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日輝
被 告 王柏鏗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9750號、108年度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因積欠戊○○債務,戊○○為迫使乙○○償債,乃 委託陳正南(已於民國107年5月28日殁)出面代為討債,陳 正南即先於其個人臉書(FACEBOOK,下同)上發表內容為: 「欠錢就還錢,不用在那裡叫人來照會,要正面的都來,幹 林娘林北這陣子要瘋了,看誰要承受我的我的瘋度,兄弟們 幫我分享出去,高南太子宮,你們這一些要的都來找我,我 跟你們正面,耖機掰」之貼文。甲○○於知悉陳正南上開臉 書貼文後,為替陳正南宣傳及助勢,竟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於106年9月21日凌晨,於其名為「王善興」之個人 臉書上,張貼乙○○之照片,並同時發表內容為:「不是說 要正面嗎?怎麼還報機關的害我兄弟出事情…神也是你鬼也 是你咖正氣ㄟ處來面對!要挺他的一起來準下去」等語之貼 文,以加害生命、身體等語恐嚇乙○○,致乙○○知悉後心 生畏懼。
二、緣陳正南於106年9月19日夜間,攜帶槍彈棍棒,夥同己○等 多人至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府安路一帶,欲尋找乙○○出 面還債,然適為警攔查而查獲陳正南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等 物,陳正南乃將其被查獲槍砲等案件歸咎於乙○○,為找出 乙○○,而思向乙○○之子之友人辛○○施壓,並於106年9 月21日23時58分許,夥同子○○、己○、丁○○、丙○○及 少年蔡○洲、曾○湳及數名不詳男子(己○等成年人均另行 審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正南先指示子 ○○、丁○○、丙○○、少年蔡○洲、曾○湳與其他不詳男
子共約10人,攜帶球棒等物,分乘自小客車與機車,共同至 辛○○位於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再 由子○○夥同另一名不詳男子押住辛○○,另由少年蔡○洲 夥同另一名不詳男子押住辛○○之兄庚○○,將辛○○、庚 ○○強押上車,再由少年曾○湳駕車、子○○坐於副駕駛座 ,丁○○及另一不詳男子則分乘後座左右包夾辛○○、庚○ ○,藉以將辛○○、庚○○強押至陳正南位於臺南市永康區 南工街之住處,而剝奪辛○○、庚○○2人之行動自由。嗣 因辛○○2人之父壬○○獲悉,急忙前往與陳正南交涉,辛 ○○2人始獲得釋放。
三、案經乙○○、壬○○等人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 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檢察官於審理 中對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而所謂「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 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 ,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 ,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至被告等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 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子○○不同意同案被告兼證人己○、丁 ○○、施嘉程、證人謝姓、曾姓少年、壬○○、黃楟喧及辛 ○○等人之警詢中證述等具證據能力,且上開警詢筆錄又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是認均無證據
能力。另被告子○○雖不同意上開證人及證人庚○○於偵查 中證述具證據能力,惟被告子○○並未具體主張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具證據 能力。至於被告子○○雖不同意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監視 光碟具證據能力,然此部分證據並非傳聞證據部分,且取得 之程序合法,復與本案相關聯,自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子○○部分
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到場並參與上開犯行。惟查,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
㈠證人辛○○於偵查中證述:106年9月21日晚上快12點時,我 本來在我住處隔壁跟人家聊天,我看到一台車很快開過來, 後面有跟一堆機車,對方下車就問我是否辛○○,我說是, 就有人喊「押上車」,子○○跟另外一個男子就抓住我的手 ,叫我上車,我哥哥庚○○跟我媽媽黃楟喧就從住處出來阻 止,庚○○就跟對方說「南哥(陳正南)說要來」,對方就說 不管,叫我上車,庚○○也被蔡○洲拉住手押上車,我媽媽 當時就跟他們下跪並說拜託不要把我兒子押走,我不知道他 們有什麼回應,因為我已經被押上車了,我跟庚○○就被抓 去坐車子的後座,左右各有一個對方的人擋著,前方副駕駛 座是子○○,駕駛是曾○湳,坐我右側的是丁○○,坐我哥 哥那面的人是誰我不清楚。之後我們就被載到陳正南住處, .. .我父親剛好也打電話給陳正南,叫他們放我們走,我父 親說要過來接我們,後來我父親就到場自己留在那邊,陳正 南就同意讓我們離開,我們是被曾○湳開車載回去,副駕駛 座是子○○...,在車上曾○湳有跟我們說他刑案很多不差 這條;是因為陳正南當天要來找乙○○,結果被警方查獲槍 枝跟子彈,他們認為是乙○○造成的,但又找不到乙○○, 就透過我們要找乙○○等語;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事 發經過如辛○○上開所述,我補充的是,...當天他們到我 們家時,還有幾個人有拿球棒,當時是有2至3人押住我,我 不知道是誰,他們就叫我上車...等語;證人黃楟喧於偵查 中證述:事發經過如辛○○、庚○○上開所述,我補充的是 當天他們要把辛○○、庚○○押上車,我有當著他們面下跪 ,拜託他們不要押走,不要對我兒子怎樣等語;證人壬○○ 於偵查中證述:我跟陳正南沒有仇怨,因為陳正南跟乙○○ 有糾紛害陳正南卡到刑事案件,陳正南要找乙○○,乙○○ 避而不見,所以陳正南才會透過我們找出乙○○,因為我兒 子跟乙○○是朋友;當天我太太黃楟喧打電話跟我說我兒子 被人押走,我就趕過去陳正南住處,看到我兒子坐在陳正南
旁邊,他們身後都有人站著在監視,我有叫陳正南先派人把 我兒子送回家,我留在那邊跟他談,我向陳正南表示這件事 情我們不是事主,沒辦法交出乙○○,但可以幫忙轉達乙○ ○叫他自己出面處理,講完我就離開了等語綦詳。 ㈡再互核同案被告曾○湳於偵查中所供:「(問:106年9月21 日晚上你有無跟己○、陳正南等人一起去辛○○位於郡安路 住處,將辛○○、庚○○一起押走?)答:我在警詢筆錄這 部分說沒有,但我現在願意坦承,我當時是開車的人,我們 當天是有將辛○○、庚○○押走」、「(問:對於辛○○證 稱,當天包括子○○、蔡○洲、丁○○、你等約10名男子, 有一起將辛○○、庚○○兄弟從住處押走,辛○○的媽媽還 跪著求你們,之後由你開車、子○○坐副駕駛座、丁○○跟 一名男子押著辛○○、庚○○坐後座,一直押到陳正南位於 永康區南工街住處,有何意見?(提示辛○○筆錄))答:辛 ○○這部分陳述實在」等語,及以證人身分證述:「(問: (提示曾○湳偵訊筆錄)你在今日偵訊筆錄所述有關陳正南、 丁○○、蔡○洲、己○、子○○等人有關的犯罪事實內容, 是否都有據實陳述)答:有」等語;同案被告丁○○於偵查 中供稱:106年9月21日我有與曾○湳等人一起到辛○○、庚 ○○住處,是如蔡○洲稱:是陳正南叫他一起到辛○○住處 把人帶來等情,我的部分也是陳正南叫我去把辛○○兄弟帶 來,當時還有其他陳正南的幾個朋友,陳正南就叫我們一起 去把人帶來。我們叫辛○○兄弟跟我們走,他們就配合上車 了,辛○○的媽媽有拜託我們不要把辛○○兄弟帶走等語, 及以證人身分證述:「(問:(提示丁○○偵訊筆錄)你在今 日偵訊筆錄所述有關陳正南、蔡○洲、己○、子○○、曾○ 湳等人有關的犯罪事實內容,是否都有據實陳述)答:有」 等語;同案被告即被告子○○之胞弟蔡○洲於偵查中證述: 106年9月21日我是自己騎車去的,是陳正南在前一天跟我們 說去把辛○○、庚○○帶來。他們有將辛○○、庚○○押到 陳正南住處,當天除了我以外,丁○○、阿湳及黑人也有去 ,他媽媽一直下跪我有去扶她,辛○○、庚○○應該是被迫 上車的等語,及以證人身分證述:「(問:(提示蔡○洲偵 訊筆錄)你在今日偵訊筆錄所述有關陳正南、己○、曾○湳 、黑人、丁○○等人有關的犯罪事實內容,是否都有據實陳 述)答:有」等語。
㈢由同案被告曾○湳、丁○○及蔡○洲均供證自己有參與本案 ,同案被告曾○湳更證述,辛○○指稱被告子○○有參與此 案等情非虛及坦承當晚由其駕車,核與證人辛○○指證相符 ,已足認證人辛○○對當晚何人參與犯案,記憶甚深,並無
誤指。況且,被告子○○於審理中亦自承與證人辛○○為高 中同學,2人雖為不同科系,但有時會合班上課,2人雖沒有 什麼交集,但曾一起出去唱歌過等語,顯見2人有相當熟識 度,復參酌證人辛○○之證述,被告子○○係坐於副駕駛座 ,一起隨同至陳正南住處等語,則以案發當晚證人辛○○在 狹小空間內與被告子○○有長時間之接觸,並非匆匆一瞥, 當無誤認之可能。是認被告子○○否認參與本案,自無足採 。此外,復有被告子○○夥同共犯前往押人之監視器翻拍照 片2張(見警卷第40頁)附卷可資參佐,事證明確。二、被告甲○○部分:
㈠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 據其先前所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名為「王善興」之個 人臉書上,張貼乙○○之照片,並同時發表內容為:「不是 說要正面嗎?怎麼還報機關的害我兄弟出事情…神也是你鬼 也是你咖正氣ㄟ處來面對!要挺他的一起來準下去」等語之 貼文,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意,辯稱:我又沒說要給他斷手 斷腳,是大家吵架互相叫罵的意思,「不是說要正面」,這 句話的意思是要叫他出來,看是要打架或是要如何解決,「 要挺他的一起準下去」的意思,是因為乙○○也有叫人來助 陣,所以我才叫大家一起出來,看是要打架或如何解決的意 思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甲○○係因先看見陳正南於臉書上發表內容為:「欠錢 就還錢,不用在那裡叫人來照會,要正面的都來,幹林娘林 北這陣子要瘋了,看誰要承受我的我的瘋度,兄弟們幫我分 享出去,高南太子宮,你們這一些要的都來找我,我跟你們 正面,耖機掰」之貼文後,始於106年9月21日凌晨,於名為 「王善興」之臉書上,張貼乙○○之照片,並同時發表內容 為:「不是說要正面嗎?怎麼還報機關的害我兄弟出事情… 神也是你鬼也是你咖正氣ㄟ處來面對!要挺他的一起來準下 去」之貼文等情,除據被告甲○○供承屬實外,另經證人即 告訴人邱翰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01年期間有向一 名叫戊○○男子陸續借新臺幣20餘萬元,後因我工作不穩定 ,至今前後有還5萬餘元,而於106年9月19日我兒子於手機 網路FB上有看到一名名稱陳正南男子PO文,我認識陳正南, 陳正南的貼文中所提到之高南太子宮廟是我家宮廟,所以我 認定是針對我PO文的,另外,還有陳正南的友人王善興也PO 文「不是說要正面嗎?怎麼還報機關的害我兄弟出事情…神 也是你鬼也是你咖正氣ㄟ處來面對!要挺他的一起來準下去 」,還有PO我的照片;他們網路臉書PO文恐嚇我,使我心生
畏懼,所以要對他們提出恐嚇告訴等語綦詳。此外,復有陳 正南臉書貼文(警卷第455頁)及被告甲○○臉書貼文(警 卷第453頁)等在卷可資參佐。
⒉被告雖否認有恐嚇之意,然被告亦知悉陳正南貼文之意思, 係在催促告訴人邱翰民儘速還款,及叫囂要以武力解決,更 表示自己最近情緒瀕臨瘋狂。而一般人面對一個自稱快要瘋 狂者,催促還錢,甚至揚言要訴諸蠻力解決時,已有可能會 感到生命、身體受到威脅,而有不安全感,何況不只一人貼 文予以助勢,所感受到畏懼程度更甚一般。是認被告否認有 恐嚇之意,委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被 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子○○就上 開犯行,與丁○○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104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 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本案 所犯與前案罪名及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對人身自 由法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照大法官 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另被告子○○於行 為時尚未成年,雖係與少年共犯,亦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要件未符,故不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紀錄 ,素行已非良善,竟仍不知警惕,在臉書發文恐嚇乙○○, 造成乙○○受到相當程度之驚恐,犯後又未能坦認犯行之態 度,被告子○○受陳正南指使,即夥同多人,前往告訴人辛 ○○2人住處,不顧辛○○家人哀求,強行將辛○○2人押走 ,手段兇暴,不僅剝奪辛○○2人之行動自由,2人心理亦受 到極大驚嚇,更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子○○犯後又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兼衡被告甲○○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被告 子○○為高職畢業,被告子○○之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