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LAI THANONGSAK(它農沙)
指定辯護人 簡涵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7324、17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KELAI THANONGSAK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五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毛重0.七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理由要旨
被告承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本院根據他的自白和補強證據作出有罪的決定,並且依據相關法律規定減輕刑罰之後,決定量處上述徒刑。最後考量被告離鄉背井前來台灣從事高勞力工作,沾染提神性毒品無非延長工時掙取較高工資,並進而涉及販毒重罪,而有可憫之處,且本院認為被告有自我改善的可能,決定一併宣告緩刑,並依法將之驅逐出境。
事 實
SAKELAI THANONGSAK是泰國籍移工,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是列管的毒品,法律規定不能販賣,竟為了獲取利潤,先後在附表所記載的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表列的移工。總共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金。
理 由
一、本案有以下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的自白。並於審理中陳述販賣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的利潤是200元(本院卷第105頁)。 2.附表所記載的交易對象接受警察及檢察官詢(訊)問時的證 詞。
3.顯示被告與交易對象沙洋、山吉、查理交易過程之手機截圖 (偵二卷101-103、141)。
4.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毛重0.77公克)、三星牌行 動電話機1支。
二、成立的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的第二級毒品,被告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記載的交易對象,構成5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減輕事項:
1.偵審自白:被告在偵查和審理中都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他所犯的5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都應該依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1/2。 2.供出上游:
被告在接受警察詢問時,有提到他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一位 暱稱「Soneo」的印尼籍移工努沙購買,又提供Line的對話 為證(警卷9、72-76頁)。警察並且依據他的指證查獲移送 努沙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本院卷75頁),被告的行為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的情形,他所犯的5個罪,都應該 依這項規定,再次減輕他的刑罰2/3。
四、量刑的決定:
1.毒品的特性就是非常容易成癮,而且嚴重戕害施用者的身體 健康,所以販賣散布毒品的行為,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非常 高,因此法律針對毒品的散布行為(販賣、轉讓),都制定 非常重的處罰。在個案上,被告這種販賣第二級毒品的行為 ,原本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2.在上述基礎上,本院又考量了被告是一位移工,過往在台灣 期間沒有任何犯罪前科,以及毒品交易數量和次數;被告的 年齡、工作、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再斟酌被告犯罪後的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形,決定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和1年2月,合併後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
3.辯護人建議用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為被告再次 減輕刑罰。然而這個規定,必須要犯罪之情形一般人都認為 顯然可以原諒,用法律所定的最輕處罰還是覺得太重,例如 貧窮人家為了填飽肚子去偷食物犯竊盜罪,才可以使用,不 可以隨便亂用,不然就會造成輕罪、重罪都被輕判的不合理 現象。本案被告所犯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過二次減 刑之後,已經沒有情節輕微處罰過於嚴重的情形,所以被告 並沒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的合理原因,特此說明。
五、緩刑的決定:
1.被告從107年7月28日進入台灣地區後(警卷40頁),沒有犯 罪前科,符合緩刑的規定。
2.被告提及他過往在本國未曾施用毒品,一開始為了抑制睡意 延長加班時間才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掙得較多的加班 薪資,後來因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花費太大而開始販賣( 本院卷106-107頁)。被告這種說詞,和大部分低薪、長工 時、高體力付出的勞力工作者涉及有提神(亢奮精神)效果 的甲基安非他命情況相同,本院願意予以採信。如此,被告 的行為雖然在法律上應該遭到制裁,但並不是完全沒有可以 同情之處。
3.離鄉背井的移工,事實上是台灣地區基層中的底層人士,他 /她們從事台灣人民不願意投身的基層工作,賺取最微薄的 薪資。他/她們雖然已經是台灣社會的長期存在的族群,但 事實上並沒有完全融入台灣社會。因此被告販賣毒品給其他 移工,對於台灣社會其他人士的健康乃至於生活影響不大, 他的犯罪行為還不至於嚴重危害台灣社會。
4.綜合以上各點,最後考量被告被警察查獲之後,他立刻坦白 承認每一個犯罪行為,明顯流露悔意,本院因而認為被告是 個可以自我改善行為的人,也已經獲得了教訓,本院願意根 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給予被告緩刑3年的機會 。
5.在正常的情形下,販賣毒品的刑事被告因法律的規定多次減 刑之後,本院若宣告緩刑,通常會要求緩刑的被告承受一些 負擔,例如一定時數的義務勞務,或交付指定的金額給公庫 或慈善社會團體。但正如之前所說,身為移工的被告,目前 已經沒有工作,在台灣地區入不敷出,他必然沒有能力交付 款項給公庫或特定團體。而要求他提供義務勞務時數雖然合 理,但為了完成義務勞務,他必須自費居留在台灣地區,事 實上也等於財產上的剝奪。而財力,正是移工最欠缺的資源 ,因為他們就是為了改善生活才遠渡重洋前來台灣工作。所 以,本院考慮再三,決定不再要求被告承受緩刑的負擔。
六、驅逐出境:
本院雖然認為被告值得同情和原諒,但販賣毒品行為仍然是 台灣社會非常不認同的犯罪行為,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不適合 再容許居留在台灣地區,所以決定根據刑法第95條的規定, 宣告被告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之後,驅逐出境。
七、沒收:
1.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0.77公克),是查獲的毒 品,應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予 以沒收銷燬。
2.依被告的供詞,扣案的行動電話機是供毒品買賣所用的器具 (本院卷103-104頁),應該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的規定加以沒收。
3.被告5次交易成功的販賣行為,收到的價金總共2,000元,雖 然沒有扣案,但還是必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第38條之1第3項的規定 追徵。
4.至於其他的扣案物品(吸食器),本院認為與本案的犯罪行 為無關,所以不在本判決內宣告沒收。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微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對象│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主文 │
│ │ │ │ │ │(不含沒收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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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查里│108年9月│臺南市仁德│查里於左揭時、地,自│SAKELAI THANONGSAK│
│ │ │22日18時│區新田路 │它農沙取得甲基安非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許 │183 號宿舍│命 1 包後,再於 108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前 │年 9 月 24 日、 25 │。 │
│ │ │ │ │日間,交付 1,000 元 │ │
│ │ │ │ │予它農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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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沙洋│108年10 │臺南市仁德│沙洋於左揭時、地,交│SAKELAI THANONGSAK│
│ │ │月5日15 │區新田路 │200 元予它農沙,並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時許 │183 號宿舍│它農沙取得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內 │命 1 包 │。 │
├──┼──┼────┼─────┼──────────┼─────────┤
│3 │阿空│108年10 │臺南市仁德│阿空於左揭時、地,交│SAKELAI THANONGSAK│
│ │ │月6日6時│區新田路 │200 元予它農沙後未幾│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許 │183 號宿舍│,自它農沙取得甲基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內 │非他命 1 包 │。 │
├──┼──┼────┼─────┼──────────┼─────────┤
│4 │山吉│108年10 │臺南市仁德│山吉於左揭時、地,交│SAKELAI THANONGSAK│
│ │ │月6日16 │區新田路 │300 元予它農沙,並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時許 │183 號宿舍│它農沙取得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內 │命 1 包 │。 │
├──┼──┼────┼─────┼──────────┼─────────┤
│5 │查里│108年10 │臺南市仁德│查里於左揭時、地,交│SAKELAI THANONGSAK│
│ │ │月6日17 │區新田路 │300 元予它農沙,並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時許 │183 號宿舍│它農沙取得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外 │命 1 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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