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祈財
指定辯護人 柯佾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12578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7470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祈財犯如附表所示二十四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吳祈財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確定,於104 年6 月9 日入監執行,甫於105 年1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 年5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 、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行動 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代價,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與附表所示洪國順等人。嗣於108 年7 月22日員 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善化區茄拔28 0 之11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3 包(檢驗前淨重 合計0.219 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0.186 公克)、夾鏈袋2 包、藥鏟2 支、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2 包、華碩牌行動電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LG牌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聯絡電話簿1 張 及新臺幣(下同)4600元(吳祈財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經 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本院判決在案)。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吳 祈財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據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皆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 院卷第74至76頁)。而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23 至35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祈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㈠被告上開自白,分別核與證人洪國順(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林福生(證明其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時間、地點,向 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吳宣庭(證明其於附 表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事實)、黃世賢(證明其於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時間、地點 ,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胡銍芫(證明其 於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事實)、黃益崇(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7、18所示時 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林宗賢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9至24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 通訊監察譯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3 包(檢驗前淨重合計0.219 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0. 186 公克)、行動電話2 支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檢驗前淨重合計0.219 公克 ,檢驗後淨重合計0.186 公克),經送鑑定均驗出海洛因成 分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見本院卷第119 頁)在卷可考。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
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且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 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 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 且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 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 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從而,足認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 欲藉以從中賺取差價,主觀上確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 益之營利意圖,當無疑義。
㈣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累犯:
被告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確定,於104 年6 月9 日入監執行,甫於105 年11月2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106 年5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 項累犯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茲審酌被告本案與前 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酌以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2 年左右即再度犯本案,明顯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本院權衡以上各情後,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 所犯本案各罪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除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6 、7 、9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如附表 所示之其餘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敘明如下:
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主張被告曾供出毒品 上游即黃錫槐(綽號「西瓜」)、陳勝裕(綽號「阿裕」) 及譚朝明,惟經本院函詢本案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下稱麻豆分局),麻豆分局108 年9 月25日南市警 麻偵字第1080469334號回函所檢附承辦人周冠宏偵查佐之職 務報告書載明:「一、本分局原偵辦吳祈財涉嫌販毒案,報 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良股許嘉龍主任檢察官指揮偵辦,經 吳嫌供述上游毒販綽號「西瓜」及「阿裕」男子,遂另報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術股莊立鈞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該管法 院聲請通訊監察蒐證(通訊監察期間自108 年8 月20日10時 起至108 年9 月18日10時止),合先敘明。二、偵辦情形: 本案經針對犯嫌黃錫槐(綽號「西瓜」)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8 年聲監字第000553號通訊監察書)及犯嫌陳 勝裕(綽號「阿裕」)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聲監字第000552號通訊監 察書)執行通訊監察蒐證,通訊監察結果皆未發現相關販毒 事證,本案係單一指證,無其他證據證述吳嫌所述,將於近 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結案,故無查獲販毒上手犯嫌黃 錫槐(綽號「西瓜」)、陳勝裕(綽號「阿裕」)。」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 至139 頁)。證人即周冠宏偵查佐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我們在108 年9 月16日有先提訊被 告,其有供出上手譚朝明,經我們追查之後在109 年9 月19 日緝捕到案,在108 年9 月20日以簡易移送地檢署,至於被 告先前所供述的綽號『西瓜仔』之黃錫槐與綽號『阿裕』的 陳勝裕,沒有查獲,故沒有移送。」、「被告之前有蠻多的 藥頭,其中一個是譚朝明,後來是跟西瓜還有阿裕買的,在
四月份的時候跟譚朝明買的。」、「(審判長問:如果被告 不說出譚朝明,譚朝明你們問他也否認,這樣依照你的經驗 ,是否可以偵辦譚朝明?)若是只有聽到監聽被告與譚朝明 的這通電話,因為是單一指證,所以沒有辦法偵辦。」、「 (辯護人問:我們針對譚朝明販賣毒品給被告的犯行,販賣 毒品是針對每一個犯行就是一個罪,就譚朝明販賣給被告, 是否要被告指認譚朝明,才知道譚朝明販賣給被告的犯行? )是的,當然是需要被告的供述才知道。」、「(審判長問 :本件是否是因你們在監聽被告時,去聽到譚朝明跟被告有 聯繫,但是聯繫的內容,並沒有具體講到要去買海洛因,只 是講到一些暗語,說要過去等等類似的話,你們才擴線去監 聽譚朝明,但是監聽譚朝明的電話,並沒有再聽到跟被告跟 譚朝明買賣的事證,所以你們掌握的事證就只有之前聽到的 資料,並無其他的事證,之後才借提被告去訊問,被告供出 其有跟譚朝明買海洛因,你們才發動去偵辦譚朝明,譚朝明 才承認其有販賣海洛因給被告?)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64 至165 、170 、172 至174 頁)。而譚朝明涉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之罪嫌,經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辦後,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 字第16224 、16225 號起訴書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 7 至314 頁),足認本件警方雖先監聽到被告與譚朝明有電 話聯絡之情形,並聲請擴線監聽,但仍未掌握譚朝明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之具體事證,係被告供出其向譚朝明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後,警方始能查獲譚朝明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之具體犯行,是本件被告確有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上手譚朝明之情事。
⑵依上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224 、16225 號起訴書之記載,譚朝明被訴涉嫌於108 年3 月30日11時40 分許、同日12時25分許、108 年4 月1 日11時51分許,分別 販賣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因 譚朝明被查獲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之次數僅3 次,每次數量僅1 千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 編號6 、7 、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毒品來自 於譚朝明,其餘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毒 品來源均非譚朝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49 至350 頁)。足認 被告如附表編號6 、7 、9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上手譚朝明之情事,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除所犯各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外,應先加後減之。
⑶至被告所主張其曾供出毒品上游即黃錫槐(綽號「西瓜」) 、陳勝裕(綽號「阿裕」)部分,查無上開二人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與被告之具體事證,已如上述,是被告本件犯行 ,除上揭如附表編號6 、7 、9 所示之犯行外,皆無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上手之情形,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自白犯行,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除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8 、10 至24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先加後減之;並就如附表編號6 、7 、9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遞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 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 而言。
⑵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責罰,然被告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及 金額非鉅,犯罪期間亦不長,且販賣對象係原本即有施用海 洛因習慣之人,其犯罪情節不如販毒集團所為嚴重,衡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 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最低 刑度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是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其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經依法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堪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罪 酌量再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依法遞減之。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基於營利意思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為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不思尋 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仍選擇販毒營利,實不足取,本案各次 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及金額,且販賣對象係原本即有施用毒 品習慣之人,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部分上手之態
度,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 婚,有3 名子女,1 女2 男,皆已成年,入監前於屠宰場工 作(收入詳卷),一人獨居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0 頁 ),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本院考量被告 上揭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 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上揭所犯數罪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毒品: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檢驗前淨重合計0.219 公克 ,檢驗後淨重合計0.186 公克),經送驗後,確認分別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係其施用所剩下的,並非販賣剩 餘之毒品(見本院卷第349 頁),參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3 包已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乙案中諭知沒收銷燬之,有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317 至318 頁),爰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工具: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 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聯絡如附表編號1 、3 至5 、10至12、 14至1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LG牌行動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 供聯絡如附表編號2 、6 至9 、12、13、20至24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48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上揭如附表所示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之聯絡電話簿1 張,為被告所有供聯絡販賣本件第一級 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348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於如附表所示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⒈按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 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 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 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 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 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又刑法沒收規 定修正前,關於沒收之替代手段,其執行方式除「追徵」外 ,尚有「追繳」及「抵償」。鑑於「追繳」及以其財產「抵 償」等實際執行方式,均屬「追徵其價額」的方式之一,修 法後已統一沒收替代手段名稱為「追徵其價額」(見刑法第 38條第4 項及第38條之1 第3 項)。從而未扣案之行為人犯 罪所得500 元,依上說明,仍生追徵其價額問題(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於108 年7 月22日雖自被告住處扣得現金4600元,但 與本件販賣毒品時間,已經隔了1 週至近4 個月,衡情本件 販賣毒品所得,應已先後花用殆盡,即「原客體」早已不存 在,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有扣得4600元之 現金,這是什麼款項?)這是我在屠宰場工作所存的錢,並 不是本件販賣毒品的所得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49 頁 ),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扣案4600元中有本案之犯罪所得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自不得將 前開扣案之4600元視為犯罪所得而予以沒收。 ㈣不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夾鏈袋2 包、藥鏟2 支、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2 包 等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開扣案物品皆為施用毒品所 使用之器具(見本院卷第349 頁),且上揭物品均於被告施 用第一級毒品乙案中諭知沒收,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65 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7 至318 頁),堪 認該扣案物品均非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故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⒉至於被告經警查獲時,扣得之現金4600元,因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已詳如上述,故不予宣告沒 收。
㈤上開沒收部分,並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郁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販毒時間 │ 販毒地點 │ 購毒者 │購買金額新臺│毒品種類│ 交易過程 │ 宣告刑(含沒收) │
│ │ │ │ │幣(下同) │ │ │ │
├──┼───────┼────────┼────┼──────┼────┼──────────────┼───────────────┤
│1 │108 年6 月18日│臺南市柳營區鳳和│洪國順 │1000元 │海洛因 │洪國順以公用電話撥打被告吳祈│吳祈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上午7 時許 │高中省道旁路邊 │ │ │ │財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手機壹│
│ │ │ │ │ │ │號(108 年6 月18日上午5 時48│支(含門號○○○○○○○○○○│
│ │ │ │ │ │ │分),雙方約定交易地點及數量│之SIM 卡壹張)及聯絡電話簿壹張│
│ │ │ │ │ │ │後,被告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壹│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與洪國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洪國順交付1000元與被告。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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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 年6 月24日│臺南市善化區茄拔│洪國順 │1000元 │海洛因 │洪國順以市話00-0000000(起訴│吳祈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下午12時30分許│省道路邊 │ │ │ │書誤載為公用電話)撥打被告吳│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手機壹│
│ │ │ │ │ │ │祈財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支(含門號○○○○○○○○○○│
│ │ │ │ │ │ │門號(108 年6 月24日中午12時│之SIM 卡壹張)及聯絡電話簿壹張│
│ │ │ │ │ │ │19分),雙方約定交易地點後,│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被告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第一級│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毒品海洛因1 包與洪國順,洪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順交付1000元與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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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 年6 月11日│臺南市善化區統一│林福生 │1000元 │海洛因 │林福生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吳祈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上午11時許 │超商茄拔門市 │ │ │ │打被告吳祈財持用之行動電話09│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手機壹│
│ │ │ │ │ │ │00000000門號(108 年6 月11日│支(含門號○○○○○○○○○○│
│ │ │ │ │ │ │上午10時30分、11時8 分),雙│之SIM 卡壹張)及聯絡電話簿壹張│
│ │ │ │ │ │ │方約定交易地點後,被告前往左│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列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1 包與林福生,林福生交付1000│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元與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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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 年6 月14日│臺南市善化區統一│林福生 │1000元 │海洛因 │林福生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吳祈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下午2 時29分後│超商茄拔門市 │ │ │ │打被告吳祈財持用之行動電話09│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手機壹│
│ │某時 │ │ │ │ │00000000門號(108 年6 月14日│支(含門號○○○○○○○○○○│
│ │ │ │ │ │ │下午2 時4 分、29分),雙方約│之SIM 卡壹張)及聯絡電話簿壹張│
│ │ │ │ │ │ │定交易地點後,被告前往左列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與林福生,林福生交付1000元與│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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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 年6 月1 日│臺南市新營區新營│吳宣庭 │2500元 │海洛因 │吳宣庭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吳祈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上午7 時15分許│醫院旁 │ │ │ │告吳祈財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手機壹│
│ │ │ │ │ │ │(108 年6 月1 日上午5 時49分│支(含門號○○○○○○○○○○│
│ │ │ │ │ │ │、59分、6 時2 分、11分),雙│之SIM 卡壹張)及聯絡電話簿壹張│
│ │ │ │ │ │ │方約定交易地點及購買金額後,│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被告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第一級│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毒品海洛因1 包與吳宣庭,吳宣│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庭交付2500元與被告。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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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 年3 月30日│臺南市善化區蘇厝│黃世賢 │1000元 │海洛因 │黃世賢以其0000000000門號撥打│吳祈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上午11時57分許│里某大廟邊 │ │ │ │被告吳祈財持用之0000000000門│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壹│
│ │ │ │ │ │ │號(108 年3 月30日上午11時26│支(含門號○○○○○○○○○○│
│ │ │ │ │ │ │分、29分、43分、57分),雙方│之SIM 卡壹張)及聯絡電話簿壹張│
│ │ │ │ │ │ │約定交易地點及數量後,被告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往左列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洛因1 包與黃世賢,黃世賢交付│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000元與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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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 年3 月31日│臺南市永康區三村│黃世賢 │1000元 │海洛因 │黃世賢以其0000000000門號撥打│吳祈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中午12時29分後│國小旁 │ │ │ │被告吳祈財持用之0000000000門│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壹│
│ │某時 │ │ │ │ │號(108 年3 月31日上午8 時5 │支(含門號○○○○○○○○○○│
│ │ │ │ │ │ │分、24分、9 時23分、10時46分│之SIM 卡壹張)及聯絡電話簿壹張│
│ │ │ │ │ │ │、中午12時1 分、6 分、29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雙方約定交易地點後,被告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往左列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洛因1 包與黃世賢,黃世賢交付│ │
│ │ │ │ │ │ │1000元與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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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 年4 月1 日│臺南市善化區蘇厝│黃世賢 │1000元 │海洛因 │黃世賢以其0000000000門號撥打│吳祈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上午11時17分許│里某大廟邊 │ │ │ │被告吳祈財持用之0000000000門│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手機壹│
│ │ │ │ │ │ │號(108 年4 月1 日上午10時47│支(含門號○○○○○○○○○○│
│ │ │ │ │ │ │分),雙方約定交易地點及數量│之SIM 卡壹張)及聯絡電話簿壹張│
│ │ │ │ │ │ │後,被告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黃世賢,│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黃世賢交付1000元與被告。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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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8 年5 月15日│臺南市善化區蘇厝│黃世賢 │1000元 │海洛因 │黃世賢以其0000000000門號撥打│吳祈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上午6 時43分後│里某大廟邊 │ │ │ │被告吳祈財持用之0000000000門│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壹│
│ │某時 │ │ │ │ │號(108 年5 月15日上午6 時20│支(含門號○○○○○○○○○○│
│ │ │ │ │ │ │分、43分),雙方約定交易地點│之SIM 卡壹張)及聯絡電話簿壹張│
│ │ │ │ │ │ │及數量後,被告前往左列地點,│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世賢,黃世賢交付1000元與被告│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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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8 年7 月8 日│臺南市善化區蘇厝│黃世賢 │1000元 │海洛因 │黃世賢以其0000000000門號撥打│吳祈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上午11時許 │里某大廟邊 │ │ │ │被告吳祈財持用之0000000000門│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手機壹│
│ │ │ │ │ │ │號(108 年7 月8 日上午10時21│支(含門號○○○○○○○○○○│
│ │ │ │ │ │ │分),雙方約定交易地點及數量│之SIM 卡壹張)及聯絡電話簿壹張│
│ │ │ │ │ │ │後,被告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黃世賢,│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黃世賢交付1000元與被告。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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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8 年6 月30日│臺南市善化區被告│胡銍芫 │1000元 │海洛因 │胡銍芫以公用電話撥打被告吳祈│吳祈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上午10時16分許│吳祈財住處對面 7│ │ │ │財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108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手機壹│
│ │ │-11超商 │ │ │ │年6 月30日上午10時6 分),雙│支(含門號○○○○○○○○○○│
│ │ │ │ │ │ │方約定交易地點後,被告前往左│之SIM 卡壹張)及聯絡電話簿壹張│
│ │ │ │ │ │ │列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1包 與胡銍芫,胡銍芫交付1000│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元與被告。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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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8 年7 月1 日│臺南市官田區工業│胡銍芫 │1000元 │海洛因 │胡銍芫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吳祈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上午9 時5 分許│路 3 號附近 │ │ │ │告吳祈財持用之0000000000、09│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手機貳│
│ │ │ │ │ │ │00000000門號(108 年7 月1 日│支(含門號○○○○○○○○○○│
│ │ │ │ │ │ │上午8 時21分、59分、9 時2 分│、○○○○○○○○○○之SIM 卡│
│ │ │ │ │ │ │),雙方約定交易地點後,被告│貳張)聯絡電話簿壹張均沒收;未│
│ │ │ │ │ │ │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海洛因1 包與胡銍芫,胡銍芫交│,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付1000元與被告。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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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8 年7 月4 日│臺南市善化區被告│胡銍芫 │1000元 │海洛因 │胡銍芫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吳祈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下午5 時28分許│吳祈財住處附近圳│ │ │ │告吳祈財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手機壹│
│ │ │溝邊 │ │ │ │(108 年7 月4 日下午3 時40分│支(含門號○○○○○○○○○○│
│ │ │ │ │ │ │、5 時18分),雙方約定交易後│之SIM 卡壹張)及聯絡電話簿壹張│
│ │ │ │ │ │ │,被告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第一│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胡銍芫,胡│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銍芫交付1000元與被告。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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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8 年7 月5 日│臺南市官田區工業│胡銍芫 │1000元 │海洛因 │胡銍芫以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吳祈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下午2 時34分許│路 3 號附近 │ │ │ │吳祈財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手機壹│
│ │ │ │ │ │ │108 年7 月5 日下午2 時6 分、│支(含門號○○○○○○○○○○│
│ │ │ │ │ │ │34分),雙方約定交易後,被告│之SIM 卡壹張)及聯絡電話簿壹張│
│ │ │ │ │ │ │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均沒收;。 │
│ │ │ │ │ │ │海洛因1 包與胡銍芫,購買金額│ │
│ │ │ │ │ │ │1000則賒帳,事後未給付(起訴│ │
│ │ │ │ │ │ │書誤載為已給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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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8 年7 月8 日│臺南市善化區被告│胡銍芫 │1000元 │海洛因 │胡銍芫以公用電話(108 年7 月│吳祈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上午9 時40分許│吳祈財住處對面 7│ │ │ │8 日7 時31分)及以0000000000│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手機壹│
│ │ │-11超商 │ │ │ │門號被告吳祈財持用之00000000│支(含門號○○○○○○○○○○│
│ │ │ │ │ │ │61門號(108 年7 月8 日上午9 │之SIM 卡壹張)及聯絡電話簿壹張│
│ │ │ │ │ │ │時9 分),雙約定交易數量及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點後,被告前往左列地點,交付│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胡銍芫│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胡銍芫交付1000元與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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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8 年7 月9 日│臺南市官田區工業│胡銍芫 │1000元 │海洛因 │胡銍芫以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吳祈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上午10時39分許│路 3 號附近 │ │ │ │吳祈財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手機壹│
│ │ │ │ │ │ │108 年7 月9 日上午10時24分)│支(含門號○○○○○○○○○○│
│ │ │ │ │ │ │,雙方約定交易後,被告前往左│之SIM 卡壹張)及聯絡電話簿壹張│
│ │ │ │ │ │ │列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1 包與胡銍芫,胡銍芫交付1000│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元與被告。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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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8 年6 月17日│臺南市善化區統一│黃益崇 │1000元 │海洛因 │黃益崇以公用電話撥打被告吳祈│吳祈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下午12時40分許│超商茄拔門市 │ │ │ │財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108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手機壹│
│ │ │ │ │ │ │年6 月17日中午12時9 分),雙│支(含門號○○○○○○○○○○│
│ │ │ │ │ │ │方約定交易地點及數量後,被告│之SIM 卡壹張)及聯絡電話簿壹張│
│ │ │ │ │ │ │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