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國
丁文博
吳則衞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
第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立國、丁文博、吳則衞共同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李立國處有期徒刑捌月,丁文博、吳則衞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李立國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丁文博、吳則衞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李立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丁文博、吳則衞均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李立國、丁文博、吳則衞三人共謀強盜他人現金,並且決定 先下手偷取他人車牌以掩人耳目。先於108年8月14日凌晨2 、3時左右,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門前,推 派丁文博用金屬扳手偷走謝淑惠的AZB-1061號自用小客車的 前後車牌,並把車牌懸掛在原本的9021-ET號自用小客車車 上,以避免被查獲。
二、當天晚上8時45分左右,三人搭乘9021-ET號自用小客車,經 過台南市○○區○○路00號張光華經營的彩券行,發現店裡 只有身障的張光華在裡面,於是推派丁文博拿袋子,吳則衞 拿一把西瓜刀進入店內,李立國則留在車上把風接應。張光 華因為吳則衞手上的西瓜刀逼近身體而不敢抗拒,任由丁文 博、吳則衞搶走店內抽屜裡的現金新台幣(下同)11,000元 揚長而去。
三、得手的現金,吳則衞分到3,500元,李立國和丁文博則共同 獲得剩餘的7,500元。
理 由
一、本案有以下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1.被告李立國、丁文博、吳則衞在接受警察、檢察官及本院法 官詢(訊)問時的自白(他們在警局的陳述可以相互佐證) 。
2.被害人謝淑惠在偵查中的證詞(證明AZB-1061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被偷的事實)。
3.被害人張光華在偵查和審理時的證詞(證明被告們強盜彩券 行的事實)。
4.彩券行監視器翻拍照片(證明被告們強盜彩券行的事實)。
二、被告偷取車牌成立的罪名:
1.金屬扳手是可以傷害人的工具,因此在刑法上被認為是兇器 的一種。
2.被告三人是一致同意偷取車牌,並且推派丁文博拿著扳手動 手拆車牌,所以法律上應該認為是三人共同犯罪,被告三人 都是共同正犯。
3.因此,這部分被告三人都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 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以下簡稱加重竊盜罪)。
三、被告搶彩券行現金成立的罪名:
1.被告們的辯護人認為被告們行為的強度,只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1項的恐嚇取財罪,而不是強盜罪。
2.證人張光華來法院作證時,確認拿西瓜刀的歹徒,是把西瓜 刀橫向靠近他的胸前,距離大約一個手掌的長度(本院卷16 2、165、169)。在這種情況下,任何人數上明顯處於劣勢 而且手無寸鐵的人,都會感到害怕,並且放棄任何反抗以保 全生命。所以證人張光華說他當時「我怕我反抗會被他殺死 」、「不敢(反抗)....」(本院卷163、166頁),本院認 為可信。
3.被害人張光華既然在落單一人,而且被橫放胸前的西瓜刀威 脅之下,完全放棄反抗任令被告丁文博、吳則衞搶走店裡現 金,本院認為被告們的行為,已經到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 罪所規定「使張光華不能抗拒」的程度,而不是只構成恐嚇 取財罪。
4.西瓜刀很明顯的是可以傷人的兇器;而被告三人是商量好要 共同強盜他人錢財,並且推派被告丁文博、吳則衞進入店裡 下手,被告李立國留在車上把風接應,法律上也認為是三人 共同犯罪,被告三人都是共同正犯。
5.根據以上的說明,這部分被告們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的情形,構成刑法 第330條第1項的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以下簡稱加重 強盜罪)。
四、量刑:
1.根據前科表的記載,年近40歲的被告李立國多年之前有個違 反懲治盜匪條例的前科,他承認是強盜釣蝦場的行為(本院 卷176頁);20歲出頭的被告丁文博、吳則衞過往沒有故意 犯罪的前科,算是守法的公民。
2.被告三人在起訴之後,始終不願意說明本案是誰先提議犯罪 ,但根據以下的情況,本院認為已近壯年社會經驗豐富的被 告李立國,應該就本案負最重的責任(這一點,也獲得被告 李立國的認可,本院卷175頁):
a.被告吳則衞在警局時,提及「丁文博跟李立國一起提議開 玩笑說要搶錢」、「是李立國臨時決定要去彩券行行搶的 」(警卷37頁)。
b.動手強盜時所駕駛的自小客車是李立國所借。 c.強盜得手的現金,扣除先分給吳則衞的3,500元及已經花 用掉之後所剩的6,300元也是被告李立國保管(警卷5、9 、95頁)。
d.下手之時,被告李立國駕駛自小客車在外,推派同夥進入 店內行搶,角色類於遙控指揮者。
3.加重強盜罪的最輕法定本刑是有期徒刑七年。本院考量被告 李立國過往也曾犯過類似罪名,以及他的年齡、在共犯之間 的角色、不法所得的金額、整個過程對於被害人張光華造成 的衝擊和驚恐程度,再斟酌被害人謝淑惠已領回被偷走的車 牌(偵二卷94頁);被害人張光華除領回8,400元贓款,原 本實際上損失2,600元,但本案辯論終結後,被告三人各匯 款10,000元給被害人張光華賠償並表達歉意(警卷99、109 頁,本院卷227頁)。又考量被告李立國始終承認犯罪,明 顯表露悔意等情況,本院認為他加重竊盜部分,應該量處有 期徒刑8月;加重強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合併執 行有期徒刑7年10月,是最適當的刑罰。
4.從以上的罪責分析,又考量被告丁文博、吳則衞都才20歲出 頭,缺乏社會閱歷,也容易被挑唆利用,本院認為這二位被 告的量刑,應該和被告李立國有相當程度的差距。此外,加 上被告丁文博、吳則衞的犯罪所得不算太多(吳則衞實際分 得3,500元、丁文博應分到7,500元一半)。犯罪過程中,他 們並沒有傷害被害人張光華,手段並不殘暴。也就是說,本 案並不算是情節較嚴重的強盜案件。因此本院考慮再三,認
為這兩位思慮不週全的被告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實在過於苛酷 ,量刑也和被告李立國過於相近,於是決定依照刑法第59條 的規定,就加重強盜部分減輕被告丁文博和吳則衞的刑罰之 後,斟酌以上各點(同被告李立國部分),再考量他們二人 始終承認犯罪,本案辯論終結後也各匯款10,000元給被害人 張光華,明顯表露悔意等情況,認為被告丁文博、吳則衞所 犯加重竊盜部分各應該量處有期徒刑7月,加重強盜部分各 量刑有期徒刑4年8月,各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年,比較適當 。
五、沒收:
1.扣案的金屬扳手,依照被告李立國的說法,屬於9021-ET號 自用小客車車主(莊志建)所有,不是被告三人的東西,因 此決定不予沒收。
2.扣案的西瓜刀,被告吳則衞說是被告丁文博交給他的(警卷 39頁),本院因而認為屬於被告李立國所有,決定根據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的規定予以沒收。
3.被告三人的犯罪所得是11,000元,警察從被告吳則衞持有中 扣到2,100元(原本分到3,500元),從被告李立國處扣押 6,300元(原本可預期和丁文博平分7,500元),所以被害人 張光華原本實際上損失2,600。,但本案辯論終結後,被告 三人各匯款10,000元給被害人張光華(本院卷227頁),所 以張光華的損失已經全部獲得填補,被告們實際上已經沒有 犯罪所得需要加以沒收。
4.其他的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無關,均不予以沒收。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微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