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天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天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黄天賜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8 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分別以將海 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4 月18日12時55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因黄天賜搭乘林武俊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檢,經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 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 ,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 ,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 訴處罰(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黄天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33號裁定停止
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288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89年2 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00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涉刑罰部分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 字第919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7 頁至 第294 頁),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即應逕行追訴, 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本院卷第257 頁至第265 頁 );又被告於108 年4 月18日14時1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 ,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 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送驗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 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 第2 款之規定,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 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 洛因、甲基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均經判決確定後,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 8 年4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下稱前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且 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名相同,而被告又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未滿1 月旋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未由上開刑之執行獲得警惕 ,可認被告惡性非輕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被告本 案犯行仍有依前述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爰依法均加重其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 第176 號判決參照)。
⒉至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海洛因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兄仔」、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彥楠」之男子所購得,而甲 基安非他命則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男子所 購買(見警卷第3 頁至第3 頁反面),然均未能提供其餘諸 如上游之確切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之情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歷經上開構 成本案累犯之犯行後,猶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再為本案施 用毒品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空中大學肄 業,目前擔任板模工,日薪約新臺幣1,600 元,已婚,目前 育有1 名就讀國小之小孩,其妻患有直腸惡性腫瘤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4 頁)等一切情狀,並提出臺南市立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3 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