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09號
TNDM,108,訴,909,2019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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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HUY XAM(越南籍,中文名:陳輝山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HUY XAM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TRAN HUY XAM(中文名:陳輝山,下稱陳輝山)、LE DINH HUY(中文名:黎庭輝,下稱黎庭輝)、HOANG HUU NAM(中 文名:黃友南,下稱黃友南)、NGUYEN HOAI NAM(中文名 :阮懷南,下稱阮懷南)、DUONG CONG TOAN(中文名:楊 功全,下稱楊功全)乃住在同間宿舍之越南籍勞工。其等於 民國108年7月13日晚上,原在臺南市○○區○○路00號宿舍 房間內喝酒聊天,詎陳輝山因認黎庭輝不請自來,說話又不 得己意,竟因此心生不滿,明知人體胸部內有心臟、肺部等 重要臟器及主要動脈,若持刀用力朝人體胸部刺擊,極可能 傷及人體生命中樞之心臟、肺部或其他重要器官或動脈血管 ,導致器官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而造成死亡結果 ,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23時10分許,持水果刀朝黎庭 輝胸部刺擊並拔刀,致黎庭輝受有右胸穿刺傷併右上及右中 肺葉撕裂傷及大量血胸等傷害。黎庭輝因突遭此故,趕緊按 住傷口起身欲離開該房間時,陳輝山復承前殺人犯意,持該 水果刀刺擊黎庭輝背部並拔刀,待黎庭輝奪門而出跑至房間 外面廣場時,陳輝山仍持水果刀尾隨在後。嗣因住在同一宿 舍之GASPAR CHRISTOPHER RYAN JACALNE(中文名:萊恩, 下稱萊恩)、LOBHOY ANDRES BONIFACIO CHOC ANGON(中文 名:安卓司,下稱安卓司)等2名菲律賓籍勞工見狀,持椅 子等物品上前阻止陳輝山陳輝山萊恩、安卓司一來一往 僵持一陣子後,始持刀返回房間,員警亦據報趕抵現場,當 場逮捕陳輝山,並扣得水果刀1把,同時將已大量出血,未 及時手術恐因持續出血造成休克死亡之黎庭輝送往醫院急救 ,黎庭輝經接受緊急開胸手術、右上肺葉楔狀切除及右中肺 葉切除術後,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黎庭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或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本 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 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刀刺傷告訴人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並無深 仇大恨,當天只是因為告訴人不請自來,說話又令其不滿, 才想要教訓一下告訴人,告訴人跑出屋外後,其只是想要知 道告訴人跑去哪裡,會不會跑回來報仇,其並無要殺告訴人 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告訴人、黃友南、阮懷南、楊功全乃住在同間宿舍 之越南籍勞工;其等於108年7月13日晚上,原在臺南市○ ○區○○路00號員工宿舍房間喝酒聊天,詎被告因認告訴 人不請自來,說話又不得己意,竟因此心生不滿,於同日 23時10分許,持水果刀朝告訴人胸部刺擊並拔刀,致告訴 人受有右胸穿刺傷併右上及右中肺葉撕裂傷及大量血胸等 傷害;告訴人因突遭此故,趕緊按住傷口起身欲離開該房 間時,被告復持該水果刀刺擊告訴人背部並拔刀,待告訴 人奪門而出跑至房間外面廣場時,被告仍持水果刀尾隨在 後;嗣因同一宿舍之萊恩、安卓司等2名菲律賓籍勞工見 狀,持椅子等物品上前阻止被告,被告與萊恩、安卓司一 來一往僵持一陣子後,始持刀返回房間,員警亦據報趕抵 現場,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水果刀1把,同時趕緊將已 大量出血,未立即處置恐有生命危險之告訴人送往醫院急 救,告訴人經接受緊急開胸手術、右上肺葉楔狀切除及右 中肺葉切除術後,始倖免於難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黎庭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黃友南、阮 懷南、楊功全萊恩、安卓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6張、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10月1日成附醫外字第 1080019394號函附告訴人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及病歷資料各 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108年9月13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459939號函附「 陳輝山涉殺害黎庭輝未遂案」DNA鑑驗書暨現場勘察報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9月10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各1份附 卷可稽,以及水果刀1把扣案可佐,被告亦不爭執,堪可 認定。
(二)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固 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惟亦不能僅因其 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 之故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 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 持兇器種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 得供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 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 之關係外,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 態度、表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 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1、人體胸部內有心臟、肺部等重要臟器及主要動脈,若持刀 用力朝人體胸部刺擊,極可能傷及人體生命中樞之心臟、 肺部或其他重要器官或動脈血管,導致器官生理機能嚴重 受損及大量出血,而造成死亡結果,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又被告刺擊告訴人所用之水果刀,為一般的刀子,單面 開封,前面刀刃的部分是屬於金屬材質,刀刃部分是19公 分,後面為塑膠刀柄,塑膠刀柄最長約12.5公分等事實, 業經本院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則依該 水果刀之材質、長度,倘用力朝人體胸部刺擊,勢必深入 體內傷及人體生命中樞之心臟、肺部或其他重要器官或動 脈血管,導致器官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若不及 時救治,將會造成死亡結果,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且具有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本案告訴人 遭被告持水果刀刺擊後,受有右胸穿刺傷併右上及右中肺 葉撕裂傷及大量血胸,且因尖刀傷及右上肺及右中肺葉實 質及深部血管造成活動性出血,若不即時手術,有可能因



持續出血造成休克死亡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及108年10月1日成附醫外字第108001 9394號函附告訴人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及病歷資料各1份在 卷可佐,堪認被告乃不顧胸部為人體要害,持扣案之水果 刀用力刺擊告訴人胸部,才使尖刀深入右上肺及右中肺葉 實質及深部血管,造成活動性出血,而危及性命,應非僅 以傷害或重傷害犯意為之。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陳:其當時生氣了,失去理智而失控等語(參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6頁),以及告訴人遭被告刺擊後,按住傷口 起身逃跑時,被告又持扣案之水果刀刺擊告訴人背部,並 持刀尾隨在後,不願罷休,遇萊恩、安卓司阻止時,又與 萊恩、安卓司一來一往僵持,絲毫未顧慮告訴人之傷勢及 安危等情,則被告因情緒失控,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扣案 之水果刀用力刺擊告訴人胸部一事,洵堪認定。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被告與告訴人縱無深仇大恨,亦非 即可認定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蓋親戚好友一言不 合驟起殺機者,所在多有,並非必然與故仇舊怨有關。又 因告訴人當時手無寸鐵,被告若只是欲教訓告訴人,僅需 徒手或選擇其他較輕度之方法,根本無須持刀刺擊告訴人 胸部,況於告訴人被刺傷逃跑時,被告又持刀刺擊告訴人 背部,並持刀緊跟至房間外廣場,足認被告並不只是想要 教訓告訴人而已。再者,被告若只是想要知道告訴人跑去 哪裡,會不會跑回來報仇等,只需站在房間門口即可察知 告訴人動向並警戒,並無繼續尾隨告訴人至廣場之必要。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至為明確 ,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被告持水果刀刺擊告訴人2次,係於密接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僅為包括之一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已符 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而減輕其刑,業如前 述。又被告僅因細故,即在他人面前持刀殺人,經他人阻 止後,仍不罷手,且告訴人雖未死亡,然已受有極大之傷 害,足認被告之惡性非輕,造成之損害亦重。綜觀其犯罪 情節,並無任何不得已而為之原因及環境,是其客觀上並 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辯護 人請求本院為被告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並無理 由。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故對告訴人不滿,即持水果刀刺擊手無寸 鐵之告訴人,致告訴人險將喪命,足認其惡性非輕,造成 之損害亦重,本應予以嚴懲;惟考量其年紀尚輕、離鄉背 井至我國工作、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前無因案經我國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犯後坦承客觀行為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 院108度南司簡調字第117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與 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 越南籍,在我國犯殺人重罪,嚴重挑戰我國法治,破壞我 國社會秩序與治安,實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 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三、扣案之水果刀1把,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 前,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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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