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豊裕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10號
),前就本院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8年度抗字第493號就原裁定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發回
,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豊裕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延長羈押期間,除准與其配偶、直系血親及二親等之旁系血親親屬接見、通信外,其餘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黃豊裕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普通竊盜、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故買贓物、恐嚇取財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並預防同一犯罪之發生,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 、第8款等規定,於民國108 年8月29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嗣因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 取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仍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自108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二、嗣被告不服本院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493號裁定就延長羈押部分予以維 持、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發回。本院針對上開撤銷發回部 分審酌後,認被告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惟例外得與配 偶、直系血親及二親等之旁系血親親屬接見、通信,理由如 下:
㈠觀被告案發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歷次供述,有 多方推諉、避重就輕之情,就其所否認參與犯罪組織、普通 竊盜、加重竊盜等犯行部分,與共同被告謝三安、黃明進、 莊彥斌、邱朝琴、張龍安、林中信、柯孟雄之供述有所歧異 ,尚待檢辯雙方於本院即將進行之審理程序中,就證人即同 案被告柯孟雄、謝三安、黃明進、莊彥斌、邱朝琴、張龍安 、林中信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案情;再被告本案涉嫌於短期間 內對起訴書所列多達70多位被害人犯罪,顯見被告心存僥倖
、法紀觀念淡薄,依合理之判斷,足認被告面臨日後恐遭判 處重刑之情形下,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 性,而勾串共犯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可能遭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
㈡又按「新入所者,應於入浴及檢查身體衣類後,由看守所長 官指定所房」、「請求接見者,應將姓名、職業、年齡、住 所、接見事由、被告姓名及其與被告之關係陳明之;看守所 長官於准許接見時,應監視之」、「請求接見者如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得拒絕之:一、形跡可疑者。二、三人以上同 時接見同一被告者」、「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看守所管理人員僅得監看而不與聞;為維謢看守 所秩序及安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得對被告與其辯 護人往來文書及其他相關資料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 被告得與任何人發受書信。但有特別理由時,法院或檢察官 得限制被告僅得與最近親屬及家屬發受書信」、「被告得自 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 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羈押法第11條、第23 條、第27條、第23條之1第1、2項、第27條之1、刑事訴訟法 第105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考量看守所管理人員之人 力、資源有限,如以發函請求羈押處所長官依上開法律規定 採取相關限制措施,恐不足以充分達到保全上開證據廉潔度 之目的,故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認有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惟衡酌被告遭禁止對外接見通信之期間 已長達7 月餘,為兼顧被告親情維繫及人權保障,於比例原 則之審酌上,認若允許被告與其配偶、直系血親及二親等之 旁系血親親屬接見、通信,應無礙於審判程序之遂行,此部 分尚無禁止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