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54號
TNDM,108,訴,854,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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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璋



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8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佳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何佳璋就附表各犯罪事實之如同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及所得,分別沒收如同表所示。
事 實
一、何佳璋前於民國90年2 月至4 月間犯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91年度上訴字第971 號),於92年1 月22日入監執行,與 另案施用毒品犯行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於 99年8 月21日假釋期滿,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惟因經 濟壓力與迫於生計,於106 年12月間再接觸毒品後,先後為 下列販賣犯行,惟遭警依線報對其執行通訊監察後,嗣其於 107 年12月14日因另案施用毒品執行案件(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479 號)經緝獲入監後,由警依通訊監 察資料對其進行調查,而查獲上情。
㈠販賣林進財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何佳璋於107 年7 月25日上午8 時38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接獲林進財(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下 同)聯絡欲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後,基於販賣 營利犯意,同意販賣交易,經2 人於同日下午1 時31分許連 絡會面地點後,於同日下午2 時6 分許前某時,2 人在臺南 市永康區之崑山科技大學附近會面,由何佳璋將海洛因1 包 (重約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約0.3 公克)各 以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1 千元價格,販賣交付予林 進財,並取得價款。
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何佳璋於107 年7 月28日晚間8 時22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接獲林進財聯絡欲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電話後,基於販賣營利犯意,同意販賣交易,經2 人於 翌日(29日)凌晨2時11分許連絡會面地點後,於同日凌晨 2時39分許通話後某時,2人在崑山科技大學外之「7-11工館 門市」會面後,由何佳璋將海洛因1包(重約3.7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3公克)各以1萬5千元、1千元價 格,販賣交付予林進財,並取得價款。
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何佳璋於107 年8 月1 日中午1 時45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接獲林進財聯絡欲購買海洛因之電話後 ,基於販賣營利犯意,同意販賣交易,經2人於同日晚間6時 18分許連絡會面地點後,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2人在臺南 市臺南市南區之「麥當勞台南金華店」會面後,由何佳璋將 海洛因1包(重約3.75公克)以1萬5千元價格,販賣交付予 林進財,並取得價款。
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
何佳璋於107 年8 月4 日晚間7 時6 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接獲林進財聯絡欲購買海洛因之電話後,基 於販賣營利犯意,同意販賣交易,經2 人於同日晚間8 時19 、30分許連絡會面地點後,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後數分內 ,2 人在臺南市東區小東路與中華路路口附近之某間「7-11 」會面後,由何佳璋將海洛因1 包(重約3.75公克),以1 萬5 千元價格,販賣交付予林進財,並取得價款。 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
何佳璋於107 年8 月22日晚間7 時57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接獲林進財聯絡欲購買海洛因之電話後,基 於販賣營利犯意,同意販賣交易,經2 人於同日深夜11時42 分許連絡會面地點後,於翌日凌晨零時24分許,2 人在臺南 市永康區中華路之「星巴克永康門市」外面後,由何佳璋將 海洛因1 包(重約3.75公克),以1 萬5 千元價格,販賣交 付予林進財,並取得價款。
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
何佳璋於107 年10月21日凌晨1 時25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接獲林進財聯絡欲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電話後,基於販賣營利犯意,同意販賣交易,經2 人於 同日凌晨2 時3 分許連絡會面地點後,於同日凌晨2 時28分 許,2 人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上某「7-11」會面,由何佳璋 將海洛因1 包(重約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約 1.8 公克)各以1 萬5 千元、2 千元價格,販賣交付予林進 財,並取得價款。
㈡販賣鄭良保部分




何佳璋於107 年8 月12日晚間10時59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接獲鄭良保(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聯 絡欲於翌日(24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後,基於販賣 營利犯意,同意販賣交易,嗣於翌日上午10時許,2 人在何 佳璋位在高雄市楠梓區青田街住處樓下會面,由何佳璋將甲 基安非他命1 包,以1 千元價格,販賣交付予鄭良保,並取 得價款。
㈢販賣王家祥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
何佳璋於107 年9 月2 日清晨5 時51分、6 時11分許以其門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接獲王家祥(持用門號0000-000 000 號,下同)聯絡欲購買海洛因之電話後,基於販賣營利 犯意,同意販賣交易,經2 人於同日上午6 時50分、7 時37 分許連絡會面地點後,同日約7 時45分許,2 人在高雄市五 福路橋附近會面,由何佳璋將海洛因1 包(重約1.8 公克) ,以6 千5 百元價格,販賣交付予王家祥,並取得價款。 ⒉〔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
何佳璋於107 年9 月15日晚間9 時14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家祥聯絡欲購買海洛因之電話後,基 於販賣營利犯意,同意販賣交易,經2人於同日晚間9時23、 27分連絡會面地點後,於同時40分許,2人在高雄市左營區 高鐵站外華夏路上某間「7-11」會面,由何佳璋將海洛因1 包(重約1.8公克),以6千5百元價格,販賣交付予王家祥 ,並取得價款。
⒊〔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
何佳璋於107年10月3日上午10時53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接獲王家祥聯絡欲購買海洛因之電話後,基於販 賣營利犯意,同意販賣交易,經2人於同日上午11時42、52 分連絡會面地點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2人在高雄市五福 路橋附近會面,由何佳璋將海洛因1包(重約1.8公克),以 6千5百元價格,販賣交付予王家祥,並取得價款。 ⒋〔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
何佳璋於107 年11月13日晚間10時31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接獲王家祥聯絡欲購買海洛因之電話後,基 於販賣營利犯意,同意販賣交易,經2 人於同日晚間10時47 分連絡會面地點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2 人在高雄市左營 區博愛路與崇信路附近之某間「7-11」會面,由何佳璋將海 洛因1 包(重約1.8 公克),以6 千5 百元價格,販賣交付 予王家祥,並取得價款。
㈣販賣洪家鴻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
何佳璋於107 年9 月14日下午2 時17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洪家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同 )聯絡欲購買海洛因之電話後,基於販賣營利犯意,同意販 賣交易,經2人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連絡會面地點後,於同 日下午2時45分許,2人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加 州汽車旅館」對面停車場會面,由何佳璋將海洛因1包(重 約0.6公克),以2千5百元價格,販賣交付予洪家鴻,並取 得價款。
⒉〔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
何佳璋於107 年11月9 日上午11時31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接獲洪家鴻聯絡欲購買海洛因之電話後,基 於販賣營利犯意,同意販賣交易,經2 人於同日上午11時46 分、中午12時3 、11分許連絡會面地點後,於同日中午12時 20分許,2 人在高雄市楠梓區建仁醫院旁之「7-11建楠門市 」會面,由何佳璋將海洛因1 包(重約0.6 公克),以2 千 5 百元價格,販賣交付予洪家鴻,並取得價款。 ⒊〔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
何佳璋於107 年11月16日凌晨1 時13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接獲洪家鴻聯絡欲購買海洛因之電話後,基 於販賣營利犯意,同意販賣交易,經2 人於同日凌晨1 時46 分許連絡會面地點後,於同日凌晨2 時許,2 人在高雄市鳥 松區澄清路之「麥當勞高雄新澄清店」外會面,由何佳璋將 海洛因1 包(重約0.6 公克),以2 千5 百元價格,販賣交 付予洪家鴻,並取得價款。
⒋〔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
何佳璋於107 年11月30日上午11時10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接獲洪家鴻聯絡欲購買海洛因之電話後,基 於販賣營利犯意,同意販賣交易,經2 人於同日中午12時47 、49分、下午1 時2 分許分許連絡會面地點後,於同日下午 1 時30分許,2 人在高雄市楠梓區常德路之「7-11常德門市 」會面,由何佳璋將海洛因1 包(重約0.6 公克),以2 千 5 百元價格,販賣交付予洪家鴻,並取得價款。 ㈤販賣吳南諪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
何佳璋於107 年8 月31日晚間7 時44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吳南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同 )聯絡欲購買海洛因之電話後,基於販賣營利犯意,同意販 賣交易,經2人於同日晚間8時37、49分許連絡會面地點後, 於同日晚間9時許,2人在何佳璋位於高雄市楠梓區青田街住



處樓下會面,由何佳璋將海洛因1包(重約0.3公克),以1 千5百元價格,販賣交付予吳南諪,並取得價款。 ⒉〔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
何佳璋於107 年9 月3 日深夜11時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接獲吳南諪聯絡欲購買海洛因之電話後,基於販 賣營利犯意,同意販賣交易,經2 人於同日深夜11時11、28 分許連絡會面地點後,2 人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 「加州汽車旅館」外會面,由何佳璋將海洛因1 包(重約0. 3公克),以1千5百元價格,販賣交付予吳南諪,並取得價 款。
⒊〔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
何佳璋於107年9月20日晚間7時18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吳南諪聯絡欲購買海洛因之電話後,基 於販賣營利犯意,同意販賣交易,經2人於同日晚間9時24、 25分許連絡會面地點後,於同日晚間9時35許,2人在何佳璋 位於高雄市楠梓區青田街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處,由何 佳璋將海洛因1包(重約0.3公克),以1千5百元價格,販賣 交付予吳南諪,並取得價款。
⒋〔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 〕
何佳璋於107 年10月3 日下午4 時41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接獲吳南諪聯絡欲購買海洛因之電話後,基 於販賣營利犯意,同意販賣交易,經2人於同日下午4時58分 許連絡會面地點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2人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之「加州汽車旅館」外會面,由何佳璋將海洛 因1包(重約0.3公克),以1千5百元價格,販賣交付予吳南 諪,並取得價款。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適於為證 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參照)。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均屬書證 或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 之排除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依據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林 進財、鄭良保王家祥洪家鴻吳南諪(下合稱林進財等 5人)之過程,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進財等5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林進財等5人之通 訊監察譯文可佐,堪認被告確有上開各次毒品交易行為。 ㈡被告於審理坦承各次販賣每公克約可賺得1 至2 千元,堪認 被告就各次毒品交易,均係出於營利犯意,自均構成販賣行 為。
㈢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有各次販賣犯行,堪能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罪名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海洛因予林進財(同欄㈠) 、王家祥(同欄㈢)、洪佳鴻(同欄㈣)、吳南諪(同欄㈤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
⑵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進財(同 欄㈠之⒈、⒉、⒍)、鄭良保(同欄㈡),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罪數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⒈、⒉、⒍之以同一販賣行為同時販 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與林進財之行為,雖其同時各犯賣 不同級類毒品,惟各次均屬同次販賣,均應依想像競合,從 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⑵被告上開各次販賣毒品與林進財等5 人之各次販賣犯行,其 各次之交易行為時地各異,屬不同犯罪事實,構成數罪,應 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偵審自白〕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均 坦承犯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相符, 爰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⑴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 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 大、中、小盤毒梟之分、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者,是其等各自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



,不可謂不重。本案依據卷證資料,被告有施用毒品惡習, 其等雖有販賣行為,惟係藉由販賣從中獲取自己施用毒品, 是其應係藉其知悉貨源得取得毒品機會,於毒友間互通有無 時,從中賺取供己施用之毒品,是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尚難 認與大中小盤毒梟販毒之惡性等同並論於依上開減輕事由減 輕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爰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要旨,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衡酌結果,茲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⑵至於,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依上開減輕事由減輕後之 最低刑度,尚難認有過重之情,自無本條減輕適用,附此敘 明。
⒊〔加減順次〕
爰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之上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66條、 第71條第2 項規定,依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之順序,遞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販賣毒品犯行而入監執行(詳事實欄一) ,應已明知毒品惡害,竟為本案各該販賣毒品犯行,危害他 人健康並影響社會治安與善良風俗,所為顯屬非是,惟於查 獲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茲斟酌其素行、知識程度、犯罪 動機、販賣毒品種類、次數、數量、販賣價格、其犯後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其另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所經判處確定之各罪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比率(①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9號: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各1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②同院108年度 訴字第119號: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 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2月),考量其後可能全部在監 期間,就其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其 所犯各罪,無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爰再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就事實欄一之各次販賣犯行,被告持用聯絡販賣所用之各該 行動電話,雖未經扣案,惟均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各次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為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追徵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就事實欄一之各次販賣犯行取得之價款,均屬被告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為沒收,



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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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告所犯之罪名、宣告刑、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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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門號/對象日期/毒品/價格〈新臺幣〉)│所犯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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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一、㈠、⒈│林進財 │海洛因 │15,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0000-000000 】│107.07.25 ├────┼────┤ │ │SIM 卡)壹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安非他命│ 1,000元│ │ │萬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一、㈠、⒉│林進財 │海洛因 │15,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0000-000000 】│107.07.29 ├────┼────┤ │ │SIM 卡)壹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安非他命│ 1,000元│ │ │萬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一、㈠、⒊│林進財 │海洛因 │15,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0000-000000 】│107.08.01 │ │ │ │ │SIM 卡)壹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萬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4 │事實欄一、㈠、⒋│林進財 │海洛因 │15,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0000-000000 】│107.08.04 │ │ │ │ │SIM 卡)壹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萬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5 │事實欄一、㈠、⒌│林進財 │海洛因 │15,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0000-000000 】│107.08.23 │ │ │ │ │SIM 卡)壹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萬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6 │事實欄一、㈠、⒍│林進財 │海洛因 │15,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0000-000000 】│107.10.21 ├────┼────┤ │ │SIM 卡)壹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安非他命│ 2,000元│ │ │萬柒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7 │事實欄一、㈡ │鄭良保 │安非他命│ 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0000-000000 】│107.08.13 │ │ │ │ │SIM卡)壹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8 │事實欄一、㈢、⒈│王家祥 │海洛因 │ 6,5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0000-000000 】│107.09.02 │ │ │ │ │SIM 卡)壹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 │ │ │ │ │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9 │事實欄一、㈢、⒉│王家祥 │海洛因 │ 6,5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0000-000000 】│107.09.15 │ │ │ │ │SIM 卡)壹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 │ │ │ │ │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10 │事實欄一、㈢、⒊│王家祥 │海洛因 │ 6,5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0000-000000 】│107.10.03 │ │ │ │ │SIM 卡)壹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 │ │ │ │ │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11 │事實欄一、㈢、⒋│王家祥 │海洛因 │ 6,5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 │107.11.13 │ │ │ │ │SIM卡)壹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 │ │ │ │ │ │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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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事實欄一、㈣、⒈│洪家鴻 │海洛因 │ 2,5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0000-000000 】│107.09.14 │ │ │ │ │SIM 卡)壹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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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事實欄一、㈣、⒉│洪家鴻 │海洛因 │ 2,5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0000-000000 】│107.11.09 │ │ │ │ │SIM卡)壹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 │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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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事實欄一、㈣、⒊│洪家鴻 │海洛因 │ 2,5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0000-000000 】│107.11.16 │ │ │ │ │SIM卡)壹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 │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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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事實欄一、㈣、⒋│洪家鴻 │海洛因 │ 2,5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0000-000000 】│107.11.30 │ │ │ │ │SIM卡)壹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 │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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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事實欄一、㈤、⒈│吳南諪 │海洛因 │ 1,5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0000-000000 】│107.08.31 │ │ │ │ │SIM 卡)壹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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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事實欄一、㈤、⒉│吳南諪 │海洛因 │ 1,5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0000-000000 】│107.09.03 │ │ │ │ │SIM 卡)壹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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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事實欄一、㈤、⒊│吳南諪 │海洛因 │ 1,5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0000-000000 】│107.09.20 │ │ │ │ │SIM 卡)壹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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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事實欄一、㈤、⒋│吳南諪 │海洛因 │ 1,5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0000-000000 】│107.10.03 │ │ │ │ │SIM 卡)壹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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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9 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8 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 38-1 條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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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