話跟被告拿藥 ,就問「有賭可以玩嗎」,而「31」是指打麻將的「300、1 00」,也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的暗號,但不是代表價錢, 毒品價錢是當面說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38頁)。因此,汪 思榮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約定「31」就是500元之暗語,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復改證稱「31」並非代表價錢,而僅是購 買毒品之暗語,其2次證述內容顯有歧異。又,若被告有與 汪思榮約定以「有賭可以玩嗎」當作毒品交易暗語,則汪思 榮於附表編號2之對話中,既已向被告詢問「有賭可以玩嗎 」,即已向被告表示要購買毒品之意,其等自無須另外再提 及「31」作為毒品交易暗語,惟其等後續對話又再次提及「 31」,是汪思榮證稱「有賭可以玩嗎」、「31」均屬其與被 告間之毒品交易暗語等語,是否可信,殊值商榷。 ⒊汪思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朱生源被逮捕羈押前,我都是跟 朱生源、「梁振吉」(音譯)購買毒品,沒有向被告購買毒 品,朱生源被羈押後,我才開始向被告購買毒品(本院卷第 129至130頁)。惟朱生源係於107年8月10日即遭本院另案裁 定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 院卷第89頁),而起訴意旨所指被告2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分 別為107年7月11日、107年7月28日,依汪思榮前揭證述,該 2日朱生源既未遭逮捕羈押,汪思榮尚可向朱生源購買毒品 ,故汪思榮是否確有於該2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尚有疑義 。至於汪思榮雖於本院審理時嗣改證稱:朱生源還沒有出事 之前就沒有在賣了,好像是7月份他就沒有賣了,我有找過 被告買毒品,事情過太久了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惟汪思榮此部分記憶既非清晰,自無從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 定。
⒋汪思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8、9月間我有去找被告買 藥,被告叫我不要亂,我有積欠被告藥錢800元,被告不願 意賣我藥,後來還打我,我有因此受傷,我有驗傷證明,後
來因為我被抓了,沒有辦法告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19 頁)。是以,汪思榮曾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因而成傷,其 與被告間既存有恩怨仇隙,尚不能單憑其證述認定被告有何 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⒌觀之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汪思榮間似僅為通常 之對話,既未明言彼此欲交易毒品,亦難認「有賭可以玩嗎 」、「31」係其等間關於毒品種類、價金之特殊曖昧暗語, 業如前述,故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作為汪思榮有關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證詞之補強證據。
㈢至於公訴意旨所提證人汪陳含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 告與汪思榮持用門號之基地臺位置及時間比對、本院107年 度聲監續字第908、1146號通訊監察書、南院武刑磐107聲監 可字第364號函等證據,僅足以證明汪思榮曾與被告發生肢 體衝突,及被告與汪思榮間曾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話,惟上開 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7年7月11日、107年7月28日 有販賣海洛因與汪思榮,僅以汪思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依據,然汪思榮 之證述有上開可疑之處,且被告與汪思榮間如附表所示之通 話內容亦無任何特殊毒品曖昧暗語,是公訴人所提證據,尚 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決、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 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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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1 │107年7月11日│B:(郭得勝)0000000000 │(一)監聽依據:臺灣臺南地方│
│ │14時3分 │ ↓ │ 法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9│
│ │ │A:(汪思榮)0000000000 │ 08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
│ │ ├──────────────┤ 59至61頁) │
│ │ │B:我在你家...你在哪 │※監聽門號:0000000000 │
│ │ │A:一樣啊...我在家 │(二)譯文出處:【警卷】第8 │
│ │ │B:你在家 │ 頁(同【偵卷】第19頁)│
│ │ │A:嗯 │ │
│ │ │B:喔 │ │
├──┼──────┼──────────────┼──────────────┤
│2 │107年7月28日│A:(汪思榮)0000000000 │(一)監聽依據:臺灣臺南地方│
│ │9時38分 │ ↓ │ 法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
│ │ │B:(郭得勝)0000000000 │ 146號通訊監察書(警卷 │
│ │ ├──────────────┤ 第62至63頁) │
│ │ │A:有賭可以玩嗎 │※監聽門號:0000000000 │
│ │ │B:什麼 │(二)譯文出處:【警卷】第8 │
│ │ │A:有賭可以玩嗎 │ 頁反面(同【偵卷】第20│
│ │ │B:你在哪 │ 頁) │
│ │ │A:我在家啊 │ │
│ │ │B: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A:那個... │ │
│ │ │B:什麼...你不是要打31 │ │
│ │ │A:對阿...打31 │ │
│ │ │B:我等一下再過去...再打給你│ │
│ │ │A: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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