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宸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4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宸鈴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 」,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 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 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 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將一 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3)再 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有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可參。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廢棄物之 堆置或貯存、清除、處理,該行為概念內容原即預定行為人 實施數個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且行為人 所實施之數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復具有同一性,並各該當 於同一構成要件,又係利用同一機會、時空反覆不間斷地為 之,得認為係出於本來單一之決意,而僅予以一次評價即各 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即可(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罪。被告所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罪,其罪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其係各 基於單一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該土地上 分別反覆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或實行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行為,各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屬集合犯之 概念,揆諸前揭說明,就各該犯行應分別僅成立一罪。又其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 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 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參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547號、第60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堆置貯存、清理及處理廢塑膠混合物等事業 廢棄物,無視其所為對環境之潛在危害,缺乏法紀觀念,實 應非難,惟被告所貯存、清除及處理之物雖屬事業廢棄物, 但其未對周遭環境造成重大危害,另其犯後即坦承不諱,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再表示認錯,頗有悔意,復就本案 廢棄物業已清除完成,並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備查 (本院卷第65-83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其離婚並 有三名成年子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借錢維生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再審酌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期勿再犯。再斟酌 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其他各情,參考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 見,依刑法第74條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其能對社會有所回饋 。又被告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 確定判決履行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核對被告 自107年1月至同年5月17日被查獲之日止,以其每月所得報 酬約2萬元計算,合計8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起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