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祈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祈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吳祈財前於民國9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裁定送強 制戒治,於94年1月18日停止處分釋放,並於94年1月25日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 訴處分。又於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同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103、104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10月確定,並以裁 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5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6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 畢。
二、詎吳祈財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9日早上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 市○○區○○里○○000號之00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摻入 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吳祈財為毒 品管制人口,於107年7月20日9時32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祈財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次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僅 限於「初犯」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 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 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 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 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 如事實欄「一」所述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而判刑確定之刑 事前案紀錄,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決議要旨,縱被告本次所 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 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7月20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 因於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長榮大學檢驗 分析報告、善化分局矯治毒品人口採尿編號對照表、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附卷可查(見警卷第8至10頁),堪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所施用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前引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開執行完畢者 ,即為其施用毒品罪而經判處之刑期,被告竟仍未能自制而 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罪質相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 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 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 制而犯上開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無矯飾之情,兼衡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 ,入監前在屠宰場工作,離婚,子女隨前妻無須扶養(參本 院卷第5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