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41號
TNDM,108,訴,741,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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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崇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冠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2665號、107年度偵字第14886號、107年度偵字
第16037號、107年度偵字第17308號、107年度偵字第18106號、
107年度偵字第18107號、108年度偵字第4681號、108年度偵字第
5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崇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明崇罹有HIV(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 ,依法不得轉讓。欲利用毒品尋求性對象,詎其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編號1-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14所示之 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 編號1-14所示之人牟利。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人施用。
二、嗣經警楊智淵於107年7月8日上午1時32分許起,在俗稱面具 之通訊軟體Grindr,見李明崇顯示暱稱「★嗨~可現調,純 正保證,有威」,深覺有異,而與警員黃貞融利用該通訊軟 體與李明崇對話,確認李明崇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後 ,雖無購買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仍與李明崇達成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價金為4000元之合意。李明崇遂與羅鼎翔 (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由李明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 鼎翔於附表一編號14之時、地,李明崇在車上等侯,由羅鼎



翔至該處,將藍色包裝之第二級毒品2包交予警員楊智淵楊智淵黃貞融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羅鼎翔,並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未遂,再依羅鼎翔供述,於下午8 時55分許,循線至臺南市麻豆區苓子林20號新樓醫院麻豆分 院前逮捕李明崇,並經李明崇同意搜索後,在其自用小客車 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8包、電子磅秤1台、藍 色HTC手機1支(序號1:000000000000000、序號2:0000000 00000000、含SIM卡1張)、銀色HTC手機1支(序號:000000 000000000)等物(詳如附表三所示)。三、復於附表一編號7所載時、地(即107年8月20日)上午6時50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路○○○○路000號前 『鼎立商務旅館』),當場查獲李明崇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袁文熙而未遂,並扣得第二級毒品4包、電子磅秤1個、吸食 器1組、斜尖吸管1支。並經李明崇同意,至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住所,扣得NOKIA手機1支(門號0000-00 0000)、HTC手機1支(無門號-使用LINE手機)、塑膠夾鏈 袋2包等物(詳如附表四所示)
四、復經警再查獲李明崇涉犯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1之犯 行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108年3月7日下午3時35分許, 至其前開住處,扣得蘋果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ASU S手機1支等物(詳如附表五所示)。
五、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 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 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附表一(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坦承不諱(見警卷 1A第16至17頁、第9至15頁;偵卷2A第49至55頁;偵卷3第15 至23頁、第25至41頁;偵卷2B第7至9頁、第297至305頁、第 11至25頁、第365至367頁、第371至373頁;偵卷1第37至39 頁、第83至85頁;偵卷3第187至189頁;聲羈卷第27至31頁 ;本院卷第113至135頁、第203至234頁),核與如附表一所 示證人吳承昊(見偵卷2A第63至73頁、第133至137頁)、袁 文熙(見偵卷2A第141至153頁、第221至225頁)、陳威銓( 見偵卷2A第287至295頁、偵卷2B第357至359頁)、郭昱宏( 見偵卷2B第49至57頁、第267至269頁)、楊智超(見偵卷2B 第273至279頁、第289至291頁)、郭瑞騰(見偵卷2B第307 至311頁、第313至319頁、第349至351頁),證人即共犯羅 鼎翔證述(見警卷1A第18至19頁、第20至25頁;偵卷1第43 至45頁)、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警員黃貞融楊智淵,亦就 如何查獲、逮捕、羅鼎翔李明崇之過程證述綦詳(各見偵 卷1第63至65頁)。
㈡、此外,並有被告與吳承昊對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3張(見偵卷2A第75至77、第115頁)、與袁文熙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見偵卷2A第181至219頁)、與 郭昱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2B第99 頁)、與楊智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 卷2B第101頁)、與郭瑞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9張(見偵卷2B第331至337頁)、與陳威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2B第71、83、87頁)、與警員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1第71至73頁) 、與警員通訊軟體GRIND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1A 第46至49頁)、被告李明崇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帳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見 偵卷2B第149至153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溝派出所 偵查報告1份(見警卷1A第26頁);又經警扣得如附表三、 四、五所載之物,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警卷1A第27至29頁、第31至34頁 )、107年7月8日查獲照片36張(見警卷1A第50至67頁)、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偵卷2B第167至177頁)、嘉義 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8張(見偵卷3第59至65頁、第79至 85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偵卷3第69至 75、87頁)、扣押物品清單5份(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是其各 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 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 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 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其當知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 此懸有重典處罰,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 甘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義務無償為他人代購毒品, 甚而費事包裝交寄之理,且依被告於本院供承:其販賣新臺 幣(下同)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可獲利約1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30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 取利潤,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營利之 意圖,至為灼然。
二、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坦承不諱(見前開 出處),核與如附表二所示郭瑞騰羅鼎翔於警詢、偵查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可佐,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附表一部分:
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一(除編號7與編號14外)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附表一編號7、1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 ,與共同被告羅鼎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二、附表二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 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 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授權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 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 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分 則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罰,此為最高法院歷來之見解(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瑞騰羅鼎翔,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無證據證明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 ,且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係成年人,亦非懷胎婦女, 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 罪或對懷胎婦女犯轉讓毒品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因而就 被告所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條競合法理,應從 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以轉讓禁藥罪刑。㈡、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至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既未設處罰規定,自 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之問題。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分論併罰。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
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 交),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19號



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 台上字第45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5年4月1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詎被告復 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 開各罪,均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 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各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
㈡、再被告為警查獲後,向檢、警供出其施用之毒品來源為案外 人洪煥然,並因而查獲案外人洪煥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節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12日南檢錦思107偵12665 字第1089051285號函(見本院卷第67頁)、嘉義縣警察局布 袋分局108年9月29日嘉布警偵字第1080013716號函(見本院 卷第83至89頁),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販賣毒品犯行,應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7、14,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 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縱因供出毒品來源進而查獲、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上開轉讓禁藥犯行,惟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變更起訴法條:
㈠、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販賣毒品之利得,不以現金為限,免費施用毒品之報酬 或利益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案被告李明崇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需費不貲,與 購毒者袁文熙既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自無平價轉讓毒品 自負風險之理,此從證人袁文熙證稱,如果不是用錢或性服



務,被告不會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2A第222頁) ,被告亦自承每次均以性交作為抵償毒品交易價金500元一 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證人袁文熙供述相符,足認被告 交付毒品供袁文熙施用,並非無償。又本案販賣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係屬有償行為,是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 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袁文熙之犯行,應屬無 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4、5所為,均係無償 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袁文熙云云,此部分 自有未洽,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並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六、爰審酌被告早知自己罹有HIV(人類免疫缺乏病毒),竟販 賣毒品牟利、轉讓第二級毒品,利用毒品尋找性對象,明知 自己染有愛滋病,仍於販賣或轉讓毒品之際,隱暪而與性對 象從事危險性行為之犯罪動機,而其經警於107年7月8日、8 月20日查獲後,仍不斷從事販賣毒品犯行,惡性非輕,難認 有何警惕之心,目前從事中藥買賣、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 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數量 、次數、所得及對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事後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毒品:
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6075號判決)。查 附表三、四所載之毒品,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6第47 至53頁;警卷1B第4至6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5第3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4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
2、至於附表三、四、五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各為其逮 捕之前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其中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 ,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 別在附表一、二各次犯罪主文中宣告沒收。
3、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除就販賣 未遂及未收得價金部分外,其餘犯行均有收受價金或藉由性 行為作為價金抵償,就此該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4、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亦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肆、至於李明崇明知自己罹有HIV(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隱暪 而與性對象從事危險性行為之罪嫌,應由檢方另行處理,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
│編│對象 │通話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主文 │
│號│ │(或見面│ │ │ │
│ │ │時間 │ │ │ │
├─┼───┼────┼─────┼─────────────┼────────────┤
│1 │吳承昊│107.6.26│臺南市永康│李明崇利用附表三所載之行動│李明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20:58 │區小東路 │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暱│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473號「鼎 │稱各為:★KENNY★、尊安、 │扣案如附表三所載之行動電│
│ │ │ │立旅館」 │★老K哥☆)與吳承昊於左揭 │話及電子磅秤,均沒收。未│
│ │ │ │ │時間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不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久,兩人在左揭地點見面,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以新台幣3000元價格販賣第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給 │追徵其價額。 │
│ │ │ │ │吳承昊吳承昊當場給付1000│ │
│ │ │ │ │元予李明崇,所餘2000元,則│ │
│ │ │ │ │於107年6月26日下午8時58分 │ │
│ │ │ │ │許,在「鼎立旅館」以性交抵│ │
│ │ │ │ │償。 │ │
│ │ │ │ │ │ │
├─┼───┼────┼─────┼─────────────┼────────────┤
│2 │同上 │107.8.12│臺南市麻豆│李明崇利用附表四所載之行動│李明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05:06 │區麻豆交流│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暱│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道附近「王│稱各為:★KENNY★、尊安、 │扣案如附表四所載之行動電│
│ │ │ │子汽車旅館│★老K哥☆)與吳承昊於左揭 │話及電子磅秤,均沒收。未│
│ │ │ │」 │時間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不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久,兩人在左揭地點見面,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以新台幣2000元價格販賣第二│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吳 │追徵其價額。 │
│ │ │ │ │承昊吳承昊則以性交抵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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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袁文熙│107.7.4 │臺南市永康│李明崇利用附表三所載之電話│李明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22:57 │區小東路 │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各│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473號「鼎 │為:★KENNY★、尊安、★老 │扣案如附表三所載之行動電│
│ │ │ │立旅館」 │K哥☆)與袁文熙於左揭時間 │話及電子磅秤,均沒收。未│
│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不久,兩│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人在左揭地點見面,由李明崇│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以500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袁文熙, │追徵其價額。 │
│ │ │ │ │袁永熙則以性交抵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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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袁文熙│107.8.4 │臺南市北區│李明崇利用附表四所載之行動│李明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06:10 │小東路299 │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暱│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巷26弄2號 │稱各為:★KENNY★、尊安、 │扣案如附表四所載之行動電│
│ │ │ │4樓D1室 │★老K哥☆)與袁文熙於左揭 │話及電子磅秤,均沒收。未│
│ │ │ │ │時間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不久│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兩人在左揭地點見面,以新│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台幣5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袁文熙 │追徵其價額。 │
│ │ │ │ │,袁文熙則以性交抵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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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袁文熙│107.8.10│臺南市永康│李明崇利用附表四所載之行動│李明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00:54 │區小東路 │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暱│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473號「鼎 │稱各為:★KENNY★、尊安、 │扣案如附表四所載之行動電│
│ │ │ │立旅館」 │★老K哥☆)與袁文熙於左揭 │話及電子磅秤,均沒收。未│
│ │ │ │ │時間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同日下午9時許,兩人在左揭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地點見面,以新台幣500元價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追徵其價額。 │
│ │ │ │ │命1包給袁文熙袁文熙則以 │ │
│ │ │ │ │性交抵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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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袁文熙│107.8.14│臺南市麻豆│李明崇利用附表四所載之行動│李明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04:23 │區麻豆交流│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暱│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道附近「王│稱各為:★KENNY★、尊安、 │扣案如附表四所載之行動電│
│ │ │ │子汽車旅館│★老K哥☆)與袁永熙於左揭 │話及電子磅秤,均沒收。未│
│ │ │ │」 │時間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同日上午7時許,兩人在左揭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地點見面,以新台幣1000元價│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追徵其價額。 │
│ │ │ │ │命1包給袁文熙袁文熙則當 │ │
│ │ │ │ │場給付1000元,銀貨兩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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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袁文熙│107.8.20│臺南市永康│李明崇利用附表四所載之行動│李明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 │ │06:15 │區小東路 │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473號「鼎 │稱各為:★KENNY★、尊安、 │扣案如附表四所載之第二級│
│ │ │ │立旅館」附│★老K哥☆)與袁文熙於左揭 │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
│ │ │ │近郵局前 │時間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不久後│表四所載之行動電話及電子│
│ │ │ │ │,兩人在左揭地點見面,約定│磅秤,均沒收。 │
│ │ │ │ │以新台幣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袁 │ │
│ │ │ │ │文熙,惟尚未完成交易即為警│ │
│ │ │ │ │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四所│ │
│ │ │ │ │載之物。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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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郭昱宏│107.7.5 │臺南市東區│李明崇利用附表三所載之行動│李明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3:35 │崇善路上「│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暱│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全家便利商│稱各為:★KENNY★、尊安、 │扣案如附表三所載之行動電│
│ │ │ │店」外 │★老K哥☆)與郭昱宏於左揭 │話及電子磅秤,均沒收。未│
│ │ │ │ │時間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不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久,兩人在左揭地點見面,以│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新台幣15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郭昱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宏,郭昱宏則以網路轉帳方式│ │
│ │ │ │ │,自其華南銀行帳戶轉帳新台│ │
│ │ │ │ │幣1500元至李明崇華南銀行北│ │
│ │ │ │ │台南分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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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楊智超│107.6.19│臺南市永康│李明崇利用附表三所載之行動│李明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22:27 │區小東路 │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暱│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473號「鼎 │稱各為:★KENNY★、尊安、 │扣案如附表三所載之行動電│
│ │ │ │立旅館」 │★老K哥☆)與楊智超於左揭 │話及電子磅秤,均沒收。未│
│ │ │ │ │時間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不久│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兩人在左揭地點見面,以新│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台幣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楊智超 │追徵其價額。 │
│ │ │ │ │,楊智超則自其合作金庫銀行│ │
│ │ │ │ │帳戶轉帳新台幣1000元至李明│ │
│ │ │ │ │崇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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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郭瑞騰│107.12.3│臺鐵永康車│李明崇利用附表五所載之行動│李明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0 │站 │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暱│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18:30 │ │稱各為:★KENNY★、尊安、 │扣案如附表五所載之行動電│
│ │ │ │ │★老K哥☆)與郭瑞騰於左揭 │話,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
│ │ │ │ │時間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不久│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兩人在左揭地點見面,以新│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台幣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郭瑞騰 │。 │
│ │ │ │ │,郭瑞騰則當場給付價金,銀│ │
│ │ │ │ │貨兩訖。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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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陳威銓│107.8.11│臺南市永康│李明崇利用附表四所載之行動│李明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21:30 │區中正北路│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暱│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起│ │ │922號「茶 │稱各為:★KENNY★、尊安、 │扣案如附表四所載之行動電│
│訴│ │ │之魔手」 │★老K哥☆)與陳威銓於左揭 │話及電子磅秤,均沒收。未│
│書│ │ │ │時間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不久│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附│ │ │ │,兩人在左揭地點見面,以新│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表│ │ │ │台幣2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編│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威銓 │追徵其價額。 │
│號│ │ │ │,陳威銓則當場給付價金,銀│ │
│12│ │ │ │貨兩訖。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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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陳威銓│107.8.14│臺南市永康│李明崇利用附表四所載之行動│李明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0:00 │區中山南路│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暱│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起│ │ │698號附近 │稱各為:★KENNY★、尊安、 │扣案如附表四所載之行動電│
│訴│ │ │薑母鴨店對│★老K哥☆)與陳威銓於左揭 │話及電子磅秤,均沒收。未│
│書│ │ │面 │時間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不久│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附│ │ │ │,兩人在左揭地點見面,以新│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表│ │ │ │台幣2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編│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威銓 │追徵其價額。 │
│號│ │ │ │,陳威銓則當場給付價金1000│ │
│13│ │ │ │元,仍餘款則尚未給付。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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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陳威銓│107.8.17│臺南市永康│李明崇利用附表四所載之行動│李明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0:17 │區中正南路│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暱│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起│ │ │「家樂福超│稱各為:★KENNY★、尊安、 │扣案如附表四所載之行動電│
│訴│ │ │商」內 │★老K哥☆)與陳威銓於左揭 │話及電子磅秤,均沒收。未│
│書│ │ │ │時間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不久│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附│ │ │ │,兩人在左揭地點見面,以新│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表│ │ │ │台幣2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14│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威銓 │追徵其價額。 │
│ │ │ │ │,則當場給付價金,銀貨兩訖│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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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無購毒│107.7.8 │臺南市麻豆│李明崇利用附表三所載之行動│李明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犯意之│20:15 │區苓子林17│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暱│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起│楊智淵│ │之13「7-11│稱各為:★KENNY★、尊安、 │年。扣案如附表三所載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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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