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8號
108年度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尚斌
指定辯護人 王銀村律師
被 告 翁明輝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王吉翃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郭淑慧律師
被 告 許凱森
指定辯護人 蔡信泰律師
被 告 邱麒華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被 告 薛竣宇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
王佩心律師
被 告 吳柏叡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吳勝彥(原名吳耀暉)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許仁宏
指定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施侑呈
指定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何宥叡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4006號、108年度偵字第4524號、108年度偵字第4959號、108
年度偵字第5336號、108年度偵字第5337號、108年度偵字第8040
號、108年度偵字第8249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3
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600號、108年度偵字第1165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尚斌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又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翁明輝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王吉翃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又犯教唆頂替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許凱森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邱麒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壹支(
含彈匣壹個)沒收;又犯共同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槍枝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如附表十一所示槍枝壹支均沒收。
薛竣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又犯共同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槍枝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如附表十二所示槍枝壹支均沒收。
吳柏叡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吳勝彥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許仁宏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施侑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何宥叡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宥叡、邱麒華、薛峻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2款所明定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無故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何宥叡竟自104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陳正男」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未扣案)及子彈7顆(追加起訴書載稱數顆,應予更正 ),自斯時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下稱A槍彈) 。
(二)邱麒華於民國104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吳明鴻」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5顆(起訴書載稱11顆, 應予更正),自斯時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下稱 B槍彈)。
(三)薛竣宇於104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郭耀文」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 (槍枝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3顆,自斯時未經許可而持 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下稱C槍彈)。
二、緣王吉翃、徐尚斌、翁明輝、吳勝彥(原名吳耀暉)因細故 與謝欣哲、周煜展、朱祥溥、趙弈翔等人發生糾紛,雙方遂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互相口角爭執,王吉翃等 人受謝欣哲等人在臉書上以「要讓對方死」、「要槍戰」、 「軍火很飽」等文字之挑釁,遂起意夥同友人前往找謝欣哲 等人談判。王吉翃先於民國108年2月25日下午8、9時許,邀 約徐尚斌、施侑呈、許凱森、吳勝彥、翁明輝、許仁宏至位 於臺南市○○區○○街00號「雙品檳榔攤」會合,斯時王吉 翃見何宥叡也在場,遂詢問何宥叡是否願意攜帶槍枝與眾人 一同前往找謝欣哲等人槍戰,何宥叡應允後遂返家拿取A槍 彈赴約。期間王吉翃又以通訊軟體分別撥打電話給正在於東 區某燒烤店一起喝酒之邱麒華、薛竣宇,告知眾人準備與謝 欣哲等人槍戰,要求伊等攜帶槍枝至臺南市東區某公園集結 ,邱麒華、薛竣宇均應允之,邱麒華遂攜帶B槍彈及如附表 十一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薛竣宇亦攜帶C槍彈及如 附表十二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與會。因王吉翃等人 在臺南市東區某公園集結時遭到員警臨檢,遂更改地點至臺 南市南區四鯤鯓某處(下稱四鯤鯓)會合,後又轉至臺南市 安平區漁光島(下稱漁光島)會合,眾人一起磋商如何與謝 欣哲等人進行談判事宜。王吉翃得以預見何宥叡、邱麒華、 薛竣宇所分別攜帶與會之A槍彈、B槍彈、C槍彈均具殺傷 力,若先以車輛衝撞方式將謝欣哲等人乘坐車輛攔下,再持 具殺傷力之槍枝近距離朝該車輛射擊,極可能致該車車內之 人中彈而有喪命,並致車輛毀損之虞,竟基於縱使發生謝欣 哲方面之人乘坐車輛車內人員死亡及所乘坐車輛毀損之結果 ,亦在所不惜之意,在徐尚斌、許凱森、吳柏叡、薛竣宇、 邱麒華、吳勝彥、施侑呈、何宥叡及真實年齡姓名不詳綽號 「茶壺」、「石頭」、「大仔」、「曾國」之成年男子,於 108年2月26日凌晨1時許,抵達四鯤鯓時,指示其他人待會 碰到謝欣哲等人後,先由開贓車之人當戰車衝撞謝欣哲等人 所乘坐之車輛,再由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開槍射擊謝欣 哲等人所乘坐之車輛,徐尚斌、許凱森、吳柏叡、薛竣宇、 邱麒華、吳勝彥、施侑呈、何宥叡均得以預見以車輛高速衝 撞他人乘坐之車輛,再以槍枝射擊該車,恐將導致車內人員 死亡,且將毀損他人車輛,竟仍應允之。眾人謀議既定後, 即在王吉翃之指揮下,由吳柏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何宥叡、許凱森、薛竣宇、邱麒華 (分別乘坐甲車副駕駛座、後座中央、後座左側、後座右側 ),由徐尚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 )搭載王吉翃、吳勝彥;施侑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丙車);真實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曾國」及其 他之男子駕駛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丁車) ,並攜帶上開槍枝及未扣案數量不詳刀械、棍棒一同前往漁 光島與翁明輝、許仁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 會合。前揭甲車、乙車、丙車、丁車之人抵達漁光島後,王 吉翃承前殺人、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再對前揭甲車、乙車、 丙車、丁車之人,及對翁明輝、許仁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2名成年男子告以要以「戰車先去撞」、「槍手再去打」 等方式跟謝欣哲等人談判,並指示許仁宏駕駛不知何人偷竊 而來、車牌號碼00-0000號、C9-1796號其中一台贓車(下稱 戊車)當作戰車搭載翁明輝行駛在車隊前方。翁明輝、許仁 宏均得以預見以車輛衝撞行進中之車輛,再以槍枝射擊該車 ,恐將導致車內人員死亡,並毀損該車,竟仍應允之而聽從 王吉翃之安排。上開車輛乘坐方式安排完畢後,眾人發現由 周煜展駕駛、搭載朱祥溥及趙弈翔(分別乘坐副駕駛座、後 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之蹤跡後 ,隨即起步駕車追逐A車,並由許仁宏駕駛搭載翁明輝之戊 車行駛在車隊前方,但期間戊車發生爆胎情形,遂無法隨同 眾人繼續前行。嗣於108年2月26日凌晨1時28分許,甲車車 內人員在臺南市安平區湖內一街發現A車行駛在前,遂由吳 柏叡駕駛甲車自後追逐,乘坐在甲車內之何宥叡、邱麒華、 薛竣宇分別持A槍、B槍、C槍沿路朝A車後方射擊數槍, 於同日時29分許,甲車追逐A車至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夕遊 出張所前而甲車駛近A車時,薛竣宇、邱麒華、何宥叡近距 離朝A車左側車內射擊數槍,子彈貫穿A車車身後,擊中周 煜展、朱祥溥及趙弈翔等人,致周煜展受有左手肘外側槍傷 及右大腿內側槍傷之傷害,朱祥溥受有頭皮擦挫傷之傷害、 趙弈翔受有左後背子彈貫穿傷之傷害,並致A車車體多處損 壞,足生損害於A車之管理及使用人周煜展(王吉翃等人因 損壞A車涉犯毀損罪部分,業經周煜展撤回告訴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三、上開槍擊事件發生後,王吉翃明知開槍之人非徐尚斌、翁明 輝,竟於108年2月26日凌晨1時29分後某時許,先後在臺南 市區某處俗稱「馬場」、「雙品檳榔攤」等處所教唆徐尚斌 、翁明輝分別頂替邱麒華、薛竣宇為開槍之人。徐尚斌、翁 明輝受王吉翃唆使後,明知邱麒華、薛竣宇才是真正開槍之
人,竟意圖使邱麒華、薛竣宇隱避刑責之犯意而應允之,並 在臺南市南區86號橋下、「雙品檳榔攤」分別自邱麒華、薛 竣宇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B槍彈、如附表二所示之C槍彈 後,於107年2月27日下午13時許,攜帶上開槍彈前往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投案。
四、嗣經警循線扣得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等物品,而查悉上情。五、案經周煜展、朱祥溥訴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吉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中, 證人邱麒華、吳柏叡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均 無意見等語(本院508號卷㈠第421頁)。因此,證人邱麒華 、吳柏叡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王吉翃而言,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王吉翃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 不得對被告王吉翃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復 未證明證人邱麒華、吳柏叡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 情況要件,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 之要件規定,而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吳勝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中, 全體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及被害人周 煜展、朱祥溥、趙奕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其 餘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508號卷㈠第422頁)。 因此,此部分供述證據,對被告吳勝彥而言,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吳勝彥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 得對被告吳勝彥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復未 證明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自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證據能力 。
三、被告施侑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中, 同案被告翁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其餘部分無意見等語(本院508號卷㈠第422頁)。因此 ,此部分供述證據,對被告施侑呈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施侑呈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對 被告施侑呈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復未證明
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證據能力。四、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徐尚斌、翁明輝 、許凱森、邱麒華、吳柏叡、許仁宏、何宥叡,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稱無意見(本院508號卷㈠第420至422頁、本院751 號卷第119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本院508號卷㈣ 第20至72頁),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 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薛竣宇雖曾對起訴 書所載部分供述證據,以未經具結為由,否認有證據能力( 本院508號卷㈠第421頁),惟事後已為認罪答辯(本院508 號卷㈢第249頁、第313頁),且於本院108年11月5日審判期 日提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其與辯護人均稱無意見(本院50 8號卷㈣第20至72頁),足認其對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已不爭執,附此敘明。
五、又以下引用之物證及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有主張排 除之爭執,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即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被 訴非法持有槍彈罪嫌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坦認在 卷(本院508號卷㈣第73、74頁),核與被告徐尚斌、翁明 輝證述其等投案時所交付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原係 分別為被告邱麒華、薛竣宇所持有,為了頂替犯罪,才由被 告邱麒華、薛竣宇交付等語相符(警2卷第145至146頁、偵2 卷第234至238頁、警2卷第248頁、偵2卷第341至343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8年4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8年3月27 日刑鑑字第1080023913號鑑定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 勘查採證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警2卷第187至195頁、第287 至295頁、警4卷第963至966頁、第983至995頁、第1013至10 96頁),暨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由臺南市政府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2卷第187至191頁、第287至291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8年4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記載:「鑑 定結果:一、扣案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即被告薛竣宇所持有之C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扣案之手 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被告邱麒華所持有之 B槍)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14-TD 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扣案子彈2顆,鑑定 情形如下:(一)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 殼。(二)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 合直徑8.9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比對結果:一、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即被告薛竣宇所持有之C槍)試射彈殼、頭,與現場扣案 之彈殼、頭比對,其中彈殼7顆(現場編號2、3、7至11), 其彈底特徵紋痕不吻合,認非由該槍枝所擊發;另彈頭5顆 (現場編號a、b、c、d、e),其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無 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二、另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即被告邱麒華所持有之B槍)試射彈殼、頭 ,與現場扣案之彈殼、頭比對,其中彈殼4顆(現場編號1、 4、5、B1),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 擊發;另彈頭5顆(現場編號a、b、c、d、e),其刮擦痕特 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等語(警4 卷第963至964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7 日刑鑑字第1080023913號鑑定書記載:「比對結果:一、送 鑑彈殼11顆,經比對結果:7顆(現場編號2、3、7至11), 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A槍)所擊發 ;4顆(現場編號1、4、5、B1),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 惟與上述彈殼彈底特徵紋痕不相吻合,任係由另一槍枝(B 槍)所擊發。二、送鑑彈頭5顆(現場編號a、b、c、d、e) ,經比對結果,其彈頭刮擦特徵紋痕均不足,無法認定是否 同一槍枝所擊發。」等語(警4卷第985頁)可知,被告邱麒 華所持有B槍,及被告薛竣宇所持有C槍分別交由被告徐尚 斌、翁明輝投案時,各僅餘1顆子彈,而案發後員警至現場 所尋獲之彈殼中鑑定比對結果,有4顆認係被告邱麒華持有 B槍所擊發,另有7顆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未發現扣案 彈殼中有與被告薛竣宇所持有C槍擊發痕跡吻合者。然因被 告邱麒華陳稱案發當日原攜帶子彈11顆,但只有其中6顆可
以裝入所攜帶之槍枝內,當日共擊發5槍,剩餘1顆等語(偵 8卷第194、195頁、本院508號卷㈣第85頁),及被告薛竣宇 陳稱:案發當日帶3顆子彈等語(偵8卷第197頁),與被告 何宥叡陳稱:案發當日所攜帶槍枝彈匣內原有8顆子彈,射 擊完後之子彈連同槍一起丟棄了,因有喝酒之故,當時射擊 後之子彈數量沒有印象;射擊完後,好像剩下1顆子彈,連 同槍枝一起丟棄;案發後所拾獲之11顆彈殼,其中有7顆與 被告徐尚斌、翁明輝投案時交付之改造手槍不吻合者,應為 其持有之槍枝所擊發等語(追加警卷第4、21頁、本院751號 卷第120頁、本院508號卷㈣第87頁)等語,並參酌被告薛竣 宇乘坐在甲車內持C槍朝告訴人周煜展等人乘坐之A車射擊 後,在被告邱麒華詢問剛才擊發幾發時,答稱:「打兩三發 阿」等語,有甲車行車紀錄器車內人員譯文(下稱甲車車內 人員對話譯文)編號(十六)之記載附卷可參(警5卷第378 頁)等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邱麒 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依現場尋獲彈殼有4顆是B槍 所擊發,再加計被告徐尚斌投案時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1顆具殺傷力之子彈,二者合計5顆。被告薛竣宇持有具殺 傷力之子彈數量,依被告薛竣宇自陳在案發時擊發2、3顆, 以有利於被告薛竣宇認定之方式認定為2顆,再加計被告翁 明輝投案時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1顆具殺傷力之子彈, 二者合計3顆。被告何宥叡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依被 告何宥叡自陳現場尋獲彈殼扣除與B槍、C槍不吻合者為其 持有未扣案之A槍擊發,因此,11顆中扣除B槍所擊發之4 顆外,其餘7顆為被告何宥叡所持有。故被告邱麒華、薛竣 宇、何宥叡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應分別係5顆、3顆、7顆 。起訴書主張被告邱麒華持有11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其中超 過5顆部分,應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追加 起訴書主張被告何宥叡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顆乙節,應 予補充為7顆,併此敘明。
(三)按所謂槍係指經由管狀物或槍管將單發或多發彈丸射向目標 物之機械裝置,槍枝之所以具殺傷力,乃其足堪擊發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是以槍枝祇是發射子彈之工具,縱無扣案之槍 枝可供進行實彈試射,仍非不可藉由客觀之情狀,研判該槍 枝是否足堪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以為槍枝擊發功能正常 與否之判斷,並據以推論其殺傷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宥叡為 本案犯行時所持有之A槍彈,雖被告何宥叡陳稱已經丟棄, 並未扣案,惟其陳稱乘坐在甲車內持A槍朝告訴人周煜展等 人乘坐之A車射擊時,曾朝A車後車廂射擊2發、左前輪射
擊2發、駕駛座玻璃射擊1發(追加警卷第16頁),且其在射 擊過程中亦自稱:「我車內有打到兩槍」等語,有甲車車內 人員對話譯文編號(十九)之記載附卷可參(警5卷第381頁 ,又A車後車廂、左側車身確實有射入彈孔分配的情形,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暨所附A車車損照片附 卷可參(警4卷第1013至1096頁),再參以案發後所拾獲之 彈殼,鑑定結果若非被告徐尚斌、翁明輝投案時交付之B槍 、C槍所擊發,應為被告何宥叡所持有A槍所擊發,業如前 述,A槍既可順利擊發子彈,足見該槍擊發功能正常;而子 彈於擊發後,已在A車留下明顯之彈孔痕跡,自堪認A槍及 所使用之子彈皆具有殺傷力。另被告何宥叡陳稱A槍係一黑 色金牛座改造手槍(追加警卷第4頁),因無積極證據足證 A槍屬制式手槍,爰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為非制式。(四)從而,被告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涉犯非法持有槍彈 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即全體被告被訴涉犯殺人未遂罪嫌 部分):
(一)全體被告在案發前有如事實欄二所載情形陸續在「雙品檳榔 攤」、「臺南市東區某公園」、「四鯤鯓」、「漁光島」集 合,於漁光島全體被告集合完畢後,由被告吳柏叡駕駛甲車 搭載被告何宥叡、許凱森、薛竣宇、邱麒華(分別乘坐甲車 副駕駛座、後座中央、後座左側、後座右側),被告徐尚斌 駕駛乙車搭載被告王吉翃、吳勝彥,被告施侑呈獨自駕駛丙 車,真實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曾國」及其他之男子駕駛及搭 乘丁車,被告許仁宏駕駛戊車搭載被告翁明輝,共同追逐告 訴人周煜展等人乘坐之A車,在被告吳柏叡駕駛甲車搭載被 告何宥叡、許凱森、薛竣宇、邱麒華過程中,車內人員曾為 警5卷第258至291頁甲車車內人員對話譯文所示內容之談話 等情,為全體被告所不爭執(本院508號卷㈡第43頁、本院 751號卷㈠第121頁),並有甲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路口 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位置示意圖、系爭甲車人員對 話譯文、本院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在四鯤鯓、漁光島二地畫 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警1卷第 173至191頁、警2卷第165至179頁、偵2卷第243頁、警5卷第 258至291頁、本院508號卷㈢第315至320頁、第343至371頁 ),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而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 曾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開槍射擊告訴人周煜展等人乘坐 之A車,子彈穿透車體,致乘坐在A車駕駛座之告訴人周煜 展受有左手肘外側槍傷及右大腿內側槍傷之傷害,乘坐在A 車副駕駛座之告訴人朱祥溥受有頭皮擦挫傷之傷害,乘坐在
A車後方之被害人趙弈翔受有左後背子彈貫穿傷之傷害,業 據告訴人周煜展、朱祥溥及被害人趙弈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在卷(偵1卷第83至87頁、第105至110頁),並有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病情鑑定報告書、病 歷、系爭甲車人員對話譯文等資料附卷可參(警1卷第91、1 95頁、警2卷第33至43、45至69頁、警5卷第258至291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全體被告駕 車追逐告訴人周煜展等人乘坐之A車,被告邱麒華、薛竣宇 、何宥叡並持槍射擊A車,致A車內人員受有上開傷害,全 體被告是否涉犯殺人未遂罪嫌。
(二)被告邱麒華、薛竣宇、吳柏叡、何宥叡、許凱森部分(乘坐 甲車者):
1、被告吳柏叡駕駛甲車搭載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於事 實欄二所載時、地,其等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邱麒 華、薛竣宇、何宥叡開槍射擊告訴人周煜展等人乘坐之A車 ,並致告訴人周煜展等人受有上開傷害乙節,業據被告邱麒 華、薛竣宇、吳柏叡、何宥叡坦認在卷(本院508號卷㈣第 73至7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1份 在卷可稽(警4卷第1013至1096頁),足認被告邱麒華、薛 竣宇、吳柏叡、何宥叡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2、至於被告許凱森雖不否認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曾乘坐在 甲車內,惟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僅係應被告王吉翃之 邀約而前往案發現場助勢,坐上甲車後,才發現車內人員攜 帶槍枝,但對攜帶槍枝者之行為僅在一旁觀看,並未參與云 云(本院508號卷㈡第7頁、卷㈢第313頁、卷㈣第73頁)。 經查:
⑴被告許凱森先於108年3月2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邱 麒華、薛竣宇在何時拿出他們的槍?)在漁光島時邱麒華跟 薛竣宇就有拿出槍,一人拿一把,我不知道他們這時候拿槍 出來幹嘛。」、「(問:所以這時大家都有看到他們2人拿 槍?)是。」等語(偵5卷第395頁),後於108年4月15日偵 訊時對其涉犯殺人未遂罪為認罪答辯(偵5卷第395頁),並 稱:「(問:殺人未遂你知情?答:是,我知道。)」、「 (問:上車前你們就已經計畫好要拿槍去射殺被害人等人? 不然知情的意思是?)答:是,事前有計畫。」、「(問: 情形?)答:我知道要去吵架助陣。我坐在ATX-9763車上時 還不知道車上有槍枝,我到漁光島時才知道有槍。」、「( 問:為何在漁光島時,知道有槍枝?)答:因為他們有下車 ,我有看到和尚、邱麒華、薛竣宇拿槍。」、「(問:他們
拿什麼槍?答:我不知道,但他們開槍時聲音很大。」、「 (問:和尚、邱麒華、薛竣宇三人拿著槍下車?)是。之後 知道被害人位置時,就從漁光島出發要去魚市場那裡。」、 「(問:在漁光島時你們車上5人都有下車?)是。」、「 (問:下車之後王吉詡、吳柏叡、何宥叡、薛竣宇、邱麒華 、翁明輝、徐尚斌、吳勝彥等人是否聚集在一起討論待會接 下來遇到對方時,要先由開贓車的人去撞對方,再由槍手去 打被害人?)答:是。」、「(問:當時討論情形為何?) 答:我沒有參與,我是聽到「槍手去打」這部分。」等語( 偵5卷第466至467頁)。又其於108年4月15日警詢時自陳: 在漁光島時有答應被告王吉翃在開槍後投案時,作候補頂替 者等語(警5卷第358頁),此一候補頂替之陳述,與甲車車 內人員對話譯文編號(三十八)記載:「(邱麒華問:小胖 ,如果頂替不來,你會不會去頂替。)會阿。」之對話內容 相符(警5卷第392頁),可見被告許凱森在漁光島乘坐甲車 之前,對於同車之人攜帶槍枝準備與告訴人周煜展等人談判 時使用之情係知悉無誤。
⑵又被告許凱森在本院108年7月18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份接受 交互詰問時,亦稱若事後之陳述與在檢察官那邊製作之筆錄 不同時,因檢察官那邊製作之筆錄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以檢 察官那邊製作之筆錄較為可信(本院508號卷㈢第260頁), 顯見被告許凱森上開二次偵訊陳述,具可信度,其在漁光島 乘坐甲車前,已知同車之人攜帶槍枝,並計畫持槍射擊告訴 人周煜展等人。
⑶再者,由甲車車內人員對話譯文之記載內容發現:甲車在到 達漁光島之前,坐在後座左右兩側之被告薛竣宇、邱麒華已 在討論槍枝如何使用,當時前座之駕駛即被告吳柏叡還叮囑 :「關保險喔」等語(譯文編號(八)、警5卷第371頁), 顯示坐在該車後座中央之被告許凱森係知同車之人有攜帶槍 枝。又被告許凱森坐在甲車內,負責甲車內人員與其他同行 車輛人員之聯絡事宜,業據被告許凱森坦認在卷(本院508 卷㈣第74頁),其在看見疑似告訴人周煜展等人乘坐之車輛 後,不僅聯絡綽號「牛牛」之被告王吉翃打電話約對方(譯 文編號(十)、警5卷第373頁),並在被告薛竣宇、邱麒華 提到開槍打對方後(譯文編號(十一)、警5卷第373至374 頁),接著告知同行之人:「有打到一台,對方的戰車」等 語(譯文編號(十二)、警5卷第374頁),又在同車之人開 槍射擊完之後,在被告邱麒華詢問:「胖子,今天叫你出來 值得嗎?」,答稱:「有阿」等語(譯文編號(二十)、警 5卷第381頁),顯見被告許凱森就事實欄二所示殺人未遂犯
行,與其他被告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
⑷至於被告王吉翃雖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案發當日其本來約 被告許凱森要吃飯,是吃完飯之後,其說要去處理事情,被 告許凱森才說要陪同一起前去等語(本院508號卷㈢第324頁 ),惟被告許凱森既係應被告王吉翃之邀約才出現在案發現 場,而被告王吉翃矢口否認於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擔任主導者 之角色(詳如後述),衡情被告王吉翃為免自己被牽連犯罪 ,自然不可能證稱被告許凱森事前知悉同行之人攜帶槍枝, 並計畫持槍射擊告訴人周煜展等人,因此,自難以被告王吉 翃之證述,為被告許凱森有利之認定。
⑸從而,被告許凱森於案發前,已知同車之人攜帶槍枝,計畫 射擊告訴人周煜展等人,又在案發過程中擔任槍手乘坐車輛 與其他同行車輛間聯絡者之角色,且於案發過程中看見同車 之人開槍射擊告訴人周煜展等人多槍後,還在同行槍手詢問 今日作為之感覺時,答稱「很值得」,顯見其有殺人之犯意 無誤。其辯稱:未為殺人未遂犯行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 信。
(三)被告邱麒華、薛竣宇、吳柏叡、何宥叡、許凱森涉犯殺人未 遂罪,堪以認定,業如前述,則同行之乘坐未搭載槍手車輛 之被告徐尚斌、王吉翃、吳勝彥、許仁宏、翁明輝、施侑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