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忠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忠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忠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凌晨2 時許,在其臺南市永康區大灣一街住處,將海 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氣,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6 月26日下 午11時許,在上址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108 年6 月27 日採取呂忠奮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呂忠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2-3 頁背面、偵卷第27-28 頁、本院卷第 38頁),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結果報 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等在卷(見警卷第8 、10頁)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前於9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 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本次 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 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 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 罪犯行間,犯意各別,施用方法不 同,罪名有異,應分別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 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2 罪,顯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之態度,及本案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僅1 次,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女已成年,從事賣雞肉工作、 月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迄 今已歷數月,已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玻璃球吸食 器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亦非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用以燒烤毒 品供吸食所用之吸食器,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對該 物宣告沒收實無法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又本案被告 業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 ,該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因認沒收前揭玻璃球 吸食器或追徵其價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