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31號
TNDM,108,訴,731,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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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1號
                   108年度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鎮江




選任辯護人 黃子素律師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呂隆全




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鄭坤寶


      王羿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李睿豐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被   告 曾立仁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5
87號、第16206號、第19197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
1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7「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7「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國立臺南大學歸還墊款申請書」上「李書鋒」之署名壹枚,沒收之。乙○○犯如附表六編號2、3「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2、3「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戊○○犯如附表六編號4、5「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4、5「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均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甲○○犯如附表六編號6「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6「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
李睿豐犯如附表六編號7「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7「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
曾立仁犯如附表六編號7「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7「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丁○○係國立臺南大學(下稱臺南大學)環境與生態學院綠 色能源科技學系教授,於民國(下同)100年至103年間並兼 任該校環境與生態學院院長;林致宏林冠甫(均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均係丁○○所指導之研究生,並先後經丁○ ○聘為研究計畫案專任助理(林致宏於106年6月交接予林冠 甫),負責各研究計畫之採購及經費報銷等作業;乙○○係 「宏昱化學原料儀器行」(下稱「宏昱行」)之負責人,戊 ○○係「三美玻璃儀器行」(下稱「三美行」)及「弘華儀 器行」(下稱「弘華行」,登記負責人為戊○○之妻宋麗華 )之實際負責人,甲○○係「浩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浩竣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王江雄)之實際負責人,李睿豐 係裝潢業者,曾立仁則係「葛羅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葛羅麗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曾瑞水)之實際負責人,乙○ ○、戊○○、甲○○、曾立仁並分別負責上開公司行號之會 計事務,而均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與丁○○



林致宏林冠甫李睿豐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二、緣丁○○於102年至107年間,分別向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科技部、經濟部 能源局、民間公司申請研究計畫經費補助,而擔任如附表一 至五所示各研究計畫案之主持人,負責綜理相關研究計畫各 項業務執行。其明知研究計畫主持人負責包括研究計畫中相 關所需器材之採購、報銷,而應對各項支出及所對應之支出 憑證之真實性負責,且亦明知依據「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 畫經費處理原則」及「國立大學請購核銷作業流程」等規定 ,各項補助經費須依研究計畫及政府有關法令之標準覈實列 支申報核銷,詎其為挪用研究計畫經費以供己用,竟利用林 致宏、林冠甫受其指導學業而不敢違逆其意,乙○○、戊○ ○為與其保持業務往來,李睿豐、甲○○為向其收取裝潢工 程款等關係,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丁○○於103年12月間,因其另案聘用之專案助理教授李 書鋒(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對該年度研究計畫並未 編列其年終獎金不滿,丁○○為免爭議,遂指示林致宏不 實申報如附表一所示研究計畫之經費以支付李書鋒之年終 獎金。其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丁○○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林致宏以不詳方式取得與該研究計畫完全 無關之「聯邦印刷品企業行」(下稱「聯邦企業行」,負 責人為展維群,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空白收 據(蓋有「聯邦企業行」及「展維群」等印文各1枚)1張 ,並在該收據上之日期、品名及總價等欄位上,虛偽填載 「103年10月21日」、「資料檢索整理」及「90,000」等 內容後,將該不實之收據黏貼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國立臺 南大學粘貼憑證用紙上,再於「國立臺南大學歸還墊款申 請書」上冒簽不知情之李書鋒之署名後,將上開文件交予 丁○○,由丁○○在上開國立臺南大學粘貼憑證用紙簽章 以示驗收後,一併交予不知情之該院秘書黃千芬簽辦歸還 墊款事宜,而行使之,致使臺南大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丁○○確有委託聯邦企業行進行資料檢索整理之勞務 採購及由李書鋒先行墊付該筆款項,而同意核銷並於104 年1月7日撥還歸墊款項新臺幣(下同)90,000元至李書鋒 之臺南興華街郵局帳戶,復送工研院結報備查,足以生損 害於臺南大學會計審核及工研院支付研究計畫補助款之正 確性。
(二)丁○○、林致宏林冠甫、乙○○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共同意圖為丁○○、乙○○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配合丁○○、林致 宏(106年6月前)或林冠甫(106年6月後)就如附表二所 示研究計畫採購之物品耗材予以虛列或浮報,而製作並提 供不實之宏昱行估價單,交予丁○○、林致宏林冠甫完 成報價程序後,再由乙○○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宏昱 行交易發票,交予林致宏林冠甫或不知情之專案助理李 燕玉、謝竣堯等人,將各該不實之會計憑證黏貼在業務上 所製作之國立臺南大學粘貼憑證用紙上,並由丁○○簽章 以示驗收後交予臺南大學,而行使之,致使臺南大學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丁○○確有向宏昱行辦理上開各研究 計畫所訂物品耗材之採購,而同意核銷並撥款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宏昱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復 送科技部等補助單位結報備查,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大學會 計審核及科技部等支付研究計畫補助款之正確性。乙○○ 收到上開款項後,扣除已購買丁○○所指定之黑晶爐等私 人物品、代支費用及約定利潤約百分之3後,再自行或指 示不知情之員工時豔文直接或透過林致宏林冠甫轉交現 金或代購之物品予丁○○。
(三)丁○○、林致宏、戊○○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共同意 圖為丁○○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 犯意聯絡,由戊○○配合丁○○就如附表三所示研究計畫 採購之物品耗材予以虛列或浮報,而製作並提供不實之三 美行、弘華行報價單,交予丁○○、林致宏完成報價程序 後,再由戊○○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不實之三美行、弘華行 發票,交予林致宏或不知情之謝竣堯,將各該不實之會計 憑證黏貼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國立臺南大學粘貼憑證用紙上 ,並由丁○○簽章以示驗收後交予臺南大學,而行使之, 致使臺南大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丁○○確有向三美 行、弘華行辦理上開研究計畫所訂物品耗材之採購,而同 意核銷並撥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三美行、弘華行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復送科技部等補助單位結 報備查,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大學會計審核及科技部等支付 研究計畫補助款之正確性。戊○○收到上開款項後,隨按 丁○○之指示,交付現金或為丁○○代購之物品予丁○○ 。
(四)丁○○為支付甲○○裝潢其岳母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南 路195巷住處之費用,遂要求甲○○提供不實發票以供其 不實申報如附表四所示研究計畫之經費,並指示林致宏



間聯繫。甲○○應允後,即與丁○○、林致宏共同意圖為 丁○○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四所示之時間,由甲○○配合丁○○、林致宏就如附 表四所示研究計畫採購之物品耗材予以虛列,而製作並提 供不實之浩竣公司估價單、出貨單,交丁○○、林致宏完 成報價程序後,再由甲○○填製如附表四所示不實之浩竣 公司發票,交予不知情之謝竣堯將該等不實之會計憑證黏 貼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國立臺南大學粘貼憑證用紙上,並由 丁○○簽章以示驗收後交予臺南大學,而行使之,致使臺 南大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丁○○確有向浩竣公司辦 理上開各研究計畫所訂物品耗材之採購,而同意核銷並撥 款如附表四金額至浩竣公司之金融帳戶,復送科技部等補 助單位結報備查,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大學會計審核及科技 部等支付研究計畫補助款之正確性。甲○○收到上開款項 後,即用來抵付上開裝潢費用。
(五)丁○○於105年4、5月間,為支付李睿豐裝潢其臺中市豐 原區葫蘆墩一街房屋之費用,遂要求李睿豐提供不實發票 以供其不實申報如附表五所示研究計畫之經費,並指示林 致宏居間聯繫。李睿豐應允後,因無法自行開立發票,遂 委請其友人曾立仁協助。丁○○、林致宏李睿豐、曾立 仁即共同意圖為丁○○、葛羅麗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睿豐轉知曾立仁就如附表五 所示研究計畫之採購物品耗材予以虛列,而製作並提供葛 羅麗公司之不實報價單、國立臺南大學科研採購簡約書等 業務文件,交予李睿豐轉交予丁○○、林致宏完成報價程 序後,再由曾立仁配合填製如附表五所示葛羅麗公司之不 實發票,交予李睿豐轉交予林致宏將該等不實之會計憑證 黏貼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國立臺南大學粘貼憑證用紙上,並 由丁○○簽章以示驗收後交予臺南大學,而行使之,致使 臺南大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丁○○確有向葛羅麗公 司辦理如附表五所示研究計畫所列物品耗材之採購,而同 意核銷並撥款192,582元至葛羅麗公司之高雄銀行左營分 行帳戶,並送科技部等補助單位結報備查,足以生損害於 臺南大學會計審核及科技部等支付研究計畫補助款之正確 性。嗣曾立仁依據李睿豐轉告丁○○之指示,由葛羅麗公 司扣除代開發票之報酬等,匯款173,294元至丁○○之妻 張瑋如(已歿)之清華大學郵局帳戶,再由丁○○另支付 裝潢費用予李睿豐




三、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 查處人員調查,並經丁○○提出以上開研究經費購買之黑晶 爐等私人物品供查扣後,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 查處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共同被告李睿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 ,係被告曾立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曾立 仁及其辯護人就共同被告李睿豐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業已 表示爭執,本院審酌共同被告李睿豐之上開陳述,並非證明 被告曾立仁之犯罪事實所必須,本院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 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共同被告李睿豐於警詢及偵 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就認定被告曾立仁之犯罪事 實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必以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有「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應認無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不 得採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 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是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且主張 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 之情形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睿豐於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並無證據證明有「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是就認定被告曾立仁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證據 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除上開已論述部分外,被告丁○○、乙○○ 、戊○○、甲○○、李睿豐曾立仁及被告丁○○、乙○○ 、甲○○、李睿豐曾立仁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 ,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 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丁○○、乙○○、戊○○、甲○○、李睿豐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戊○○、甲○○ 、李睿豐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致宏李書 鋒、林冠甫、證人展維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證 人黃千芬、時豔文、謝竣堯王江雄曾瑞水於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復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研究計畫之申請及核銷 經費資料(含經費概算表、歸還墊付申請書、簽呈、估價 單、報價單、請購單、收據、發票、國立臺南大學粘貼憑 證用紙等)、臺南大學匯付之銀行帳戶及對應之研究計畫 資料、李書鋒之臺南興華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李書鋒林致宏手寫「李書鋒 」之資料、丁○○與李睿豐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翻拍照片、B106-066產學合作計畫請購單、法務部調查局 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臺南大學 )發票明細表、被告乙○○提出之採買物品明細、宏昱行 供應訂購單、葛羅麗公司之高雄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張瑋如之清華大 學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 細、浩竣公司業主報價單、裝潢現場照片、甲○○與謝竣 堯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林致宏電子郵件資料、法 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 業登記資料查詢、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財政部營業稅籍資 料等附卷可稽,以及黑晶爐等私人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丁○○、乙○○、戊○○、甲○○、李睿豐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 ○、戊○○、甲○○、李睿豐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 論科。
(二)被告曾立仁部分
訊據被告曾立仁固不否認有開立發票予共同被告李睿豐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本案 是李睿豐介紹臺南大學的案子,其確實有出貨,後來因為 李睿豐向其借款20萬元,其才扣除公司所需之百分10後, 將臺南大學匯入貨款之一部分,匯入李睿豐指定之帳戶,



其與丁○○、林致宏根本就沒有接觸云云。然查: 1、共同被告丁○○係國立臺南大學環境與生態學院綠色能源 科技學系教授,於100年至103年間並兼任該校環境與生態 學院院長;同案被告林致宏係丁○○所指導之研究生,並 經共同被告丁○○聘為研究計畫案專任助理,負責研究計 畫之採購及經費報銷等作業;共同被告李睿豐係裝潢業者 ,其友人即被告曾立仁則係「葛羅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並負責「葛羅麗公司」之會計事務,而為商業會計法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並與共同被告丁○○、李睿豐、同案被 告林致宏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共同被告丁○○於105年4、 5月間,因委託共同被告李睿豐為其裝潢位於臺中市豐原 區葫蘆墩一街之住宅,經共同被告李睿豐索取裝潢費用, 其竟利用主持如附表五所示研究計畫之機會,要求共同被 告李睿豐配合開立不實發票供其核銷研究計畫經費,用以 抵付原應由其個人支付之上開裝潢費用,經共同被告李睿 豐為取得裝潢費用而應允;被告曾立仁以葛羅麗公司名義 於105年5月4日開立107年度偵字第15587號卷第385頁至第 391頁之報價單(金額192,612元)及國立臺南大學科研採 購簡約書予共同被告李睿豐,之後共同被告李睿豐轉給同 案被告林致宏、共同被告丁○○完成報價程序後,被告曾 立仁復於105年5月25日以葛羅麗公司名義開立107年度偵 字第15587號卷第383頁之發票(金額192,612元,含後附 估價單),交予共同被告李睿豐,之後共同被告李睿豐轉 給同案被告林致宏將該發票黏貼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國立臺 南大學粘貼憑證用紙上,並由共同被告丁○○簽章以示驗 收後交予臺南大學,致使臺南大學承辦人員認共同被告丁 ○○有因辦理如附表五所示研究計畫所列物品耗材之採購 ,而同意核銷並於105年6月7日撥款192,582至葛羅麗公司 之高雄銀行左營分行帳戶,並送科技部等補助單位結報備 查;嗣葛羅麗公司105年6月24日匯款173,294元至共同被 告丁○○之妻張瑋如(已歿)之清華大學郵局帳戶,共同 被告丁○○亦支付裝修費用予共同被告李睿豐等事實,業 據證人李睿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核與共同被 告丁○○、林致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如附 表五所示之研究計畫之相關申請及核銷資料(含葛羅麗公 司之統一發票及國立臺南大學粘貼憑證用紙、葛羅麗公司 報價單、國立臺南大學科研採購簡約書、臺南大學匯付廠 商帳戶資料)、葛羅麗公司之高雄銀行左營分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張瑋如之清華大學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法 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附卷可稽,被告曾立仁亦不



爭執,堪可認定。
2、證人李睿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曾立仁說,伊 幫丁○○做一些工程,尾款收不到,丁○○要伊開發票才 能請款,因為伊是個人戶,沒有公司行號,沒辦法開發票 ,就問曾立仁可不可以幫忙開發票,發票明細是按照丁○ ○的指示;伊有給曾立仁張瑋如郵局存摺之封面,這是丁 ○○拿發票去跟學校請款後,請伊跟曾立仁說把錢匯到這 個帳戶,伊跟曾立仁說扣掉發票金額的10%左右(包括5 %發票錢、3%稅金、2%代開利潤)」,剩下的錢就轉到 這個帳戶,曾立仁在扣掉上開金額後,剩下17萬多元,就 匯到這個帳戶等語,業已明確證稱其請被告曾立仁代開不 實發票供被告丁○○請款之經過。又依據卷附被告丁○○ 與李睿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參見偵四卷第164頁至第 177頁)、葛羅麗公司、張瑋如及被告李睿豐之金融帳戶 資料,被告丁○○於105年4月27日傳訊息:「請給我第一 張正式估價單」,被告李睿豐於同年4月28日回傳一張葛 羅麗公司的估價單,並稱「我請高雄葛羅利幫我開發票和 估價單」,被告丁○○於同年4月29日傳送:「估價單數 量,總價X2」,被告李睿豐於同年5月4日回傳葛羅麗公司 的報價單(金額是183,440元未含稅),待同年6月7日臺 南大學匯款192,582元給葛羅麗公司後,被告李睿豐於同 年6月20日傳送訊息:「黃老師錢撥款下來了,麻煩你給 我你的帳號」,被告丁○○於同年6月20日傳送張瑋如郵 局存摺之封面,葛羅麗公司於同年6月24日匯款173,294元 (約為192,582元之百分之90)到此帳戶,被告丁○○於 同年9月19日匯款150,000元至被告李睿豐等情,核與證人 李睿豐上開證述相符。復參以此部分申報核銷研究經費之 葛羅麗公司報價單、發票,以及國立臺南大學科研採購簡 約書上,均有葛羅麗公司之印文,被告曾立仁亦不否認該 等資料為真正等情,則被告曾立仁明知其以葛羅麗公司所 開立之估價單、發票內容不實,仍提供予被告李睿豐轉交 予被告丁○○,以不實申報研究經費等事實,應堪認定。 3、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而,證人李睿豐於本院審理時已證 稱:其未向曾立仁借款,若向人借款,都會借整數等語明 確。又因葛羅麗公司匯款173,294元至張瑋如郵局帳戶, 該金額正好約臺南大學匯款192,582元給葛羅麗公司之百 分之90,而被告曾立仁既然經營公司,顯然具有一定財力 ,於被告李睿豐要借款20萬元時,實無須先扣除約百分之 10即19,288元後,才將非整數之173,294元借給被告李睿 豐,是該筆173,294元,自以證人李睿豐證稱:是扣除百



分之10之利潤等後,要交給丁○○之款項等語,較為可採 。又因證人李睿豐已經告知被告曾立仁該等發票、估價單 是要交給被告丁○○,且國立臺南大學科研採購簡約書上 ,確有葛羅麗公司之印文,被告曾立仁亦不否認該等資料 為真正,顯見被告曾立仁在被告李睿豐居間聯繫下,共同 參與本案,自與丁○○、李睿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至於被告曾立仁所提出之提字照片、匯款單、銷售契約及 發票等,均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不足以推翻上開認定,併 此敘明。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立仁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被告曾立仁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憑 採。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乙○○、戊○ ○為附表二編號6、7,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行為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 條文既提高罰金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 於被告丁○○、乙○○、戊○○、甲○○、李睿豐、曾立 仁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然 修正後刑法第215條,僅係將罰金刑由5百元以下罰金(依 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應提高為30倍,即1萬5千 元),修改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亦即僅是將上開條文修 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 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 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 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立法理由)。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 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其犯罪主體所謂「商業負責人」,依同法第四條規定,應 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固不包含 實際負責人。而所謂「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係指負責 主辦或經辦同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 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 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罪,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本無成立該犯罪之餘地,惟如 其與有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會計 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 ,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 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再另 論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 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9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1、核被告丁○○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其於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與共犯林致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2、核被告丁○○、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等於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與共犯林致宏(編 號1、2)、林冠甫(編號3至5)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乙○○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其等前後五次行為,乃基於同一詐騙目的,利用 申報核銷研究經費之機會,以相同方式實行,且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為包括之 一罪。
3、核被告丁○○、乙○○就附表二編號6、7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等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與共犯林致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乙○○乃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斷。其等前後二次行為,乃基於同一詐騙目的,利用 申報核銷研究經費之機會,以相同方式實行,且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為包括之 一罪。
4、核被告丁○○、戊○○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等於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與共犯林致宏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戊○○乃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核被告丁○○、戊○○就附表三編號2、3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等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與共犯林致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戊○○乃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斷。其等前後二次行為,乃基於同一詐騙目的,利用 申報核銷研究經費之機會,以相同方式實行,且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為包括之 一罪。
6、核被告丁○○、甲○○就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等於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與共犯林致宏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甲○○乃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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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葛羅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