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61號
TNDM,108,訴,461,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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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貴鵬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01 、6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貴鵬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柒月、捌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餘淨重合計參拾壹點陸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以下部分應予以更正、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至12行「先將上開 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再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 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1 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部分所為,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 次,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係將該兩種毒品 一同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該 兩種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以不同方式施用此兩種不同級毒品 ,是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犯罪事實一部分編號2 「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化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調查童貴鵬涉嫌毒品案 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吸食器1 個 」及「被告童貴鵬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 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 、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 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 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 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 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 ,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倘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 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嗣又同時施用該第 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一次等情,依上揭說明,因吸收關係 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度並為 重行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不具有 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 素,故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 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㈡是核被告所為:
⒈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雖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一同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 排斥效果,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無另成罪之可能,是被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 為,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
⒉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施用行 為同時觸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1 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刑 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並持有扣案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顯見 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極易助長毒品 流通,滋生其他犯罪,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 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供稱為國小畢業 、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賣桶仔雞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至4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82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五、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157 公克)及白色結晶6 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24.14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1.634 公克),係被告犯本案附件犯罪事實一、犯行所剩餘之毒品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 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情,有上開鑑定機關之鑑定書3 紙在卷可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復無析離毒品與包裝袋之實益與



必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附件犯罪事實一、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亦據被告供承明確,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1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687號
被 告 童貴鵬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0街00號13樓之3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貴鵬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5年7月26日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 度毒偵字第2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 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12月22日2時許,在臺 南市永康區六甲頂路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映映 」之成年人士購得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乙 批,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並於同日3時許,在其位於臺 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房間內,先將上開購得 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再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 於同日15時許,在上址,因遭人檢舉為警查獲其持有海洛因 1包(檢驗後淨重0.1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檢驗前 總純質淨重約24.142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並經其 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童貴鵬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3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臺南 市○○區○○0街00號13樓之3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翌(14)日15時43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統帥旅館前,為警 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檢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童貴鵬於偵查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
│ │勘察採證同意書、違反毒品│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
│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事實。 │
│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被告為警扣得海洛因1包( │
│ │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 │淨重0.166公克,檢驗後淨 │
│ │品目錄表1份、高雄市立凱 │重0.157公克)、甲基安非 │
│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他命6包(檢驗前總純質淨 │
│ │定書2紙 │重約24.142公克)及安非他│
│ │ │命吸食器1個。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
│ │ │毒品案件。 │
└──┴────────────┴────────────┘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童貴鵬於偵查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
│ │大隊尿液採驗同意書、採集│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
│ │尿液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事實。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各 1 份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施用海洛因 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渠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 犯罪事實二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2次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1次,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毀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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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