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181號
TNDM,108,訴,1181,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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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玫燕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玫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朱玫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下午5 時許,在其臺南市柳營區住 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 內,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翌(9 )日經觀護人採取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朱玫燕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 頁、偵卷第45-46 頁、本院卷第60 頁),又被告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等在卷(見警卷第9-10頁)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 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 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本 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 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 自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施用,其持有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 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 子皆已成年,現需照顧生 病之胞弟,從事檳榔業,月入約新臺幣1 萬多元之家庭生 活與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且迄今已歷數 月,已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針筒本質上尚可供其 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 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用以供吸食所用之針筒,其材 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法達到預防及 遏止犯罪之目的,又本案被告業因上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 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該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 ,因認沒收前揭針筒或追徵其價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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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