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07號
TNDM,108,訴,707,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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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豐政(已歿)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
被   告 戴惠萍



選任辯護人 洪若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7440號、108年度偵字第6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惠萍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七三0七九0三九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簡豐政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簡豐政(已死亡,判決不受理,詳如後述)與戴惠萍為友人 關係,李茂生則係戴惠萍之三舅。簡豐政戴惠萍均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戴惠萍明知簡豐政在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李茂生有向簡豐政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施用之需求,詎基於幫助簡豐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 意,於民國107年11月2日16時17分許,先向李茂生表示,以 後要買毒品就直接撥打簡豐政女友「阿真」的電話,向簡豐 政購買,如「阿真」電話無法接通再撥打簡豐政電話,並告 訴簡豐政李茂生的手機號碼,表示李茂生會直接找他。簡豐 政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 1月2日18時19分許,與李茂生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位於戴惠萍之住處附近),欲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李茂生,然因李茂生怕來不及前往約定之地點進行交 易,李茂生遂電請戴惠萍先代為交付2,000元予簡豐政。簡 豐政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到戴惠萍位於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0之住處樓下,與戴惠萍會 面後,收取李茂生請求戴惠萍先墊付的2,000元後,再一同 上樓至戴惠萍住處。嗣李茂生打電話給戴惠萍確認簡豐政已 帶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19時52分許,前來



戴惠萍住處,向簡豐政拿取所購買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重量約1錢)。嗣經警方循線發現戴惠萍疑似有涉 入毒品交易之情形,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戴惠 萍所持用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著有明文。被告戴惠萍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簡 豐政、證人李茂生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另主張共同被告簡豐政於108年4 月16日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就被告戴惠萍犯罪事實部分 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不具證據能力;證人李茂生108年4月16 日於偵查中第二次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另就書證部份表示,通訊監察譯文中,有 關警察加註之文字,係屬實施通訊監察之警察人員之臆測, 且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㈠就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共同被告簡豐政、證人李茂生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確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依上揭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證人李茂生 108年4月16日下午4時36分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因筆錄未記 載究竟是以何種身分傳喚李茂生,亦未令其具結,自不得作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至於共同被告簡豐政於偵查中所為 之供述,對於被告戴惠萍而言,本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2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本得做為證據,而被告戴惠萍選任 辯護人除空言指摘共同被告簡豐政108年4月16日以被告身分 所為之供述,就有關戴惠萍犯罪之陳述未經具結,不得作為 證據外,並未指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足供本院調查 ,從而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共同被告 簡豐政108年4月16日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戴惠萍 犯罪事實部分,得做為證據。
㈡就書證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中,有關警察所加註之文字,本 屬實施通訊監察之警察人員,就其所聽見之通訊內容,自行 解讀,本屬實施通訊監察人員之主觀臆測,為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除上揭無證據能力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外,其餘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 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罪事實,並辯稱沒有與簡豐政共同販賣毒品。被告 戴惠萍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本件行為事實是10 7年11月2日簡豐政去找被告戴惠萍,被告戴惠萍李茂生墊 付2000元,簡豐政拿2000元去找毒品來源而取得毒品,取得 毒品之後,簡豐政有回到被告戴惠萍住處與李茂生分裝及交 易毒品。經調閱譯文,且仔細核對後發現,當天的情況顯然 是簡豐政拿了被告戴惠萍的2000元後就出去,出去後再回來 ,而在簡豐政離開的這段時間,被告戴惠萍有跟她婆婆一起 到樓下7-11吃麵,在吃麵的時候,簡豐政就回來了,剛好看 到被告戴惠萍,因此沒有再另外打給被告戴惠萍,因為簡豐 政來就已經看到被告戴惠萍在那邊吃麵,所以確定簡豐政回 來之後見到被告戴惠萍,被告戴惠萍就帶著簡豐政上去她的 住處,簡豐政回來之後再隔一小段時間,李茂生才到,李茂 生再到被告戴惠萍住處。由此可見,被告戴惠萍說有接受簡 豐政的寄放,顯然是不可能,且與譯文不符。㈡有關檢方提 到李茂生陳述的部分,李茂生在警局、偵訊所述差異很大, 李茂生在警局說簡豐政從頭到尾沒有出現,僅有看到被告戴 惠萍,地點是在7-11超商,金額1000元。不管是金額、對象 、地點都與後來的偵訊有很大的不同,李茂生在偵訊中是稱 簡豐政跟被告戴惠萍,地點不是在7-11超商而是住處,金額 是2000元,這三個重要的事情在警詢、偵訊差別甚大,由此 可以證明李茂生的陳述無法完全採信。㈢被告戴惠萍在本案 確實有一個角色,她有幫忙墊付2000元,除了幫李茂生墊付 2000元以外,被告戴惠萍並無參與其他部分。因為李茂生是 被告戴惠萍的婆婆的親弟弟,在法律上是有姻親關係,在人 情上也難以強硬拒絕李茂生。被告戴惠萍確實是做錯了,她 不應該幫忙墊付2000元,或者幫李茂生聯絡,但是被告並無 獲取任何利益,亦無起訴書所述寄放、共同販賣等行為。倘 若認為被告戴惠萍的行為是錯的,也只是幫助施用行為而已 」等語。
三、被告戴惠萍固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僅承認有代李茂生交付2000元給簡豐政,認 為她所為充其量僅是幫助李茂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而已。惟查:
㈠依據共同被告簡豐政前於108年4月16日偵查中供稱:「戴惠 萍之前問過我說我朋友那邊能否拿到安非他命,當時我沒有 明確答覆他,但他卻跟李茂生說以後能找我」、「(問:11 月2日那一次,戴惠萍是否知道你要賣毒品給李茂生?)知 道」(見108年度偵字第6945號,下稱偵一卷,第40頁); 另共同被告簡豐政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問 :戴惠萍不賣毒品之後,她為何要介紹李茂生給你?)她那 通電話是跟她三舅講的」、「(提示並告以11月2日通聯意 旨,意見?)我知道,因為我之前跟戴惠萍講過,我有門路 可以買到安非他命,所以戴惠萍才介紹三舅來找我,因為我 這邊有貨,但戴惠萍不知道事實上我沒有找到那個人」、「 (問:你寄安非他命給戴惠萍時,她知道你是要賣2千的安 非他命給李茂生?)她知道。這個也是我向戴惠萍買來的毒 品,但品質不好,所以我放那邊也沒有在用」等語(見偵一 卷第189頁)。是以,依共同被告簡豐政於偵查中之供述以 及證述,被告戴惠萍知道簡豐政有門路可以買到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也知道簡豐政有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因此介紹李茂生向被告購買毒品。共同被告簡豐政上 揭供述以及證述內容,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先打電話向 李茂生說:「你如果要買水果找阿真」、「你騎去加水站那 邊,你再來那邊我再把阿真的電話給你,你再跟他聯絡」, 隨後再打電話給共同被告簡豐政說:「政啊,我等一下用我 三舅的電話打給你,你把電話留起來,我舅舅以後會找你, 這樣聽懂嗎」相符,顯見共同被告簡豐政上揭供述以及證述 內容應屬真實,被告戴惠萍確實知悉共同被告簡豐政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為簡豐政介紹李茂生向 他購買毒品。
㈡證人李茂生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你上次到地檢署 提到,你曾經向戴惠萍買安非他命,時間在107年10月22日 、10月29日、11月2日、11月5日、11月28日共5次。每次都 向她拿1千元的安非他命,是否屬實?)不屬實。我是向戴 惠萍拿2次毒品,就107年10月22日、29日,這2次我有向戴 惠萍買毒品,11月2日之後,我就是找簡豐政拿毒品」、「 (問:你上次為何不說實話?)我被抓之後我會怕,警察問 我我就暈了,筆錄都是警察寫的,我會怕」、「(問:107 年11月2日那天,那包毒品是戴惠萍在她住處交給你的,是 否屬實?)當時簡豐政也在場,毒品是戴惠萍拿給我的沒錯 。錢的部分,我是拿給戴惠萍2千,我上次筆錄說1千元,是 因為我會害怕,我才這樣說,但事實上是2千」、「(問:



既然當時簡豐政有在場,為何簡豐政不直接拿毒品給你?) 因為毒品之前簡豐政已經拿給戴惠萍了,所以是由戴惠萍拿 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90頁至第191頁)。是以,依證人 李茂生之證述,他在107年11月2日以前是向被告戴惠萍購買 毒品,但11月2日以後,則改向共同被告簡豐政購買毒品, 核與上揭共同被告簡豐政所述,11月2日那天是被告戴惠萍 介紹她三舅即證人李茂生向他購買毒品之證述相符。 ㈢另被告戴惠萍自己在偵查中供稱:「(問:你為何知道簡豐 政有在賣安非他命?)我知道簡豐政有在施用,我沒有跟簡 豐政買過。所以我有跟我三舅說,若他有需要的話,可以找 簡豐政,可是他們二人電話打不通時,就會打給我」、「( 提示107年11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什麼?)這次是李茂 生叫我先拿自己的2千元給簡豐政,他的目的是要買安非他 命,然後由簡豐政去拿安非他命之後,簡豐政在我家,然後 自己將安非他命交給李茂生,然後李茂生再把2千元還我。 發生的地點都在我家,結束後,他們2人就離開了」、「( 你在當天下午16時35分37秒時,有打電話給簡豐政,跟他說 『我等一下用三舅的電話打給你,你把電話留下來,我舅舅 以後會打電話找你,你聽懂嗎』,是什麼意思?)因為他們 透過我買賣毒品,我怕會害到我,所以要他們自己去聯絡, 但他們還是會打給我」等語。依被告戴惠萍自己偵訊中之供 述,被告戴惠萍明確知悉共同被告簡豐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也知悉證人李茂生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而有購買毒品之需求,從而為共同被 告簡豐政之利益,向李茂生介紹可以從簡豐政處購買毒品, 並親自撥打簡豐政的電話告知李茂生會向他買毒品之事實。 ㈣被告戴惠萍在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共同被告簡豐政有在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否認有與簡豐政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辯稱107年11月2日當天只有幫李茂 生打電話給簡豐政,並代李茂生付2千元給簡豐政,沒有幫 簡豐政轉交毒品,是他們2人自己在被告戴惠萍住處完成交 易云云。然查,被告戴惠萍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 問:簡豐政的女朋友打電話給妳,請妳聯絡妳舅舅,她有無 說要買毒品的事?)對」、「(問:電話中有跟妳講?妳不 是說電話沒有接通嗎?妳怎麼會知道?)後來我有打電話給 簡豐政簡豐政有接」、「(問:妳回撥給簡豐政?)對, 我又打給舅舅」、「(問:簡豐政的女朋友先打電話給妳, 妳沒接,妳回撥給簡豐政?)我回撥給阿真,阿真也沒接, 我才打電話給簡豐政」、「(問:簡豐政在電話中就跟妳講 ?)是我跟他講,說以後我舅舅打給他就好,不要打給阿真



,因為阿真的電話很難打得通」、「(問:這時妳是否知道 他們是要聯絡什麼事情?妳怎麼知道他們兩個人是要買毒品 ?)因為簡豐政跟阿真有跟我說舅舅如果要買的話,可以叫 舅舅打給他們」、「受命法官問:妳是否有把李茂生介紹給 簡豐政,說如果李茂生要買毒品就直接打電話給簡豐政?) 那是簡豐政跟我說」、「(問:在那天的電話中,妳是不是 先跟李茂生說要買毒品就打電話給阿真?)我會跟他這樣講 ,是因為之前簡豐政有跟我說過如果我舅舅要買的話,他那 邊有來源,叫我跟他講」「、(問:就叫李茂生去跟阿真買 ?)對」等語。被告自己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簡豐政告 訴被告戴惠萍,他有毒品的來源,所以要被告戴惠萍跟證人 李茂生說,如果要買毒品就找簡豐政,而被告戴惠萍也確實 在李茂生需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介紹他向簡 豐政購買。是以,被告戴惠萍確實有為簡豐政介紹購買毒品 者無誤。。而關於107年11月2日李茂生簡豐政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如何交付給李茂生乙節,上揭證 人李茂生的證述,已經很詳細的說明,就是在被告戴惠萍的 住處,被告戴惠萍簡豐政與證人李茂生3人都在場的情形 下,證人李茂生由被告戴惠萍手中收受毒品;而共同被告簡 豐政也供稱,是先將毒品寄放給被告戴惠萍,由戴惠萍轉交 給李茂生。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共同被告簡豐政先是 向被告戴惠萍表示,要將毒品先寄放在她那哩,等李茂生到 的時候,再由被告戴惠萍交付給李茂生,而雙方的聯繫似乎 有出入,最後是共同被告簡豐政到被告戴惠萍住處,嗣後證 人李茂生也到,三方均到被告戴惠萍之住處。此觀被告戴惠 萍拷貝通訊監察錄音帶後,所整理出的通訊監察譯文中,被 告向證人李茂生說「我們先上去,你到再打,我再下來帶你 」可知。由此可證,共同被告簡豐政以及證人李茂生所述, 3人在被告戴惠萍住處完成毒品交易乙節,應屬事實。 ㈤被告戴惠萍一再辯稱,並沒有與共同被告簡豐政共同販賣毒 品之意思,本院觀諸被告戴惠萍與共同被告簡豐政以及證人 李茂生的通聯對話,被告戴惠萍確實只有向簡豐政表示,會 介紹他的三舅李茂生打電話給簡豐政購買毒品以及跟李茂生 表示,要購買毒品就打電話給簡豐政,然並未見被告戴惠萍簡豐政之間,有何分工或分派利益的聯繫;而被告戴惠萍 亦供稱,並沒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是以,本件被告戴惠萍 介紹證人李茂生向共同被告簡豐政購買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因其僅是為他人犯罪之意思,而非為自己犯罪或共同犯罪之 意思,充其量僅能認為是幫助共同被告簡豐政販賣第二級毒 品,而非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戴惠萍幫助共同被告簡豐政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
四、核被告戴惠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起訴書固 認為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僅係犯幫助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惟二者間僅有行為態樣正犯、從犯之分,罪名並無 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僅係幫助簡豐政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戴惠萍自己就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惡習,當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竟仍幫助共同 被告簡豐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 他人身體健康,破壞社會風氣,行為甚為不該,且犯後供詞 反覆,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已婚,育有兩個小孩,年紀分別為五歲、兩歲,先 生因案入監服刑,必須照顧眼睛開刀的婆婆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內含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戴惠萍所有, 且供實施本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工具,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簡豐政在案件繫屬本 院後,於108年10月9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規定,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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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