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38號
TNDM,108,訴,738,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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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天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為有罪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天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各次施用毒品而持有各 該用畢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⒉被告上開各次施用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數罪,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與減輕事由
⒈累犯之構成及加重理由
⑴被告:①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 院102 年度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同 年12月9 日確定。②於102 年9 月30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經102 年度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 103 年3 月18日確定。③於102 年11月17日、103 年1 月5 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05 號刑事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10月,於同年7月21日確定。④於103年5月26日、6月15日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0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並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104年8



月6日確定。⑤上開①至④罪刑,自103年8月29日入監執行 ,於107年4月11日假釋,於108年4月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
⑵被告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各罪,均構成累 犯,而被告前案執行罪刑與本案犯行均屬施用毒品犯行,依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本案罪刑,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犯行,其於員警對其盤 查時,於員警未於其身上查獲任何毒品等之可發覺其有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前,向警自白本次犯行而由警驗尿確認,與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茲依自首及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就上開累犯加重事由與自首減輕事由,予以先加後 減。
㈢量刑審酌
⒈被告除因有上開累犯之施用毒品犯行而入監執行(103 年8 月29日至107 年4 月11日)外:①於82年1 月15 日至84年8 月9 日因施用麻醉藥品入監執行、②於87年12月1 日至89年 2 月22日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③於89年7 月1 日至97 年5 月5 日執行強制戒治後接續執行施用、販賣及轉讓毒品 罪刑、④於98年12月4 日至101 年9 月19日入監執行施用毒 品罪刑。
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長期在監執行(自82年1月 15日迄今約26年期間,約在監18年),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所為非是,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 罪動機(被告稱係因其配偶於107年11月經確診癌症第三期 後,於108年4月再確診癌症移轉,其因壓力大遂又再施用毒 品)、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鑒於現行被認屬構成 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 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 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 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 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 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 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 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 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 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 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 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雖無後次犯行必重



於前次犯行之事理,惟仍應視各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 判斷外,另應基觀察勒戒治療之觀點,予以適當在監期間, 助其隔絕毒癮,是參酌其前案判處刑度及本次犯行距其前次 犯行間隔與各次犯行間隔(本案犯行均在同一月內所犯), 就本案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各罪 刑,有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同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同類罪刑部分,各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之應執行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
│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玖月。 │
│ │㈠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捌月。 │
│ │㈡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
被 告 黃天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經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 國89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 度戒毒偵字第2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919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詎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08 年4 月 16日5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內,分別以 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警於108 年 4 月16日9 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查 緝竊盜案件時黃天賜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㈡108 年4 月26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 巷00號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1 次,嗣警於108 年4 月26日16時40分許,在臺南市 東區林森路2 段192 巷24弄路口,因察覺黃天賜形跡可疑而 對其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天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等在卷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1 項、第2 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4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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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