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源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一○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浩源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浩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槍枝及子彈,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 彈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善化區某處 養雞場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蔥仔」之成年男子 以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之價格購得具殺傷力之由仿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 力之子彈9 顆(其中1 顆經王浩源發射使用【詳如後述】, 另8 顆扣案經送鑑定後認具殺傷力)、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業經王浩源試射用罄,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後 ,即將上開槍枝及子彈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內,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
二、嗣王浩源因酒後心情不佳,明知在人口群居之處開槍射擊, 有使公共安全致生危害之可能,竟基於縱若開槍恐嚇公眾致 生危害於公共安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108 年5 月30日凌晨3 時51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 號前之公眾得通行道路上,在上開車內持 上開槍彈朝窗外開槍擊發子彈1 顆,子彈射入何淑梅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 號住處2 樓,致該屋2 樓陽台門玻璃 、屋內窗簾及衣櫃毀損(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三、嗣警根據槍擊現場及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進行分析比對,而
循線於108 年5 月31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 ○里○○0 號之5 逮捕王浩源到案,並在該處取出上開槍枝 及子彈4 顆扣案(該4 顆子彈經鑑驗試射後均僅餘彈殼), 復在王浩源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巷0 號居所搜索扣 得上開子彈4 顆(該4 顆子彈經鑑驗試射後均僅餘彈殼), 始悉上情。
四、案經何淑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 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王浩源及其辯護人均 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1-6 頁)、偵查(見 第9539號偵卷第13-18 、89-92 頁)、本院(見本院卷第61 -63 、139 、150-151 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 淑梅於警詢(見警卷第7-8 頁);證人即槍擊現場附近住戶 黃政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601 號搜索 票(見警卷第1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見警卷第13-14 、17-18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6、19頁)、查獲被告現 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1-34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 檢視報告表(見警卷第35頁)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見警卷 第36-38頁)在卷可參,復有上開槍枝1支及子彈8顆扣案可 資佐證,而上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㈠送驗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扣案
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扣案子彈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約9.0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等情,有該局108 年7 月16日刑鑑字第1080057204號鑑 定書附卷可稽(見第9539號偵卷第121-124 頁);另扣案所 餘未試射之子彈4 顆,經本院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試射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驗未試射子彈4 顆,均經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8 年11月8 日 刑鑑字第108800519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 是上開扣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無疑。又被告所開1 槍既可順 利擊發,足徵該槍枝之擊發功能正常,且子彈擊發後,造成 告訴人房屋陽台門玻璃、屋內窗簾及衣櫃毀損,應可認該顆 子彈亦具有殺傷力無訛。從而,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屬可信。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 。
㈢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 以之犯他罪,二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動 機或目的為斷。如前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 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 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於繼續持有中,果 持之以犯該罪,二罪間,依其情節,始得依想像競合犯或刑 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於108 年1 月 間某日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之後,嗣又於108 年5 月30日 另行起意持槍恐嚇公眾,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重 疊,應非分論併罰云云,並非可採。
㈣辯護人另辯稱:被告犯後立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 諒解,顯見被告並非冥頑不靈、無可救藥之人,扣案槍彈亦 無作為其他犯罪工具,是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對社會秩
序及安全尚無重大具體之危害。又被告目前係華新麗華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有正當之工作,母親因慢性B 型病毒性肝炎 至今仍在服用抗病藥物不能勞累故無業在家,父親前曾罹患 大腸癌後雖切除惟仍因腦中風致肢體無力常因意外而住院治 療,被告之兄長及妹妹工作又不穩定,家中經濟重擔全由被 告1 人負擔,如被告因一時失慮行為而入囹圄,致全家陷入 經濟困境,亦非刑罰之教化目的,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 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 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 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 理由。又槍彈嚴重危害治安,為政府嚴加取締,乃眾所皆知 之事。被告明知於此仍持有槍枝、子彈,就犯罪當時並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 ,至於辯護人所述上開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 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狀,不予酌減。 ㈤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持有扣案 槍彈及恐嚇公眾之犯罪動機,在市區道路持槍朝外擊發子彈 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尚有父母、兄妹之生 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將所 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攜出恐嚇公眾,對公共安全所造成之危 害,兼衡其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時間,事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 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等諒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就恐嚇公眾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且為供被告犯恐嚇公眾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 名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㈡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 顆,均因鑑定時已經試射擊發完畢 ,均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除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1 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 顆外,亦同時持有子彈1 顆,該顆子彈具有殺傷力,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罪嫌云云。
㈡經查,被告雖自稱於108 年1 月間,向「蔥仔」購得子彈10 顆,然其中1 顆業經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擊 發,另8 顆業經扣案,並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試射,該8 顆子彈均具殺傷力,業據本院說明如上,而其 餘未扣案之1 顆子彈,則據被告供稱:我有先行試射1 顆等 語(見警卷第3 頁反面),是被告所持有之子彈,除上開有 罪判決認定之9 顆子彈具有殺傷力外,其餘1 顆子彈因未扣 案,其材質難以查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其餘1 顆子 彈具有殺傷力,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不認具有殺傷力。故被告此部分持有具 殺傷力子彈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 告被訴此部分罪嫌與前揭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及子 彈9 顆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及同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51 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51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