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盛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24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盛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扣案物品名稱」、「數(重)量」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王盛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下午7 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居處內(起 訴書誤載為108 年8 月14日8 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警於同年月14日至上址搜索,查 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王盛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5-9 頁、偵卷第37-38 頁、本院卷第50頁 ),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即殘渣袋1 個)可資 佐證,且扣案之殘渣袋1 個,亦檢出如附表編號1 「鑑定結 果」欄所示之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 「鑑定報告」欄 所示之鑑定書在卷(見偵卷第51頁)可按。又被告為警採集 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 檢驗結果報告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等在卷(見警卷第33頁 、偵卷第53頁)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前於9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 院判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 確定,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 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 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97年間起曾因多次 施用毒品、詐欺、竊盜等罪,均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執行 在案。最近1 次係於108 年2 月4 日縮刑執畢出監,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並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中涉有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 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有罪執行後,仍不能戒除 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 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且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與祖父母同住,之前做板模工,月入約 新臺幣3 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扣案物品名稱」、「數(重)量」欄 所示之盛裝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個,雖係被告施用毒品所 剩,惟因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 ,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
㈡查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且迄今已歷數 月,已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針筒本質上尚可供 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 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針筒其材料之取得及組 裝均容易,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法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 目的,又本案被告業因上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判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度,該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因認 沒收前揭針筒或追徵其價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重)量│鑑定結果│鑑定報告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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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盛裝毒品海洛│1 個(毛重│檢出海洛│高雄市凱旋醫│沒收銷燬│
│ │因殘渣袋 │0.212 公克│因成分 │院108 年9 月│ │
│ │ │) │ │2 日濫用藥物│ │
│ │ │ │ │成品檢驗鑑定│ │
│ │ │ │ │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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