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139號
TNDM,108,訴,1139,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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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39號
                   108年度易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全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9518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全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全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0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弄0 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內,連接網際網 路,在網路遊戲上,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貓」與吳字辰洽 談買賣虛擬貨幣鑽石事宜,經雙方達成協議,吳全生佯稱: 欲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出售凱薩幣11000 顆鑽石云 云,並要求吳字辰操作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下稱8591網站 )代碼繳費支付云云,致吳字辰信以為真,而將5,000 元匯 入不知情之曾逸嫻(暱稱「香蕉八十」)所有之8591網站代 碼繳費帳戶內,吳全生再將該8591網站代碼繳費帳戶內款項 轉換成星城遊戲幣後交易提領,嗣吳字辰遲未收到上開鑽石 ,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吳全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8 年3 月21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連接網際網路 ,在『TEON』網路遊戲中與江明哲以遊戲私訊方式相互加 LINE,吳全生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江明哲約定以1 萬元,出 售3120萬之遊戲貨幣,且稱:請江明哲將款項匯入不知情洪 銘章設於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傳送 匯款交易明細等語。嗣吳全生再向洪銘章購買「星城」、「 老子有錢」遊戲幣各5000元,並將江明哲匯款證明轉傳予洪 銘章,洪銘章遂將「星城」、「老子有錢」各值5000元遊戲 幣轉入吳全生於星城、老子有錢之遊戲帳號中。嗣江明哲



款後發現LINE旋遭吳全生封鎖,且遲未收到上開3120萬之遊 戲貨幣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吳字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明哲訴由臺 南市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揭事實一、二,均業據被告吳全生迭自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店分局警卷第5-8 頁 、永康分局警卷第1-4 頁、108 年度偵字第14460 號《下稱 偵卷1 》第17-18 頁、108 年度偵字第9518號《下稱偵卷2 》第43-44 頁)。此外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就事實一(即加重詐欺部分)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亦為被 害人吳字辰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店分局警卷第9-11頁) 情節相符,並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 曾逸嫻) 資料報警檔案、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 吳 字辰) 、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照片、繳費明細影本1 紙、網銀國際會員交易歷程及會員申請資料等在卷(見 新店分局警卷第23-25 、29-43 、45頁)可稽。 二、事實二(即詐欺取財部分)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亦為被害 人江明哲、證人洪銘章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見永康分局 警卷第5-9 頁)情節相符,並有江明哲匯款交易明細、 、證人洪銘章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洪銘章轉遊戲幣 給被告之紀錄、告訴人江明哲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等 在卷(見永康分局警卷第10、17 -20頁背面、21-24 頁 )可佐。
三、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曾逸嫻洪銘章而實施詐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



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 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本次之犯罪手法,係在網路遊戲上, 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貓」刊登出售凱薩幣之不實訊息,進 而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非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 分工,且被告所詐得之金額僅5,000 元,查得之詐騙人數僅 1 人,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人,詳細分工,利 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之訊息引人上當,獲取 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又被告於犯罪後坦 認犯行,已知悔悟,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 年,猶 嫌過重,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 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事實欄一之犯行酌量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理應循正常途徑獲取金錢,竟為圖謀 非法所得,分別利用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吳字辰金錢,復又 以遊戲私訊方式相互加LINE實施詐欺,各詐得5,000 、10,0 00元,其所為均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表達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成立和解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男1 女 ,分別為6 歲、4 歲、1 歲多,現與妻、子女、父母親住在 一起,從事螺絲工場作業員,月收入約3-4 萬元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毋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 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查本案被告所詐得之金額共15,000元(即5,000+10,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各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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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