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48號
TNDM,108,訴,148,2019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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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士瑋



選任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
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士瑋於民國107年7月6日6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賓士KTV前,見告訴人涂景華與 其友人發生爭執,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原置於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昏」之友人所有之黑色自小客車上之西瓜 刀2把,砍傷告訴人之背部數刀,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背撕 裂傷2處各16及18公分,該撕裂傷均深達肌肉層,斜方肌、 大菱形肌及小菱形肌皆有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 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人之故意犯意為斷,此內心 之意願,應從雙方關係、衝突起因、當時所受刺激、兇器種 類、下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被害人受傷部位、傷痕多寡 與輕重、行為後之情狀等因素,依經驗與論理法則綜合研判 之。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所憑據之論據為:㈠被 告於警詢以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 訴。㈢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㈣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㈤成大醫院 107年12月25日成附醫外字第1070024250號函暨病情鑑定報 告書1份。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 稱:我因為看到我朋友徐靖滕、郭明寶被包含告訴人在內等 多人圍毆,我才從車上拿出2把西瓜刀往他人背部揮砍,我 並不知道被我砍傷的人是誰,是事後人家跟我說是告訴人我 才知道。我只有傷害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事前跟



告訴人不熟識,且沒有任何恩怨跟嫌隙存在,被告實在沒有 殺害告訴人的動機。又本案是偶然發生,並非被告預謀行為 ,被告也沒不是特別針對告訴人。再者,被告一次砍告訴人 2刀後,並沒有接續攻擊的情況,下手的部位是背部而不是 重要部位頭部,亦非以刺入的方式為之。因此,綜合考量各 情後,被告行為時應無殺人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五、就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左右手各持1把西 瓜刀朝告訴人背部揮砍,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背撕裂傷2 處各16及18公分,該撕裂傷均深達肌肉層,斜方肌、大菱形 肌及小菱形肌皆有損傷之傷害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明確,並有成大醫院中文診斷 證明書、107年12月25日成附醫外字第1070024250號函暨病 情鑑定報告書各1份以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佐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是此 部分事實當堪先予認定。因此,本案的爭點即為:被告於行 為時,究竟是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為之?
六、根據證據調查之結果,本院未能對公訴人主張被告有殺人之 犯意一節形成確信,不能排除被告僅有傷害犯意的可能性: ㈠證人徐靖縢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當天我跟薛博謙郭明寶 相約去賓士KTV唱歌,並沒有約被告。薛博謙在電話裡跟人 起爭執,告訴人是為幫與薛博謙起爭執的人才到現場。我也 是在賓士KTV才偶然遇到被告,被告跟我說他要去拿磁扣。 告訴人他們來了後就跟我們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是徒手打 我,我沒有看到被告砍傷告訴人的過程,也沒有聽到有人說 「要讓他死」之類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23頁) 。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後亦證稱:本案發生前 我跟被告不認識,跟他也沒有恩怨、過節。當天我會去賓士 KTV是因為朋友有接到電話說要談事情,但我們抵達時沒有 看到薛博謙,就與對方一言不合開始發生推擠。我跟徐靖縢 拉扯的過程中,突然感覺到背後被人砍,砍了一次二刀,我 沒有聽到「乎你死」之類的話,我回頭看時沒有看到誰砍我 的,後來大家撤開後才看到是被告。我有看到有人把被告架 開,有聽到有人跟被告說不要搞成這樣,被告也沒有作勢要 朝我衝過來,然後被告的刀子就被收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324頁至第342頁)。
㈡根據證人徐靖縢以及告訴人上揭證述,可知於本案發生前被 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亦無任何糾紛、嫌隙,被告並非受到 發生衝突的告訴人或證人徐靖縢任何一方所招集,未參與最 初的衝突過程,其純粹是因為偶然在場目睹證人徐靖縢與告 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方起意至車上持西瓜刀2把朝告訴人背



部揮砍1次,然而,旋在旁人的攔阻下罷手,未有再進一步 攻擊告訴人之舉動。因此,無論從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 告的犯罪動機、被告揮砍的程度、被告行為後的態度,根據 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實難產生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欲置告 訴人於死地之殺人犯意的確信。被告上揭辯稱其對告訴人動 手之目的僅是為阻止告訴人與證人徐靖縢衝突一節,核與常 情相符,確實存在著合理的可能性。
㈢又告訴人本案受有的傷勢雖未傷及重要臟器,但因人體的上 背部肌肉內含有動脈分肢,告訴人當時此部分受有損傷並造 成大量出血,因而導致出血性休克的情況,客觀上確實一度 有生命危險等情,固然有成大醫院108年7月15日成附醫急診 字第1080011828號函檢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該院108年10 月18日成附醫外字第1080020566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 各1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第257頁至第 259頁)。然而,此等事證僅能直接證明被告本案的行為造 成告訴人客觀上生命受有危害,惟就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之犯 意,仍應綜合前述之關係、動機、程度以及事後反應等各節 綜合審慎判斷之。根據證人徐靖縢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被告 行為時所持之西瓜刀,其長度從刀柄至刀刃目視約50公分( 見本院卷第332頁至第333頁),又被告亦供承案發時現場僅 有其持刀,其向告訴人揮砍後亦無遭對方毆打等情(見本院 卷第350頁至第351頁),倘若被告確有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意 ,其理應選擇持西瓜刀向告訴人身體刺入,使有相當長度之 刀刃沒入告訴人體內,如此,方可能直接傷及重要臟器,抑 或直接朝告訴人之頭、頸部、胸部或腰部揮砍,造成告訴人 受有更為嚴重之傷勢。甚且,因被告當時為現場唯一持有銳 利武器之人,其如欲奪取告訴人之生命,不可能僅對告訴人 背部揮砍1次2刀後即罷手,應繼續朝告訴人身體攻擊方符常 情。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經調查後不足以使本院對被 告有殺人之犯意產生確切心證,換言之,不能排除被告僅有 傷害犯意的合理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
七、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 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 人未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



並經被害人撤回告訴者,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 法第300條之餘地。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經總統於 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同年5月31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 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未因普通傷 害罪之修正而有異),又因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 108年12月25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傷害罪嫌之告訴,此 有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591號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明 細、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以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見本 院卷第377頁至第378頁、第401頁至第407頁)。因此,根據 前開法律規定,即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至檢 察官雖以殺人未遂罪起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 實為傷害罪,復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依上開說明,即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之餘地,併此敘明。至未扣案之西瓜刀2支,雖屬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見警卷第6頁),然本 院考量其性質上並無特殊性,為日常生活中所得輕易取得之 物,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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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