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207號
TNDM,108,訴,1207,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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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07號
                   108年度訴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仕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
1765號、1803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7858號),被告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仕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周仕軒於民國108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 」、「天下」、「諺」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 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08年9月30日上午11時許,冒用「張志成 警官」、「張介欽檢察官」等名義,接續撥打電話與陳榮輝 ,佯以陳榮輝涉案、金融帳戶遭凍結為由,要求陳榮輝須將 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4張、 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等物交付監管,致陳榮輝 陷於錯誤,並於108年9月30日12時許依指示至臺南市○○區 ○○里○○000○00號統一超商前,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僭稱為「王家昌專員」之周仕軒周仕軒即持 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傳送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交付陳榮輝收執,以取信陳榮 輝;周仕軒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旋於同日12時許 、13時至同區中山路6號即鹽水郵局、中正路15號即京城銀 行,持用上開郵局、第一銀行提款卡操作ATM機器,以輸入 上開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分別領得陳榮輝郵局帳戶內存 款新台幣(下同)148,000元、第一銀行存款98,000元,合 計共246,000元後至新營火車站完成上繳,並取得5,000元之 報酬。嗣陳榮輝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復於108年10月3日11時許,冒用「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某警察」、「某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予杜



美華,佯以杜美華涉案、金融帳戶遭凍結為由,要求杜美華 須將其財產交付監管,致杜美華陷於錯誤,復於同日15時20 分許,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派周仕軒至臺南市○區○○路00 巷0號鯤鯓活動中心後方,向杜美華僭稱為「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助理黃國棟」後,由杜美華交付40萬元予周仕軒得手, 周仕軒於同日某時搭計程車至高雄市某公園上繳,並於翌日 取得8,000元之車手報酬。嗣杜美華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榮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杜美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仕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仕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榮輝杜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鯤鯓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陳榮輝郵局 存摺、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周仕軒ATM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扣押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參(警一卷第31、33-43、45、57 、59、81、83-85、101-107、109-113頁、追加警卷第13-18 、21-22、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告訴人陳榮輝杜美華分別遭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佯裝為「 某警察」、「某檢察官」之人詐騙,並由被告於上揭時、地 取走告訴人陳榮輝所有之上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三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共4張、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等物 等物並前往上開地點自動櫃員機前,輸入帳戶密碼,提領上 開款項得逞,復由被告向告訴人杜美華取得40萬元,顯見係 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是核被告所為,犯罪 事實㈠係犯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加入該詐騙集團時,已可知悉該集團 成員至少三人,亦了解該集團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其仍 參與並負責取得詐欺集團之詐騙款項,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 計劃,以間接聯絡方式形成犯罪之整體,並透過相互利用彼 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實現、完成詐欺取財犯罪。被告係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利用他人犯 罪階段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且其領取詐欺款項之 行為,就詐欺取財之實現,具有犯罪支配之地位。揆諸上揭 說明,被告及綽號「天下」、「諺」、「小白」之成年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全部不詳成員所為本案二件犯行,俱為共同正 犯無訛,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均涉犯上 開3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爰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上開二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合併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生 活狀況、品行,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 在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兩萬元、父親有身心障礙手冊,需 要我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告訴人2人均素不相識、其參 與詐騙集團之提款行為,為所生之損害非輕、被害人數,影 響社會治安、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與告 訴人陳榮輝達成和解且業已全數賠償,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杜 美華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 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之公印文1枚,係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文書,因已交付 告訴人,而屬告訴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 一張)係詐欺集團上游交給被告做為聯絡之用,又扣案之蘋 果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一張),係被告



所有,也會用來聯繫上游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警一卷第17、23頁、本院卷第79頁),足證上 述兩支手機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分別有事實上 處分權及所有權,上開兩隻手機雖未據扣案,仍應併予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 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 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 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稱:犯罪事實㈠之報酬為5,000元、犯罪事實㈡報酬 為8,000元,惟本件被告已賠償犯罪事實㈠之告訴人陳榮輝 之損失,並賠償告訴人25,000元,獲告訴人原諒等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意見(本院卷第68 頁)可查,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詐騙款項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故可認本件被告所得之報酬僅為8,000元,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上開各項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手法 │遭騙取之財物 │論罪科刑欄 │
├──┼───┼───────────┼───────┼───────────┤
│1 │陳榮輝│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08年9│①郵局(帳號:│周仕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 │ │月30日上午11時許,冒用│00000000000000│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 │「張志成警官」、「張介│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臺│
│ │ │欽檢察官」等名義,接續│②高雄銀行(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接續撥打電話與陳榮輝 │帳號:00000000│」之公印文壹枚,沒收。│
│ │ │,佯以陳榮輝涉案、金融│8028號) │未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 │
│ │ │帳戶遭凍結為由,要求陳│③三信銀行(帳│壹支(門號:○九六八一│
│ │ │榮輝須將其所有之郵局(│號:0000000000│八○三九七號含SIM卡壹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號) │張)、蘋果廠牌手機 │
│ │ │)、高雄銀行(帳號: │④第一銀行(帳│ 壹支(門號:○九二四 │
│ │ │000000000000號)、三信│號00000000000 │ ○○七一八九號含SIM卡│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號)帳戶之提款│ 壹張)均沒收,,如全 │
│ │ │)、第一銀行(帳號: │卡共4張、上開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郵局帳戶之存摺│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提款卡共4張、上開郵局 │1本及金融卡等 │。 │
│ │ │帳戶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 │物。 │ │
│ │ │等物交付監管,致陳榮輝│ │ │
│ │ │陷於錯誤,並於108年9月│ │ │
│ │ │30日12時許依指示至臺南│ │ │
│ │ │市鹽水區義中里義稠110 │ │ │
│ │ │之19號統一超商前,交付│ │ │
│ │ │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 │
│ │ │密碼予僭稱為「王家昌專│ │ │
│ │ │員」之周仕軒周仕軒即│ │ │
│ │ │持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 │ │
│ │ │造、傳送之「臺灣台北地│ │ │
│ │ │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 │ │
│ │ │物清單」公文書交付陳榮│ │ │
│ │ │輝收執,以取信陳榮輝;│ │ │
│ │ │周仕軒取得上開帳戶存摺│ │ │




│ │ │及提款卡後,旋於同日12│ │ │
│ │ │時許、13時至同區中山路│ │ │
│ │ │6號即鹽水郵局、中正路 │ │ │
│ │ │15號即京城銀行,持用上│ │ │
│ │ │開郵局、第一銀行提款機│ │ │
│ │ │卡作ATM機器,以輸入上 │ │ │
│ │ │開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 │ │
│ │ │,分別領得陳榮輝郵局帳│ │ │
│ │ │戶內存款新台幣(下同)│ │ │
│ │ │148,000元、第一銀行存 │ │ │
│ │ │款98,000元,合計共 │ │ │
│ │ │246,000元後至新營火車 │ │ │
│ │ │站完成上繳,並取得5, │ │ │
│ │ │000元之報酬。 │ │ │
│ │ │ │ │ │
├──┼───┼───────────┼───────┼───────────┤
│ │ │ │ │ │
│2 │杜美華│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復於10│現金40萬元。 │周仕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 │ │8年10月3日11時許,冒用│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某警│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察」、「某檢察官」等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名義,撥打電話予杜美 │ │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華,佯以杜美華涉案、金│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融帳戶遭凍結為由,要求│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杜美華須將其財產交付 │ │未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 │
│ │ │監管,致杜美華陷於錯誤│ │壹支(門號:○九六八一│
│ │ │,復於同日15時20分許,│ │八○三九七號含SIM卡壹 │
│ │ │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派周│ │張)、蘋果廠牌手機 │
│ │ │仕軒至臺南市南區鯤鯓路│ │ 壹支(門號:○九二四 │
│ │ │66巷7號鯤鯓活動中心後 │ │○○七一八九號含SIM卡 │
│ │ │方,向杜美華僭稱為「臺│ │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
│ │ │南地檢署檢察官助理黃國│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棟」後,由杜美華交付40│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萬元予周仕軒得手,周仕│ │ │
│ │ │軒於同日某時搭計程車至│ │ │
│ │ │高雄市某公園上繳,並於│ │ │
│ │ │翌日取得8,000元之車手 │ │ │
│ │ │報酬。嗣杜美華察覺受騙│ │ │
│ │ │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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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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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