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舜
林譽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茆臺雲律師
茆怡文律師
張佩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0
37號、第15442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舜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林譽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黃琮舜(尚未滿20歲)為少年蔡○樺(民國90年9月生)之 高中學長。蔡○樺於108年8月間,招募少年郭○銘(91年3 月生)、黃琮舜加入蔡○樺、暱稱「與眾不同剛」等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性 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郭○銘再於108年8月間,復 招募少年鄭○伸(90年9月生)、高○逸(92年4月生)加入 系爭詐欺集團(上開少年確切年籍均詳卷,其等因而所涉詐 欺等罪嫌,均經檢察官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黃琮舜與 郭○銘、鄭○伸、高○逸均擔任系爭詐欺集團拿取詐欺所得 之物、提領詐得款項而獲取一定報酬之車手。
二、黃琮舜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與蔡○樺、郭○銘、鄭○ 伸、高○逸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年人員於108年8月19日9時許,分別假冒臺南健保局人員 撥打電話予黃秋燕,並佯稱:黃秋燕之健保卡遭人盜用云云 ,並指示其轉接電話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假冒之反詐騙 165專線人員再偽稱:已經將此案轉臺中地方法院書記官處
理,需將郵局提款卡交給書記官調查,並將有專員前往拿取 提款卡等語,致黃秋燕陷於錯誤,先於電話中將提款卡密碼 告知對方。嗣於同日11時許,郭○銘、鄭○伸、高○逸依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黃秋燕住處(臺南市 南區○○路0段,確切地址詳卷),由鄭○伸下車向黃秋燕 收取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系爭郵 局提款卡)。並隨即依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南大同路郵局,將系爭郵局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 密碼,使該等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認鄭○伸為 有權提領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盜領新臺幣(下同)15 萬元。鄭○伸再依郭○銘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 0段00號嘉南藥理大學門口,交付135,000元予黃琮舜,丙○ ○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135,000元放置在臺 南高鐵站之置物櫃。
三、俟於同日晚間,黃琮舜、鄭○伸等該詐欺集團成員承上開犯 意,另黃琮舜之友人林譽霖明知系爭郵局提款卡為詐欺所得 ,仍與黃琮舜、鄭○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之犯意聯絡,由林譽霖受黃琮舜之請求,前往臺南市仁德區 大甲里某處之便利商店,向受郭○銘之指示之鄭○伸,拿取 黃秋燕遭詐欺交付之上開郵局提款卡。郭○銘並使用通訊軟 體告知黃琮舜上開提款卡密碼。林譽霖復於108年8月20日0 時30分許,與黃琮舜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虎尾寮郵局,由丙 ○○將系爭郵局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使該等 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認黃琮舜為有權提領之持 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盜領15萬元,黃琮舜再將其中之135, 000元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臺南市東區仁東街之便 利商店前,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前來收款之男子。丙○ ○因而獲得9,500元,林譽霖則獲得500元,其餘5,000元則 交給蔡○樺。嗣因黃秋燕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四、案經黃秋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 )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琮舜、林譽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 告及被告林譽霖辯護人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經 告訴人黃秋燕、證人即共犯蔡○樺、郭○銘、鄭○伸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綦詳(見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437678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7至30、8至2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03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5至36、25 至26頁),並有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目錄表、黃秋燕上開郵 局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微信通聯翻拍照片10張、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機車照片1張、黃琮舜穿戴扣案 衣物照片2張、郭○銘、鄭○伸之手機對話軟體截圖2張在卷 可佐(見警一卷第31至34、40至41、53至62、42至52頁、同 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452428號卷第27頁、偵一卷第11、 48至49頁)及被告黃琮舜當日領款時所穿戴之外套、安全帽 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 告2人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 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 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 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 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 ,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黃琮舜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取款車手 ,而該詐欺集團另有其他成員冒用公務員施行詐術,使告訴 人黃秋燕受騙,鄭○伸並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再轉交被告 黃琮舜;另鄭○伸再將提款卡轉交被告林譽霖,再由被告2 人共同前往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可見上開詐欺集團之分 工精細。是被告黃琮舜經由郭○銘、鄭○伸之接觸、聯繫; 被告林譽霖透過鄭○伸、黃琮舜之接觸、聯繫,而為本案犯 行,被告2人均可知悉至少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而 與前揭構成要件該當;被告黃琮舜與其他共謀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冒用公務員之名義詐欺告訴人黃秋燕,亦該當同條第
1項第1款加重要件。至於被告林譽霖因參與之犯行僅事實欄 三部分,又查無證據證明其知悉上開詐欺集團所使用詐欺告 訴人黃秋燕之方式為何,故認被告林譽霖部分,並無同條第 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另被告2人共同冒充有權使用該提款 卡之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系爭帳戶內之財物,亦與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之要件相符。
(二)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認定之事實,向告訴 人黃秋燕以電話實施詐術者,係由被告2人以外另批不詳姓 名之人分工為之,足認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 係該當「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黃琮舜參與該詐欺集團之 行為,自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責。至於被告林譽霖稱其本件係受被告黃琮舜一時之 邀約,而前往拿取提款卡及與被告黃琮舜一起去提領款項, 顯示其主觀上臨時性隨意與被告黃琮舜、鄭○伸共同遂行詐 欺犯行,故在別無其他證據證明當日被告林譽霖已經加入系 爭詐欺集團而有持續性依該集團指示犯罪之犯意前,尚不能 認定其有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
(三)是核被告黃琮舜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林譽霖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
(四)起訴法條就被告林譽霖部分,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 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載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林譽霖及其辯護人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0 2、178頁),無礙於被告林譽霖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 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被告黃琮舜與郭○銘、鄭○伸 、高○逸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等人,就前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譽霖與黃琮舜、鄭○伸,就
前開事實欄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五)被告黃琮舜先後參與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手者均為告訴人黃 秋燕遭詐欺之款項,係基於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之單一犯意及目的,於密切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六)被告黃琮舜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共同詐欺 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3罪;被告林譽霖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財物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科刑:
(一)量刑:
1.公訴意旨原認被告黃琮舜部分就本案犯行部分,應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部 分,因該規定為「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被告黃琮舜尚未滿20歲,與上開規定之「成年人 」要件不符,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此部分為誤載(見本 院卷第177頁),故被告黃琮舜本案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
2.爰審酌被告2人均年紀尚輕,當知自食其力、正道取財之理 ,竟參與詐欺犯罪,持詐欺取得提款卡提領其內詐騙所得款 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肇告訴人損害非微,本應嚴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黃秋燕達 成和解,共計賠償告訴人10萬元(見本院卷第149頁所附調 解筆錄),已略為彌補告訴人黃秋燕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 均無前科之素行,被告黃琮舜仍為大學學生,無須負擔家中 經濟,且父母親仍有提供其生活所需,竟為供己花用即加入 詐欺集團組織以牟利;被告林譽霖雖有工作,但須扶養母親 而需錢花用之犯罪動機;其等分別參與本件犯罪之分工、涉 案程度、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均未婚、無子女;被告 黃琮舜為大學學生、被告林譽霖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暨被告犯後於警偵程 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錯誤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資為懲儆。
(二)緩刑:
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述 之如前,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 非無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另衡酌被告2人係屬初犯,且已經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故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分別諭知緩刑3年、2 年,用啟自新。惟為使被告2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 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 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 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各提供100小時、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
(三)沒收:
1.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252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黃琮舜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僅轉交詐 欺所得款項,並未分得報酬;另被告黃琮舜就犯罪事實三提 領之15萬元款項僅分得9,500元報酬,被告林譽霖分得500元 、同集團少年蔡○樺分得5,000元乙情,業據被告2人偵查中 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6頁、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4 42號卷第13頁),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賠償告訴人 黃秋燕8萬元、2萬元完畢,已如前述,所賠償之數額已逾其 等犯罪所得之數倍,如再予以沒收其等之犯罪所得,實有過 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扣案之黑色長袖外套、安全帽各1件,雖屬被告黃琮舜穿戴 前往如事實欄三所示時、地提款之物,但此衣物、安全帽係 屬生活所用之物品,與本件犯行遂行關連度甚低;另系爭郵 局提款卡雖為詐得之物,但並未扣案,且僅為提領工具,在 告訴人發現遭詐欺後隨時可至郵局掛失使該提款卡失其原有 功能,故上開物品應認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之2第1項、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