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167號
TNDM,108,訴,1167,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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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訴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臣


      黃瑞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
第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擊棒壹隻沒收。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擊棒壹隻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少年張○嵐(民國91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為朋友關係,甲○○得知少年張○嵐與康○霖(91年7 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細故致生嫌隙,甲○○為替少年 張○嵐出頭,於108 年7 月5 日下午7 時許,夥同丁○○、 少年蘇○程(91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少年張○ 嵐一同前往「鼎食鼎盛鍋物店」(址:臺南市○市區○○路 000 號)旁空地後,甲○○、丁○○及少年蘇○程竟基於共 同強制、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少年蘇○程要約少 年康○霖前往上開空地,再由甲○○徒手毆打少年康○霖, 於毆打過程中,復由丁○○提供電擊棒予甲○○毆打少年康 ○霖,致少年康○霖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擦傷及雙上 肢挫傷等傷害。甲○○毆打少年康○霖後,即命少年康○霖 脫掉上衣並跪在上開空地,少年康○霖因恐再遭毆打,即依 甲○○之指示脫衣及下跪,再由少年蘇○程持黑色噴漆罐在 其背後噴漆,甲○○復接續前開強制犯意命少年康○霖脫光 全身衣服跑向對面馬路,以此方式使少年康○霖為無義務之 事。
二、案經少年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均業經被告甲○○、丁○○迭自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9 頁、偵卷第43-46 頁



、本院卷第44-45 、49-5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亦為被 害人康○霖、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陳○汶、陳○豪、證人即同 案少年蘇○程、證人即同案少年張○嵐分別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見警卷第10-29 頁、偵卷第23-29 、33-39 頁)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見警 卷第30-39 頁)可稽。足認被告甲○○、丁○○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甲○○、丁○○犯行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係指行為人以普通傷害之 故意,對他人為有形力或物理力之不法行使,因而發生傷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之結果。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 ,則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為成立要件,凡行為人之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 脅迫性,即足當之。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暴力行為 ,不論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謂脅迫,係指以 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行為為目的之 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故強 制罪並非以傷害他人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 傷害之故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次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又被告甲○○、丁○ ○因認告訴人即少年乙○○與少年張○嵐有糾紛,為替少 年張○嵐出氣之單一目的,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 與令告訴人行無義務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在同一地點為之,具有局部同一之階段性與關聯性,為避 免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認為被告甲○○、丁○○所犯強 制罪與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依傷害罪處斷。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既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 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 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丁○○與少年蘇○程於上揭時、地, 對告訴人為傷害、強制之犯行,雖被告甲○○、丁○○與 少年蘇○程就告訴人遭到渠等傷害、強制之犯行,參與之 程度不一,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丁○○與少年 蘇○程,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甲○○、丁○○僅因認告訴人與少年張○嵐有 糾紛,為替少年張○嵐出氣,竟挾人數優勢,合力毆打告 訴人成傷,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等顯然均欠缺法治觀念, 及對他人自由意志、人格及身體的尊重,告訴人因此受有 前揭身體傷害,所為實無可取,並以被告甲○○、丁○○ 下手犯行之程度輕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等犯後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被告等與告訴人仍未能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 ,兼衡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 親同住,從事粗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7 、8 仟元; 被告丁○○自陳現就學中,未婚,與父母、兄同住,賴家 人接濟維生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扣案不具殺傷力電擊棒1 支,為被告丁○○所有,且供被 告2 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予以沒收。
㈡至於未扣案之油漆噴罐1 罐,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均非被告甲○○、丁○○所有,且已丟棄在現場,未經 查扣,無證據證明該油漆噴罐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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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