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麗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 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5月4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5 年度毒偵字第51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詎乙○○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18日 上午8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高雄榮民總 醫院臺南分院某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入體 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年6月21日 下午2 時47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南地檢署觀護 人通知到署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份。
四、按施用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 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 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1857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刑懲之前案紀錄, 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既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處罪刑確定,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 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 年,揆諸首揭說 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 處罰。
五、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竊盜 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5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2月4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次再犯 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同為施用毒品案件,且被告於10 4年2月4日出監後3年餘旋再犯本案,足徵其未因先前所受之 刑懲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感應力甚為薄弱,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警詢中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辛」之男子,惟其未能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曾赴警局製作查獲該 人之相關筆錄等情,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5頁),顯 無使具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要難謂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無由據以減輕或 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 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被告歷 經多次偵、審及執行程序後,仍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 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 足徵被告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懲而記取教訓,顯 然缺乏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 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七、末查,被告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注射針筒, 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注射針筒已丟棄(本 院卷第45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注射針筒尚存在,而注 射針筒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 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 ,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 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