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57號
TNDM,108,訴,557,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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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軍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4525、5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軍葦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拾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軍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 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IPHONE廠 牌行動電話1 支(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 附表所示之購毒者透過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 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金,分別販賣 海洛因與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共計12次,並均完成交易。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吳軍葦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 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除上開供述證 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詹麗端陳永賢、詹事 榮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交易毒品情節均相符合,復 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2 張、本 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2 份、與本案交易毒品相關之通訊監察 譯文共3 份、(證人陳永賢)搜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暨扣 案之被告上開行動電話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施用及 販賣毒品之查緝,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 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 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 ,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經查:被告確有為如附表編號 1 至12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且均屬有償行為,業如前 述,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 ,且被告亦無任何動機或與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購毒者 有任何特殊之情誼,以致被告甘冒重刑而以原價或無償轉讓 海洛因給前述購毒者,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販 賣的利潤是賺取價差,1 包(指毒品)可以賺新臺幣(下同 )200 元,如果數量多的話,可以賺到300 至400 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則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 判,被告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海洛因,灼然甚明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12次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 之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419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6 年6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 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 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案被告並無 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復已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詳如後 三、㈡所述),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情形,又本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進行前科訊問、 科刑資料調查,被告及辯護人亦均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是 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就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12次犯行,均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12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縱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本刑仍為15年 有期徒刑,然審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金僅為1,000 元至 2,000 元不等,販賣對象共3 人,相較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 團或大盤毒梟而言,其販賣規模尚屬小額之零星買賣,是從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惡性尚非重大,如仍處以上述最 輕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感,本院考量其情狀在 客觀上尚有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遞 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予適用之說明:



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毒品來源跟「阿明」拿 的,我有將「阿明」的聯絡方式提供給檢警機關等語(見本 院卷第50頁),惟經本院詢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案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經函覆結果略為:被告僅供述其毒品 上手為綽號「阿明」之男子等訊息,無其他相關資料可供追 查,故未能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7 月16日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80 342198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18日南檢錦孝10 8 偵4525字第1089046303號函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5、57頁),足認檢警機關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 源,故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國家人力、危害社會安全甚鉅,竟 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嚴重危害他人身體、社會秩序及國 家法益,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非鉅, 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供稱為國中畢業、未婚、無 子女、從事搭鷹架之工作、月薪約3 萬元(見本院卷第8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12次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共 計13,000元),係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因無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 支(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該SIM 卡尚未扣案),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販賣毒品 所用,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復有前述通訊監察書、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證,雖被告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然無證據證明該SIM 卡業 已滅失,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 形,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就該SIM 卡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具有關 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貽明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購毒者 │購毒者使用│價金(新臺幣;│
│ │ │ │ │之電話號碼│被告自白金額)│
│ │ │ │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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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1月15日│臺南市關廟區中正路│詹麗端 │0000000000│1,000元;數量 │
│ │9時48分許 │881號7-11超商前 │ │ │不詳之第一級毒│
│ │ │ │ │ │品海洛因。 │
├──┼──────┤ │ │ ├───────┤
│2 │108年1月17日│ │ │ │1,000元;數量 │
│ │13時35分許 │ │ │ │不詳之第一級毒│
│ │ │ │ │ │品海洛因。 │
├──┼──────┼─────────┼────┼─────┼───────┤
│3 │108年1月10日│臺南市關廟區中正路│陳永賢 │公共電話 │1,000元;數量 │
│ │19時35分許 │881號7-11超商前 │ │ │不詳之第一級毒│
│ │ │ │ │ │品海洛因。 │
├──┼──────┼─────────┤ │ ├───────┤
│4 │108年1月11日│臺南市關廟區南雄南│ │ │1,000元;數量 │
│ │9時45分許 │路171號清水寺附近 │ │ │不詳之第一級毒│
│ │ │路邊 │ │ │品海洛因。 │
├──┼──────┼─────────┤ │ ├───────┤
│5 │108年1月16日│臺南市關廟區中山路│ │ │2,000元;數量 │
│ │19時50分許 │1段203號7-11超商前│ │ │不詳之第一級毒│
│ │ │ │ │ │品海洛因。 │
├──┼──────┼─────────┼────┼─────┼───────┤
│6 │108年1月18日│臺南市關廟區中正路│詹事榮│公共電話 │1,000元;數量 │
│ │20時23分許 │881號7-11超商前 │ │ │不詳之第一級毒│
│ │ │ │ │ │品海洛因。 │
├──┼──────┤ │ │ ├───────┤
│7 │108年1月19日│ │ │ │1,000元;數量 │
│ │17時43分許 │ │ │ │不詳之第一級毒│
│ │ │ │ │ │品海洛因。 │
├──┼──────┤ │ │ ├───────┤
│8 │108年1月23日│ │ │ │1,000元;數量 │
│ │19時31分許 │ │ │ │不詳之第一級毒│




│ │ │ │ │ │品海洛因。 │
├──┼──────┤ │ │ ├───────┤
│9 │108年1月24日│ │ │ │1,000元;數量 │
│ │11時45分許 │ │ │ │不詳之第一級毒│
│ │ │ │ │ │品海洛因。 │
├──┼──────┤ │ │ ├───────┤
│10 │108年1月24日│ │ │ │1,000元;數量 │
│ │13時47分許 │ │ │ │不詳之第一級毒│
│ │ │ │ │ │品海洛因。 │
├──┼──────┤ │ │ ├───────┤
│11 │108年1月25日│ │ │ │1,000元;數量 │
│ │10時58分許 │ │ │ │不詳之第一級毒│
│ │ │ │ │ │品海洛因。 │
├──┼──────┤ │ │ ├───────┤
│12 │108年1月25日│ │ │ │1,000元;數量 │
│ │13時34分許 │ │ │ │不詳之第一級毒│
│ │ │ │ │ │品海洛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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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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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