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海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毒偵字第22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海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組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參貳公克、零點零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 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 庭會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 毒聲字第10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無強制戒治必要,於民國94年9 月9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 戒毒偵字第1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訴字第43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 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並定應執行刑,且與另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4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之累犯 前案有相同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再犯本案,顯 然具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符合累犯加重之要件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毒品前科,又再次 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 之第一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處 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 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自述從事賣魚工作,高中肄業,未婚,無小孩, 工作、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白色粉末2包( 驗餘淨重分別為0.032公克、0.009公克)、白色粉末1包( 驗餘淨重為0.091公克),經檢驗確認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在卷足憑(見2221號毒偵卷第63、 7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21號
被 告 吳海樹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海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 107 年 5 月 30 日,以 107 年度訴字第 427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 年 8 月 27 日 23 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 0 段 000 號 103 室房間,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8 年 8 月 28 日 13 時許,在上址房間,將海洛因摻水倒入針筒注射於血 管,施用海洛因 1 次。嗣於 108 年 8 月 28 日 14 時 45 分許,在上址為警扣得吸食器 2 組、電子磅秤 1 台、海洛 因 2 包、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復經其同意採尿,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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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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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吳海樹之自白 │被告坦承分別於上揭時、地,施用│
│ │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為警扣│
│ │ │得上開海洛因 2 包、甲基安非他 │
│ │ │命 1 包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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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經警於 108 年 8 月 28 日 17 時│
│ │報告(檢體名稱:108G063 │15 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 │
│ │)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 │ │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
│ │ │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
│ │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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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被告為警於上揭時、地,扣得上開│
│ │ 局搜索扣押筆錄⑵臺南市│吸食器 2 組及海洛因 2 包、甲基│
│ │ 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安非他命 1 包,足資佐證其確有 │
│ │ 物品目錄表⑶高雄市立凱│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
│ │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安非他命。 │
│ │ 鑑定書(報告日期:108 │ │
│ │ 年 10 月 25 日)、高雄│ │
│ │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
│ │ 品檢驗鑑定書(報告日期│ │
│ │ :108 年 11 月 2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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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查獲之上開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分屬第 一、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報告日期:108 年10月25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報告日期:108 年11月2 日)附卷可 憑,爰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2 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 幸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