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8號
108年度訴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乙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營偵字第1080、1234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
00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乙華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沒收」欄所示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蕭乙華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營利犯 意,以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先後使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 之時間、地點、方式,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數量,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趙耀明、杜朝碧、盧建身、洪漢宗、蔡政 漢、謝志順及葉俊麟。嗣員警於108 年6 月19日在臺南市○ ○區○○○街00號前拘提蕭乙華,復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 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含袋重0.93公克)及行動電話1 支(插有SIM 卡0000000000 號),始查悉上情(即本訴部分)。
二、蕭乙華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營利犯意,於108 年 5 月20日下午9 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臺南市立新東國民 中學」後方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 海洛因1 包予施朝宗(即追加部分)。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74 頁),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5-188 頁)。本院審酌
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 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乙華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白河分局警卷1 第1-10、16-18 頁、白河分局 警卷2 第11-29 、34-38 頁、善化分局警卷第1-4 頁、108 年度營偵字第1080號卷《下稱偵1080卷》第73-83 、213-21 5 頁、108 年度偵字第14299 號《下稱偵14299 卷》第53-5 4 頁、本院卷第175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趙耀明、杜朝 碧、盧建身、洪漢宗、蔡政漢、謝志順、葉俊麟、施朝宗分 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白河分局警卷1 第51-54 、69 -71 、83-88 、113-122 、156-159 、172-175 頁、白河分 局警卷2 第251-257 頁、善化分局警卷第5-9 頁、偵1080卷 第89-97 、99-105、107-113 、121-127 、135-141 、151 -157、195-201 頁、偵14299 卷第93-95 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等在卷(見白河分局警卷1 第26-3 0 、33-37 、41-43 頁)可稽,復有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47 、144 號、108 年聲監續字第213 、357 、440 、549 號通 訊監察書暨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即被告與證 人購毒趙耀明、杜朝碧、盧建身、洪漢宗、蔡政漢、謝志順 及葉俊麟之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見白河分局警卷 1 第55-5 7、73-74 、91、124-125 、160 、178-179 頁、 白河分局警卷2 第39-40 、274-290 頁)可稽。綜上,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1 級毒品;次查販 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 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 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 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且毒品 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 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 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 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準
此,被告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及地點,販賣海洛 因予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既屬有償行為,自 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灼明。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賣1,00 0 元海洛因,我可以賺約1 、200 元等語(見偵1080卷第 75頁),益徵被告有牟利之意圖而販賣海洛因甚明。 ㈡核被告上開事實一(即附表一)、二(即附表二)所載共 19次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被告前於104 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均 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85 號號判決有期徒刑 1 年、104 年度審訴字第207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10 4 年度審訴字第566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嗣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3 月,而於106 年8 月7 日縮刑假釋出監 ,且於同年9 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並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中施用毒品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 刑罰之反應薄弱,均應加重其刑。
⒉自白減輕: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共19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各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 被告販賣本案之海洛因共19次,惟每次販賣毒品之重量 不大,金額亦均在500 、800 或1 、2000元之間,惡性 更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 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再依被告偵 審自白減輕其刑最低為有期徒刑15年,仍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 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⒋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 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 共犯被查獲供應毒品之時間,或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 販賣對象為第三人,即令該正犯或共犯最初確因被告之 供述始經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偵查(或 調查)而查獲,仍均不符上開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查被 告另以已供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來源為向綽號「文相」 之男子所購買,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 刑之事由乙情,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 函覆:吳文相(指「文相」之男子)涉嫌販賣毒品部分 ,係因偵辦吳本旺案件時,吳本旺有供出「文相」之人 ,尚非被告之供述而發動偵查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1 頁),另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向本院函覆及所 附被告警詢筆錄所稱:案經本局提示108 年1 月10日上 午11時22分42秒監聽譯文供被告蕭乙華及另案被告吳本 旺查看,渠等均坦承一起前往吳文相住家購買第一級毒 品;被告蕭乙華則稱:於108 年1 月10日向吳文相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小包,金額為3 千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23 、141-142 頁)。綜上,並非依被告所供而查 獲綽號「文相」之男子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事實,且被告 向吳文相購毒之時間為108 年1 月10日顯與被告本案販 毒之時間係在108 年1 月底、2 至4 月間不同,而欠缺 關聯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向綽號「
文相」購買乙情,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 有間,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 性,且令施用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 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殊非可取,又己身 亦陷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販 賣次數、數量與金額之情形,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需扶養80幾歲母親,前從事太陽能組裝工 作、月收入約2-3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明定。又犯罪 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 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 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 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被告就附表一、二共19次販賣一級毒品犯行之所得,共 17,9 00 元,雖均未扣案,然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仍應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就附表一編號1 至18之各 次販賣犯行,被告均以其所有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先後使 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對外聯絡工具, 扣案時原0000000000門號已註銷不再使用等情,有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是該行動 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張)係供被告為本案 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為沒收。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重0.93公克)係被告供 己施用,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見白河分局警卷第1 頁 背面-2頁),與本案販賣之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事實一本訴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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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雙方連繫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 │ 沒收 │
│ │ │ │ │ │、毒品數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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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趙耀明 │蕭乙華以其持用│108年3月11│臺南市新營區│價值1,000元之第一 │蕭乙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之門號00000000│日下午6 時│東學路 22 號│級毒品海洛因1包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臺幣壹仟元沒收,│
│ │ │99與趙耀明持用│07分許 │旁 │ │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之門號00000000│ │ │ │ │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 │ │29聯繫 │ │ │ │ │,追徵其價額。扣│
│ │ │ │ │ │ │ │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內含門0000000 │
│ │ │ │ │ │ │ │199 號SIM 卡壹張│
│ │ │ │ │ │ │ │)沒收。 │
├──┤ ├───────┼─────┼──────┼─────────┼───────────┼────────┤
│2 │ │蕭乙華以其持用│108年3月12│臺南市新營區│價值1,000元之第一 │蕭乙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之門號00000000│日下午12時│隋唐街 228 │級毒品海洛因1包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臺幣壹仟元沒收,│
│ │ │99與趙耀明持用│40分許 │號營新醫院旁│ │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之門號00000000│ │ │ │ │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 │ │29聯繫 │ │ │ │ │,追徵其價額。扣│
│ │ │ │ │ │ │ │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內含門號097005 │
│ │ │ │ │ │ │ │7199號SIM 卡壹張│
│ │ │ │ │ │ │ │)沒收。 │
├──┤ ├───────┼─────┼──────┼─────────┼───────────┼────────┤
│3 │ │蕭乙華以其持用│108年3月14│臺南市新營區│價值1,000元之第一 │蕭乙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之門號00000000│日下午10時│東興路 188 │級毒品海洛因1包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臺幣壹仟元沒收,│
│ │ │99與趙耀明持用│05分許 │號旁 │ │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之門號00000000│ │ │ │ │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 │ │29聯繫 │ │ │ │ │,追徵其價額。扣│
│ │ │ │ │ │ │ │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內含門號097005 │
│ │ │ │ │ │ │ │7199號SIM 卡壹張│
│ │ │ │ │ │ │ │)沒收。 │
├──┤ ├───────┼─────┼──────┼─────────┼───────────┼────────┤
│ │ │蕭乙華以其持用│108 年3 月│臺南市新營區│價值1,000 元之第一│蕭乙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4 │ │之門號00000000│17日上午9 │東興路188 號│級毒品海洛因1 包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臺幣壹仟元沒收,│
│ │ │蕭乙華以其持用│時40分許 │旁 │ │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之門號 │ │ │ │ │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 │ │0000000000與趙│ │ │ │ │,追徵其價額。扣│
│ │ │耀明持用之門號│ │ │ │ │案行動電話壹支(│
│ │ │0000000000聯繫│ │ │ │ │內含門號097005 │
│ │ │ │ │ │ │ │7199號SIM 卡壹張│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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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蕭乙華以其持用│108年3月18│臺南市新營區│價值1,000元之第一 │蕭乙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之門號00000000│日下午5時 │東興路 188 │級毒品海洛因1包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臺幣壹仟元沒收,│
│ │ │99與趙耀明持用│40分許 │號旁 │ │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之門號00000000│ │ │ │ │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 │ │29聯繫 │ │ │ │ │,追徵其價額。扣│
│ │ │ │ │ │ │ │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內含門號097005 │
│ │ │ │ │ │ │ │7199號SIM 卡壹張│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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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杜朝碧 │蕭乙華以其持用│108年3月14│臺南市新營區│價值1,000 元之第一│蕭乙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之門號00000000│日下午12時│衛生所後面 │級毒品海洛因1 包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臺幣壹仟元沒收,│
│ │ │99與杜朝碧持用│36分許 │ │ │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之門號00000000│ │ │ │ │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 │ │93聯繫 │ │ │ │ │,追徵其價額。扣│
│ │ │ │ │ │ │ │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內含門號09700 │
│ │ │ │ │ │ │ │57199SIM卡壹張)│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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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蕭乙華以其持用│108年3月15│臺南市新營區│價值1,000元之第一 │蕭乙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之門號00000000│日下午12時│衛生所後面 │級毒品海洛因1包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臺幣壹仟元沒收,│
│ │ │99與杜朝碧持用│38分許 │ │ │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之門號00000000│ │ │ │ │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 │ │93聯繫 │ │ │ │ │,追徵其價額。扣│
│ │ │ │ │ │ │ │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內含門0000000 │
│ │ │ │ │ │ │ │199 號SIM 卡壹張│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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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盧建身 │蕭乙華以其持用│108年1月27│臺南市新營區│價值800元之第一級 │蕭乙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之門號00000000│日下午3時 │中山路 1 號 │毒品海洛因1包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臺幣捌佰元沒收,│
│ │ │66與盧建身持用│13分許 │新營火車站 │ │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之門號00000000│ │ │ │ │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 │ │60聯繫 │ │ │ │ │,追徵其價額。扣│
│ │ │ │ │ │ │ │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內含門0000000 │
│ │ │ │ │ │ │ │199 號SIM 卡壹張│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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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洪漢宗 │蕭乙華以其持用│108年1月27│臺南市新營區│價值2,000元之第一 │蕭乙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之門號00000000│日下午5時 │東山路與東山│級毒品海洛因1包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臺幣貳仟元沒收,│
│ │ │66與洪漢宗持用│40分許 │二路口旁之檳│ │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之門號00000000│ │榔城檳榔攤 │ │ │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 │ │99聯繫 │ │ │ │ │,追徵其價額。扣│
│ │ │ │ │ │ │ │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內含門號097005 │
│ │ │ │ │ │ │ │7199號SIM 卡壹張│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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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蕭乙華以其持用│108年1月30│臺南市新營區│價值2,000元之第一 │蕭乙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之門號00000000│日下午1時 │東山路與東山│級毒品海洛因1包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臺幣貳仟元沒收,│
│ │ │66與洪漢宗持用│30分許 │二路口旁之檳│ │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之門號00000000│ │榔城檳榔攤 │ │ │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 │ │99聯繫 │ │ │ │ │,追徵其價額。扣│
│ │ │ │ │ │ │ │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內含門號097005 │
│ │ │ │ │ │ │ │7199號SIM 卡壹張│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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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蔡政漢 │蕭乙華以其持用│108年1月28│臺南市新營區│價值500元之第一級 │蕭乙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之門號00000000│日下午6 時│新進路屈臣氏│毒品海洛因1包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臺幣伍佰元沒收,│
│ │ │66與蔡政漢使用│許 │旁 │ │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之公話00-00000│ │ │ │ │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 │ │48號聯繫 │ │ │ │ │,追徵其價額。扣│
│ │ │ │ │ │ │ │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內含門號097005 │
│ │ │ │ │ │ │ │7199號SIM 卡壹張│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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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蕭乙華以其持用│108年1月29│臺南市新營區│價值1,000元之第一 │蕭乙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之門號 │日下午7 時│新進路屈臣氏│級毒品海洛因1包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臺幣壹仟元沒收,│
│ │ │0000000000 與 │10分許 │旁 │ │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蔡政漢使用之市│ │ │ │ │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 │ │話 00-0000000 │ │ │ │ │,追徵其價額。扣│
│ │ │號聯繫 │ │ │ │ │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內含門0000000 │
│ │ │ │ │ │ │ │199 號SIM 卡壹張│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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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蕭乙華以其持用│108年2月9 │臺南市新營區│價值500元之第一級 │蕭乙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之門號00000000│日上午10時│新進路屈臣氏│毒品海洛因1包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臺幣伍佰元沒收,│
│ │ │66與蔡政漢使用│10分許 │旁 │ │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之公話00-00000│ │ │ │ │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 │ │48號聯繫 │ │ │ │ │,追徵其價額。扣│
│ │ │ │ │ │ │ │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內含門號097005 │
│ │ │ │ │ │ │ │7199號SIM 卡壹張│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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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謝志順 │蕭乙華以其持用│108年1月24│臺南市新營區│價值500元之第一級 │蕭乙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之門號00000000│日下午4時 │綠川北街路旁│毒品海洛因1包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臺幣伍佰元沒收,│
│ │ │66與謝志順使用│20分許 │ │ │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之公話00-00000│ │ │ │ │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 │ │47號聯繫 │ │ │ │ │,追徵其價額。扣│
│ │ │ │ │ │ │ │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內含門0000000 │
│ │ │ │ │ │ │ │199 號SIM 卡壹張│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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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蕭乙華以其持用│108年1月29│臺南市新營區│價值500元之第一級 │蕭乙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之門號00000000│日上午10時│綠川北街路旁│毒品海洛因1包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臺幣伍佰元沒收,│
│ │ │66與謝志順使用│10分許 │ │ │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之公話00-00000│ │ │ │ │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 │ │47號聯繫 │ │ │ │ │,追徵其價額。扣│
│ │ │ │ │ │ │ │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內含門號097005 │
│ │ │ │ │ │ │ │7199號SIM 卡壹張│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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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蕭乙華以其持用│108年2月5 │臺南市新營區│價值500元之第一級 │蕭乙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之門號00000000│日上午11時│綠川北街路旁│毒品海洛因1包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臺幣伍佰元沒收,│
│ │ │66與謝志順使用│許 │ │ │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之公話00-00000│ │ │ │ │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 │ │47號聯繫 │ │ │ │ │,追徵其價額。扣│
│ │ │ │ │ │ │ │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內含門0000000 │
│ │ │ │ │ │ │ │199 號SIM 卡壹張│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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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葉俊麟 │蕭乙華以其持用│108年2月4 │臺南市新營區│價值800 元之第一級│蕭乙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之門號00000000│日下午5時 │綠川北街 100│毒品海洛因1 包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臺幣捌佰元沒收,│
│ │ │66與葉俊麟使用│24分許 │號附近圳溝邊│ │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之公話00-00000│ │ │ │ │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 │ │44號聯繫 │ │ │ │ │,追徵其價額。扣│
│ │ │ │ │ │ │ │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內含門號097005 │
│ │ │ │ │ │ │ │7199號SIM 卡壹張│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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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蕭乙華以其持用│108年4月19│臺南市新營區│價值800元之第一級 │蕭乙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之門號00000000│日上午10時│綠川北街 100│毒品海洛因1包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臺幣捌佰元沒收,│
│ │ │99與葉俊麟使用│35分許 │號附近圳溝邊│ │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之公話00-00000│ │ │ │ │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 │ │84號聯繫 │ │ │ │ │,追徵其價額。扣│
│ │ │ │ │ │ │ │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內含門0000000 │
│ │ │ │ │ │ │ │199 號SIM 卡壹張│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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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即事實二追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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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雙方連繫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罪名及量刑 │ 沒收 │
│ │ │ │ │ │、毒品數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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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朝宗 │被告與施朝宗當│108 年5 月│臺南市立新東│價值1,000元之第一 │蕭乙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犯罪所得臺│
│ │ │面約定交易 │20日下午9 │國民中學後方│級毒品海洛因1包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時許 │某處 │ │月。 │全部或一部不沒收│
│ │ │ │ │ │ │ │或不宜沒收,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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