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173號
TNDM,108,訴,1173,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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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益河




      紀漢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8341、1473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紀益河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蔡清泉」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紀漢強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王建忠」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紀益河於民國107 年12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 巷00號與呂學儒簽立租賃契約,欲承租該址20 8 室(嗣改為409 室),為免員警臨檢現其行蹤,未經蔡清 泉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租賃契約書上之 「承租人」、「承租人姓名」欄偽造「蔡清泉」之署押,並 持以交付出租人呂學儒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致生損害於蔡清 泉及呂學儒對於出租房屋管理之正確性,嗣檢察官因他案訊 問時,紀益河自首供出上情始查獲。
二、紀漢強獲知紀益河承租上址後,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 108 年1 月1 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與呂學儒簽立租賃契約欲承租207 室(後改為410 室 ) ,為免員警臨檢現其行蹤,未經王建忠之同意或授權,於 租賃契約書上之「承租人」、「承租人姓名」欄偽造「王建 忠」之署押,並持以交付出租人呂學儒而行使之,以此方式 致生損害於王建忠呂學儒對於出租房屋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與簽分偵辦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均業經被告紀益河於警詢及偵查中、紀漢強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 頁,108 年度偵 字第8341號卷《下稱偵卷1 》第17-18 、29-31 、120-127 頁,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出租人呂學儒於偵查中、 證人即被害人蔡清泉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3-15 頁、偵 卷1 第119-120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職務報告 等在卷(見警卷第19-23 、偵卷1 第27、37-41 頁)可稽, 復有扣案之租賃契約書2 件在卷(見警卷證物存放袋)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紀益河紀漢強等2 人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紀益河紀漢強 等2 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益河紀漢強等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紀益河紀漢強等 2 人分別於偽造文書後,持以交付出租人而行使之,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紀益河係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 動供出本案犯行,有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筆錄(見偵卷1 第17-18 頁)可稽,符合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紀益河紀漢強等2 人僅為避免警察臨檢及租 屋,竟在均未得被冒名人蔡清泉王建忠同意或授權而偽 造渠等署押,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紀益河紀漢強等2 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紀益河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一人獨居,從事廢五金時之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7-8 萬元;被告紀漢強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一人獨居,之前從事焊接工,月入3 萬多元, 被告紀益河紀漢強等2 人為兄弟關係,均需照顧母親之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如附表所示文書其上「蔡清泉」、「王建忠」之署押,均 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上開偽造租賃契約書,被告紀益河紀漢強既於行使 時,已交付出租人,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偽造之文件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及數量│證據所在 │沒收│
│ │ │ │ │ │ │
├──┼──────┼───────┼───────┼──────┼──┤
│ 1 │107 年12月30│立契約書人承租│「蔡清泉」署押│警卷證物袋 │沒收│
│ │日租賃契約書│人 │ 1 枚 │ │ │
│ │ ├───────┼───────┤ │ │
│ │ │承租人姓名 │「蔡清泉」署押│ │ │
│ │ │ │ 1 枚 │ │ │
├──┼──────┼───────┼───────┼──────┼──┤
│2 │108 年1 月1 │立契約書人承租│「王建忠」署押│警卷證物袋 │沒收│
│ │日租賃契約書│人 │ 1枚 │ │ │
│ │ ├───────┼───────┤ │ │
│ │ │承租人姓名 │「王建忠」署押│ │ │
│ │ │ │ 1 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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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