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照明
指定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4801 、6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照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附表二編號1 至2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照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 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 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方 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耀宗2 次、黃啟俊 4 次及黃啟誠4 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 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 ㈡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 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無償 交付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轉讓禁藥予翁明宏2 次(轉 讓之時間、地點、數量、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 。嗣經警對張照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實施通 訊監察,復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6 時4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臺南市○○區○○里○○○00號翁明宏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辯護人為被告張照明辯護稱: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 保法)第5 條第4 項規定,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15日至少 做成1 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俾使法 院判斷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等情,並援引最高法院第10
7 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判決認倘有違反,依同法第1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該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 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而本案於108 年聲監續字第81 號之通訊監察期間自108 年1 月22日10時至108 年2 月20日 10時止,然該案於108 年1 月31日作成通訊監察期中報告書 後,理應至遲於108 年1 月31日之後15日內即同年2 月15日 再次提出報告書,惟監聽執行機關之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 竟未再於該次監聽期間提出報告書;同樣情況,於108 年聲 監續字第211 號通訊監察期間自108 年2 月20日10時許至10 8 年3 月21日10時止,該案於108 年2 月28日作成通訊監察 期中報告書後,理應至遲於108 年2 月28日之後15日內即同 年3 月15日前再提出報告書,惟監聽執行機關之臺南市警察 局歸仁分局亦未再提出報告書,顯於法不合,從而附表一編 號6 、10及附表2 編號2 之通訊監聽譯文應不具證據能力等 語。經查:
㈠通保法之立法目的依該法第1 條規定,係為保障人民秘密通 訊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 而制定。為落實人權保障,該法於96年6 月15日修正時,增 訂第5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 間,至少作成1 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 ,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 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 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 、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使執行機關應擔負 於通訊監察期間,提出報告之義務,若發現無通訊監察之必 要時,得由法院撤銷通訊監察書,儘早停止通訊監察,以維 人權,並明定違反該條之相關規定,所執行監聽取得之證據 ,應予排除(詳見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且於同年7 月11 日公布,並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嗣為更嚴厲防止濫權監聽 、浮濫申請、草率核准通訊監察等情形,俾進一步確實保障 人權,復於103 年1 月14日,將該法第5 條第4 項修正為: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15日至少作成1 次以上 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 聽之需要。檢察官或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 機關提出報告。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 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 訊監察書」,另增訂第18條之1 ,而於該條第3 項復規定: 「違反第5 條、第6 條或第7 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 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
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銷燬 。」嗣於同年月29日公布,並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此項證 據排除規定,既無但書或附加例外,又未授權法院作個案判 斷其違法情節是否重大,顯然立法者係有意採取更為嚴格的 態度,以釜底抽薪方式,抑制不法調查作為,將違反上開規 定進行監聽所取得之證據,悉予排除;且經核此性質,即為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稱「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自 應優先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3407號判 決參照)。
㈡稽之上開通保法第5 條第4 項於103 年1 月14日修正後,乃 係將原本執行監聽期間,至少作成1 次以上之報告書,修正 為每15日至少作成1 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 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且增訂檢察官或核發 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之規定,因 此修正後,監聽執行單位應於監聽期間內,每15日內至少提 出1 次報告書,以供法院審核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依憑。然 此所謂「每15日至少作成1 次以上之報告書」之起算期間, 應係自該次通訊監察期間起算,於每15日內提出1 次以上之 報告書即已足,簡言之,依通保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通訊 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30日,因此將30日劃分為二,通訊監 察機關應於前15日內提出1 次以上之報告,復於後15日內倘 認有繼續執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則必須再另提出報告書。查 本案於108 年聲監續字第81號之通訊監察期間自108 年1 月 22日10時至108 年2 月20日10時止,而該案執行機關已於10 8 年1 月22日通訊監察開始15日內之108 年1 月31日即作成 通訊監察期中報告書,復於108 年2 月15日提出續監聲請書 ,此有該期中報告書及通訊監察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5頁至第97頁、第137 頁至第142 頁,本案各卷宗之縮寫 代號詳如附表四所示);另於108 年聲監續211 號通訊監察 期間自108 年2 月20日10時許至108 年3 月21日10時止,該 案執行機關亦已於108 年2 月20日通訊監察開始15日內之10 8 年2 月28日作成通訊監察期中報告書,並認無繼續執行通 訊監察之必要,而於108 年4 月3 日提出通訊監察結束通知 受監察人報告書,亦有該次通訊監察期中報告書、通訊監察 結束通知受監察人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 1 頁、第146 頁至第147 頁),可認上開2 次執行通訊監察 期間,執行通訊監察機關均已依通保法第5 條第4 項之規定 提出報告書。且依證人即本案執行通訊監察之員警蘇宏淋於 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本案伊均有依法於每15日內作成期 中報告,且伊為避免時程太趕,所以通常都會提早製作期中
報告呈送檢察官再轉呈給法官,而依照伊認知,若1 個月分 成15天、15天,就是在每半個月要提出報告書等語(見本院 卷第226 頁至第231 頁),可認本案執行通訊監察機關,確 有於每15日內依法提出報告書之事實無訛。
㈢辯護人固以執行通訊監察之機關,倘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之 第10日方提出報告書,則該執行機關即應在監聽期間之第25 日再提出報告書予法院,始謂適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68 頁 ),然而,通保法第5 條第4 項之文字規定乃係「執行機關 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15日至少作成1 次以上之報告書」 ,從該文義並無法推知立法者有意於執行通訊監察機關提出 報告書後,須以該日再行起算15日內,要求執行機關應再至 少作成1 次以上報告書之意;再者,103 年1 月14日修正後 ,已增訂檢察官或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 關提出報告之規定,既然立法者已賦予檢察官或法官於有必 要時,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之義務,是否有必要命執 行機關於提出報告書後之15日內須再提出至少1 份報告書, 實非無疑;況且,倘依辯護人之邏輯推演,執行通訊監察機 關若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之第7 日即已提出報告書,尚須於 其後之15日即執行期間第22日再提出另一報告書,復且依通 保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於通訊監察屆滿前2 日,倘有繼 續執行監察之必要,則需再提出另一繼續監察之聲請書,如 此解釋,無疑對於提早製作期中報告書所遞交之執行機關而 言,形成另類之懲罰,恐需製作更多之報告書,始能符合規 定,此般解釋不僅由法條文義無法解釋而得,更忽略偵查實 務之急迫性,顯然逸脫立法者之修法旨趣,實難加以憑採。 ㈣綜上所述,辯護人上開所稱,顯逸脫立法者之立法及修法旨 意,亦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判決所涉之事實 乃係逾15日始提出報告書之情形有異,自難逕援引該判決意 旨而排出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是本案以下所引用 之通訊監察譯文,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 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66頁、第169 頁至第170 頁、第232 頁至第 23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認確有為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行,惟其辯護人辯 護稱:就事實欄㈡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惟本罪需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 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翁明宏並非作為藥物使用,而係 作為純粹毒品施用,是被告並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之 主觀犯意,且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規範之毒品應先優先於藥事法適用,何況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尚得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適用偵、審中自白而減刑,然對於轉讓未達淨 重10公克以上者,反因實務上慣行不得割裂適用之前提下, 無法適用偵、審中自白而減刑,顯有輕重失衡之處,是就此 部分犯行,應論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罪,從而應適用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等 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㈠、㈡所載部分,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分別 有如附表一至二「相關證據」欄所示購毒或受讓毒品之對向 犯證述附卷可查;再者,依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1259號、10 8 年聲監續字第81號核准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結果均查悉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至二 所示之時、地交付毒品予「販賣之對象」欄、「轉讓之對象 」欄所示之人等節,有附表一至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 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復有搜索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見警1 卷第23頁至第27頁)及扣案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可資憑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並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販毒的目的是要從中賺自己施用的毒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 所載之犯行,確有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㈢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及轉讓。又甲 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前稱衛生署)公告 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之藥品,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 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 毒害藥品」),且多年來經相關主管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廣 為宣傳,乃眾所周知之事;故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 制藥品,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非合於醫學、 科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 緝。再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 60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 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而被告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慣習(見警1 卷第1 頁反面),是其就甲基安非他命乃屬 禁藥,難謂無主觀犯意之認識,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甲基安 非他命之來源係向「陳涵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 仔」之成年男子所購得等語(見警1 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 ),是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顯非循醫師合法調劑、供應之管 道取得,而被告對上情亦知之甚詳,依其智識程度,應知甲 基安非他命併屬藥事法上所稱之禁藥,客觀上亦無認具「正 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之不知情形。
⒉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 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 ,仍應優先適用。」此即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是立法者對於法規(條)競合的明確適用規範。實務上雖然 有判決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藥事法的特別法(臺灣高等 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597 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2862號判 決意旨可參),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立法目的在於以刑 事懲罰之手段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性質上屬於特別刑 法,而藥事法之立法目的則主要在於對藥物、藥商、藥局及 其有關行政事項進行管理,並針對較嚴重的行為再以刑罰制 裁,性質上也是特別刑法,此外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及藥 事法的條文文義,甚至是立法及修正理由,都無法明確獲致 誰是特別法的結論,兩者之間顯然是平行規範,因此既然均 屬於特別法,自無辯護人所稱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可 參)。
⒊再司法實務咸以適用藥事法論罪者,則雖於偵、審程序中自 白犯行,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而違反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在有期徒刑之量處上,最低可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相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所規定之最低刑度係6 月而言,適用藥 事法第83條1 項之轉讓禁藥罪,並無對被告較為不利,即無 辯護人所稱恐有顯失輕重之情。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詞均不足採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 為藥事法第22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 法販賣及轉讓。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 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 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販賣、轉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 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之達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或有同法第9 條 之情事,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 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 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顯重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是就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1 至10)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核被告如事實欄㈡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為,則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
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如附表二 編號1 至2 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禁藥之行為 ,則與轉讓禁藥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 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
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而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 處罰規定,則被告就此部分持有所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自無從論罪,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及㈡所示之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分 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犯之各罪 ,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該等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條項之規定, 均減輕其刑。至被告犯如事實欄㈡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因重法優於輕 法,而適用藥事法論罪,則其雖於偵、審程序中自白犯行,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㈡另被告固於警詢時坦承毒品來源為向「陳涵璞」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所購得(見警1 卷第6 頁 反面至第7 頁),惟警方依被告上開之供述,調閱「陳涵璞 」使用之電話相關通聯紀錄分析後,無法過濾出販毒事證及 周遭毒品人口等結構,而綽號「黑仔」之男子則因無具體聯 絡電話可供追查真實身分,從而無法查獲上開犯嫌,此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8 年6 月18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 8028029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案既無因 被告之供述,而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獲上手 或其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情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應深知販賣 及轉讓毒品等行為,均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舉,竟仍分別為事 實欄㈠、㈡部分及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危害社會 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所為實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 尚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之 數量、次數、時間、販毒賺取之金額多寡,暨被告陳明學歷 為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並擔任外包工程人 員,月薪約新臺幣約2 至3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24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二「罪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營 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 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 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 次之販賣毒 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 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0 8 號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扣案物,經警初步檢驗,結果確為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含袋重)為1.82公克,此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可資佐證(見警1 卷第21頁),且上開毒品均係被告販 賣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7 頁),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自應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其於為警查扣前最後1 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宣告沒收銷燬即已足。另包裝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外包裝袋共1 只,既與扣案毒品密 切接觸,檢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 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前揭規定 沒收銷燬之。
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 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 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販賣及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7 頁),爰分別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 各該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至二所示)。 ㈢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稱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沒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226 頁),核與證人黃啟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08 年3 月9 日(即附表一編號10部分)該次購毒並未給付價金 ,且迄至為警查獲時尚未給付等語(見偵1 卷第53頁),可
認被告除附表一編號10所載之犯行,因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 被告於該次犯行確有自黃啟誠處收受價金外,其餘犯行均有 收受價金,就此該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前開所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 行之。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涉,亦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37 頁),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金額均為新臺幣) │
├──┬───┬────────┬─────────────┬───────┤
│編號│販賣之│販賣時、地及行為│ 相關證據 │ 罪刑及沒收 │
│ │對象 │ │ │ │
├──┼───┼────────┼─────────────┼───────┤
│ 1 │蔡耀宗│蔡耀宗於108 年1 │㈠被告張照明於偵訊、本院準│張照明犯販賣第│
│【即│ │月8 日8 時27分許│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二級毒品罪,處│
│起訴│ │、8 時28分許,以│ 偵1 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有期徒刑叁年玖│
│書附│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105 頁;本院卷第64頁、第│月。 │
│表一│ │0000000000門號與│ 167 頁、第225 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
│編號│ │張照明持用之行動│㈡證人蔡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號2 所示之物沒│
│1 】│ │電話0000000000門│ 之證述(見警1 卷第111 頁│收;未扣案之販│
│ │ │號聯繫,以暗語約│ ;偵1 卷第59頁) │賣第二級毒品犯│
│ │ │定交易安非他命。│㈢張照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罪所得新臺幣陸│
│ │ │嗣於108 年1 月8 │ 62與蔡耀宗持用之門號0903│仟元沒收,於全│
│ │ │日8 時31分許(起│ 031797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訴書誤載為「40分│ 警1 卷第113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張照明在臺│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聲│收時,追徵其價│
│ │ │南市安定區蘇厝1 │ 監字第1259號通訊監察書暨│額。 │
│ │ │號之3 之住處,交│ 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126 │ │
│ │ │付價值6,000 元之│ 頁至第128 頁) │ │
│ │ │安非他命予蔡耀宗│ │ │
│ │ │,並當場收受本次│ │ │
│ │ │販毒之價金。 │ │ │
├──┼───┼────────┼─────────────┼───────┤
│ 2 │蔡耀宗│蔡耀宗於108 年1 │㈠被告張照明於偵訊、本院準│張照明犯販賣第│
│【即│ │月21日15時23分許│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二級毒品罪,處│
│起訴│ │、15時34分許,以│ 偵1 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有期徒刑叁年玖│
│書附│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105 頁;本院卷第64頁、第│月。 │
│表一│ │0000000000門號與│ 167 頁、第225 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
│編號│ │張照明持用之行動│㈡證人蔡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號2 所示之物沒│
│2】 │ │電話0000000000門│ 之證述(見警1 卷第111 頁│收;未扣案之販│
│ │ │號聯繫,以暗語約│ 至第111 頁反面;偵1 卷第│賣第二級毒品犯│
│ │ │定交易安非他命。│ 60頁) │罪所得新臺幣陸│
│ │ │嗣於108 年1 月21│㈢張照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仟元沒收,於全│
│ │ │日15時37分許(起│ 62與蔡耀宗持用之門號0903│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訴書誤載為「30分│ 031797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許」),張照明在│ 警1 卷第113 頁) │收時,追徵其價│
│ │ │臺南市安定區蘇厝│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聲│額。 │
│ │ │1 號之3 之住處,│ 監字第1259號通訊監察書暨│ │
│ │ │交付價值6,000 元│ 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126 │ │
│ │ │之安非他命予蔡耀│ 頁至第128 頁) │ │
│ │ │宗,並當場收受本│ │ │
│ │ │次販毒之價金。 │ │ │
├──┼───┼────────┼─────────────┼───────┤
│ 3 │黃啟俊│黃啟俊於107 年12│㈠被告張照明於偵訊、本院準│張照明犯販賣第│
│【即│ │月29日19時12分許│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二級毒品罪,處│
│起訴│ │,以其持用之行動│ 偵1 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有期徒刑叁年柒│
│書附│ │電話0000000000門│ 105 頁;本院卷第64頁、第│月。 │
│表一│ │號與張照明持用之│ 167 頁、第225 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
│編號│ │行動電話00000000│㈡證人黃啟俊於警詢及偵查中│號2 所示之物沒│
│3】 │ │62門號聯繫,以暗│ 之證述(見警1 卷第53頁;│收;未扣案之販│
│ │ │語約定交易安非他│ 偵1 卷第43頁至第44頁) │賣第二級毒品犯│
│ │ │命。嗣於107 年12│㈢張照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罪所得新臺幣壹│
│ │ │月29日19時30分許│ 62與黃啟俊持用之門號0925│仟元沒收,於全│
│ │ │,張照明在臺南市│ 217018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安定區蘇厝1 號之│ 警1 卷第56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3 之住處,交付價│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 │收時,追徵其價│
│ │ │值1,000 元之安非│ 監字第1259號通訊監察書暨│額。 │
│ │ │他命予黃啟俊,並│ 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126 │ │
│ │ │當場收受本次販毒│ 頁至第128 頁) │ │
│ │ │之價金。 │ │ │
├──┼───┼────────┼─────────────┼───────┤
│ 4 │黃啟俊│黃啟俊於108年1月│㈠被告張照明於偵訊、本院準│張照明犯販賣第│
│【即│ │11日20時39分許,│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二級毒品罪,處│
│起訴│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 偵1 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有期徒刑叁年柒│
│書附│ │話0000000000門號│ 105 頁;本院卷第64頁、第│月。 │
│表一│ │與張照明持用之行│ 167 頁、第225 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
│編號│ │動電話0000000000│㈡證人黃啟俊於警詢及偵查中│號2 所示之物沒│
│4】 │ │門號聯繫,以暗語│ 之證述(見警1 卷第53頁;│收;未扣案之販│
│ │ │約定交易安非他命│ 偵1 卷第44頁) │賣第二級毒品犯│
│ │ │。嗣於108 年1 月│㈢張照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罪所得新臺幣壹│
│ │ │11日22時許,張照│ 62與黃啟俊持用之門號0925│仟元沒收,於全│
│ │ │明在臺南市安定區│ 217018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蘇厝1 號之3 之住│ 警1卷第56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處,交付價值1,00│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聲│收時,追徵其價│
│ │ │0 元之安非他命予│ 監字第001259號通訊監察書│額。 │
│ │ │黃啟俊,並當場收│ 暨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 │ │
│ │ │受本次販毒之價金│ 126 頁至第128 頁) │ │
│ │ │。 │ │ │
├──┼───┼────────┼─────────────┼───────┤
│ 5 │黃啟俊│黃啟俊於108 年1 │㈠被告張照明於偵訊、本院準│張照明犯販賣第│
│【即│ │月18日18時53分許│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二級毒品罪,處│
│起訴│ │,以其持用之行動│ 偵1 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有期徒刑叁年柒│
│書附│ │電話0000000000門│ 105 頁;本院卷第64頁、第│月。 │
│表一│ │號與張照明持用之│ 167 頁、第225 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
│編號│ │行動電話00000000│㈡證人黃啟俊於警詢及偵查中│號2 所示之物沒│
│5】 │ │62門號聯繫,以暗│ 之證述(見警1 卷第53頁;│收;未扣案之販│
│ │ │語約定交易安非他│ 偵1 卷第44頁至第45頁) │賣第二級毒品犯│
│ │ │命。嗣於108 年1 │㈢張照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罪所得新臺幣壹│
│ │ │月18日19時5 分許│ 62與黃啟俊持用之門號0925│仟元沒收,於全│
│ │ │,張照明在臺南市│ 217018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安定區蘇厝1 號之│ 警1 卷第56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3 之住處,交付價│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 │收時,追徵其價│
│ │ │值1,000 元之安非│ 監字第1259號通訊監察書暨│額。 │
│ │ │他命予黃啟俊,並│ 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126 │ │
│ │ │當場收受本次販毒│ 頁至第128 頁) │ │
│ │ │之價金。 │ │ │
├──┼───┼────────┼─────────────┼───────┤
│ 6 │黃啟俊│黃啟俊於108 年3 │㈠被告張照明於偵訊、本院準│張照明犯販賣第│
│【即│ │月8 日不詳時間,│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二級毒品罪,處│
│起訴│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 偵1 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有期徒刑叁年柒│
│書附│ │話0000000000門號│ 105 頁;本院卷第64頁、第│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