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226號
TNDM,108,訴,1226,2019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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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朝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3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朝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勺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朝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後,嗣法院裁定於民國88年6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 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 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並因搶奪、強盜等案件經同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上 開等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 保護管束,至107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9月11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臺 南市○○區○○里○○00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倒入針筒注 射於血管,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8時45分許,經警依檢 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分 裝勺2支、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而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梁朝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 罰明文。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 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 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 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 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 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嗣法院裁定於88年6月4日停止戒 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前揭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 被告既曾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再 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依前揭說明,即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必要,而應依法追訴、審理。
四、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分裝勺2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8I25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 照表(尿液編號:108I25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 可書影本。
五、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



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 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 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再犯本件起 訴書所載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 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徒 刑,執行後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 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於被告身上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46公克),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承在 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 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 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分裝勺2支為被告所有, 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 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另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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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