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026號
TNDM,108,訴,1026,2019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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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NDASAK WATTHANA(泰國籍,中文姓名:瓦塔那)



指定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被   告 NANGTHARAT THAKSIN(泰國籍,中文姓名:藍達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13775 、13777 、13778 、15039 、15040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NDASAK WATTHANA(瓦塔那) 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一「實際得款」欄、附表二「實際得款」欄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NANGTHARAT THAKSIN( 藍達信) 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三「實際得款」欄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智慧型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BANDASAK WATTHANA(瓦塔那) 、NANGTHARAT THAKSIN( 藍達 信)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持有,詎有下列販賣行為:
BANDASAK WATTHANA(瓦塔那) 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間,在臺南市○○區○○里 ○○○00○0 號華寶樹脂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寶 樹脂公司)員工宿舍,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予NANG THARAT THAKSIN( 藍達信) 、THEERAWAT(提拉瓦) 與PHIOCH IANG THANANAT(塔納那) 等人,並收取不等價金(各次販賣 之對象、時間、毒品種類及價量、交易過程及實際得款等均



詳如附表一)。
BANDASAK WATTHANA(瓦塔那) 與PARIKO BUNTAN(文堂,本院 通緝中) 共同基於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議定由 BANDASAK WATTHANA(瓦塔那) 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PARIKO BUNTAN(文堂) 販賣,PARIKO BUNTAN(文堂) 可從 中獲得免費毒品施用,而於108 年7 、8 月間,在上址華寶 樹脂公司員工宿舍,推由PARIKO BUNTAN(文堂) 分別將甲基 安非他命販賣交付予PHIOCHIANG THANANAT(塔納那) 、KAON ONKOK THONGCHAI(通才) 等人,並收取不等價金後,分文未 取轉交BANDASAK WATTHANA(瓦塔那) (各次販賣之對象、時 間、毒品種類及價量、交易過程及實際得款等均詳如附表二 )。
NANGTHARAT THAKSIN( 藍達信) 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各別犯意,持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透過FACEBOOK MES SENGER通訊軟體,與PHIOCHIANG THANANAT(塔納那) 聯繫毒 品交易事宜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上址華寶樹脂 公司員工宿舍,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予PHIOCHIANG THA NANAT(塔納那)6 次,並收取不等價金(各次販賣之時間、 毒品種類及價量、實際得款等均詳如附表三)。 嗣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員警接獲線報指有失聯泰籍移工藏 匿於華寶樹脂公司員工宿舍並涉有毒品情事,遂於108 年8 月10日23時許經由該公司幹部陪同前往上址員工宿舍稽查, 當場查獲失聯泰籍移工BANDASAK WATTHANA(瓦塔那) 、該公 司泰籍員工PARIKO BUNTAN(文堂) ,以及前往該公司員工宿 舍訪友之NANGTHARAT THAKSIN( 藍達信)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復徵得渠三人及在場之該公司泰籍員工THEERA WAT(提拉瓦) 、PHIOCHIANG THANANAT(塔納那) 、KAONONKO K THONGCHAI(通才) 等人同意,採尿初步篩驗,結果均呈陽 性反應,涉嫌施用毒品,乃帶上開六人回警局查問,PHIOCH IA NGTHANANAT(塔納那) 先供陳有向BANDASAK WATTHANA(瓦 塔那) 、PARIKO BUNTAN(文堂) 、NANGTHARAT THAKSIN( 藍 達信)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THEERAWAT(提拉 瓦) 、KAONONKOK THONGCHAI(通才) 亦陸續供述有向BANDAS AK WATTHANA(瓦塔那) 、PARIKO BUNTAN(文堂) 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BANDASAK WATTHANA(瓦塔那) 、NA NGTHARAT THAKSIN( 藍達信) 、PARIKO BUNTAN(文堂) 始自 白上情而查獲。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2 至195 、235 至238 頁),



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 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 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卷內其餘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 有主張排除之爭執,而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 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ANDASAK WATTHANA(瓦塔那) 、NA NGTHARAT THAKSIN( 藍達信) 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且有:㈠ 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見附表一至附表三、附件各該編號項下所示卷頁);㈡警 方查獲被告BANDASAK WATTHANA(瓦塔那) 、NANGTHARAT THA KSIN (藍達信) 、PARIKO BUNTAN(文堂)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照片暨毒品鑑定書(見警四卷第92至94頁、本 院卷一第186-1 、180-9 至180-11、180-3 頁);㈢BANDAS AK WATTHANA(瓦塔那) 、NANGTHARAT THAKSIN( 藍達信) 、 PARIKO BUNTAN(文堂) 、THEERAWAT(提拉瓦) 、PHIOCHIAN G THANANAT( 塔納那) 、KAONONKOK THONGCHAI(通才) 等人 之採尿檢驗報告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BANDASAK WATTH ANA(瓦塔那) 部分見警三卷第101 頁、13775 號偵卷第251 頁;NANGTHARAT THAKSIN( 藍達信) 部分見警四卷第86頁、 本院卷一第159 頁;PARIKO BUNTAN(文堂) 部分見警三卷第 103 頁、本院卷一第155 頁;THEERAWAT(提拉瓦) 部分見本 院卷一第167 、169 頁;PHIOCHIANG THANANAT(塔納那) 部 分見本院卷一第163 、165 頁;KAONONKOK THONGCHAI(通才 ) 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71 、173 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 實。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有其獨特之 販售通路及管道。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嚴禁持有、轉讓 、製造、運輸及販賣等,罪刑非輕,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 重罪,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查緝,故得來不 易之毒品,除因特別情事偶爾無償轉讓,間或與人分享外, 衡情倘無利可圖,諒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是 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有證據足認其另有特殊情由外,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圖,乃合理之推斷,尚難僅因無法查悉其販 入價額資以比較,即認其無營利之意思。本件被告BANDASAK WATTHANA(瓦塔那) 既有向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洽購者收 取價款;被告NANGTHARAT THAKSIN( 藍達信) 亦有向附表三 所示之洽購者收取價款,縱未確切查得其販賣毒品賺取之實 際差價,但既無事證證明其與洽購者間有何特殊情誼,或其 係同一價量委買、轉讓而無牟利意圖,本得合理推認其交易 毒品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因認被告2 人係出於營利意圖



,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要 無扞格。況且,被告2 人均自陳:將購入之毒品販售他人, 自己可以從中獲得毒品免費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32 頁),顯然俱是藉由毒品之販賣過程,從中牟獲毒品施用之 現實利益,堪認渠2 人主觀上皆有營利意圖。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BANDASAK WATTHANA(瓦塔那) 如附表 一及附表二所為、被告NANGTHARAT THAKSIN( 藍達信) 如附 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2 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BANDASAK W ATTHANA(瓦塔那) 與PARIKO BUNTAN(文堂) 就附表二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被告BANDASAK WATTHANA(瓦塔那) 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5 罪;被告NANGTHARAT THAKSIN( 藍達信) 所犯如附表三 所示6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BANDASAK WATTHANA(瓦塔那) 就其所犯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NANGTHARAT THA KSIN( 藍達信) 就其所犯附表三所示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 就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予以減輕其刑。
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 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查:
⒈本件被告NANGTHARAT THAKSIN( 藍達信) 於警詢雖供出其販 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於被告BANDASAK WATTHANA(瓦塔 那) ,惟依查獲警員朱宏倫於本院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73 至74、81至82、86頁)及卷內被告BANDASAK WATTHANA(瓦塔 那) 、NANGTHARAT THAKSIN( 藍達信) 、PARIKO BUNTAN(文 堂) 、購毒者PHIOCHIANG THANANAT(塔納那) 、KAONONKO K THONGCHAI(通才) 、THEERAWAT(提拉瓦) 等六人警詢筆錄製 作之時間先後,足證警方於被告NANGTHARAT THAKSIN( 藍達



信) 供述其毒品來源於被告BANDASAK WATTHANA(瓦塔那) 之 前,即從詢問PHIOCHIANG THANANAT(塔納那) 之證陳內容( 見13775 號偵卷第102 、103 頁),得知被告NANGTHARAT T HAKSIN( 藍達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PHIOCHIANG THA NANAT(塔納那) ,以及被告NANGTHARAT THAKSIN( 藍達信) 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向被告BANDASAK WATTHANA(瓦 塔那) 購買等情,並非因被告NANGTHARAT THAKSIN( 藍達信 ) 其後之供述而查獲甚明,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又警方徵得被告NANGTHARAT THAKSIN( 藍達信) 同意,取出其上衣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見 本院卷二第80頁證人朱宏倫之證詞)乙節,衡情僅能推認其 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要難認警方憑此客觀事證已獲悉其涉 販毒重罪之嫌疑,依朱宏倫警員之證述,乃是詢問PHIOCHIA NG THANANAT(塔納那) 後,才得知被告NANGTHARAT THAKSIN (藍達信) 涉嫌販賣毒品,在此之前,被告NANGTHARAT THA KSIN( 藍達信) 並未向警方供承其有販賣毒品之情,其於警 方發覺其有販毒嫌疑後,供承販毒予PHIOCHIANG THANANAT( 塔納那) ,僅能認係自白犯罪,而非自首犯罪。 ⒉就被告BANDASAK WATTHANA(瓦塔那) 供述其毒品上游係持用 0000000000門號之臺灣男子一節(見13775 偵卷第245 、25 7 頁),經警調閱該門號申請人為越南籍人士梅文輝,提示 予被告BANDASAK WATTHANA(瓦塔那) 辨認,被告BANDASAK W ATTHANA(瓦塔那) 稱非其毒品上游,其後警方多次借訊被告 BANDASAK WATTHANA(瓦塔那) ,被告BANDASAK WATTHANA(瓦 塔那) 供稱其毒品上游為任職前工廠(龍信鋁業有限公司) 之男性同事,警方復提示該公司之男性員工照片供被告BAND ASAK WATTHANA(瓦塔那) 指認,被告BANDASAK WATTHANA(瓦 塔那) 仍供稱均非其毒品上游,致尚無法查獲其毒品上游, 此經嘉義市警察局竹崎分局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0 、 401 頁),並有被告BANDASAK WATTHANA( 瓦塔那) 108 年9 月16日、同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13775 號偵卷 第255 至259 頁、本院卷一第403 至407 頁),自不符該條 項「因而查獲」之要件,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免刑責。 ㈤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 而言。查被告2 人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 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各該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加減後,



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3 年6 月以上),刑罰嚴峻 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 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 懸為厲禁,被告2 人明知上情,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無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其犯罪 之情狀,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顯可憫恕」之情形,是渠2 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縱處 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 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2 人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毒品 之行為,無異擴大促進毒品之流通,令施用者沉迷淪陷,形 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 治安甚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2 人 販毒對象、次數、數量不多,販毒所得非鉅,期間非長,尚 屬吸毒人口間互通有無之類型,與長期藉販毒牟取暴利之毒 品大、中盤商仍屬有別,且均坦認犯行,俱有悔意,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被告2 人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涉案情 節、素行,及分別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二第33、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BANDASAK WAT THANA(瓦塔那) 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被告NANG THARAT THAKSIN( 藍達信) 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 ㈦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審酌被告2 人販賣毒品種類、金額、對象暨次數、犯罪期間係於一段時 間內多次為之,犯罪時間不長,衡以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 之執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



略加其刑度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 被告2 人之儆懲與更生,爰就被告2 人所處上開宣告刑,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㈧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之規定,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BANDASAK WATTHANA(瓦塔那) 係泰國籍人士,以外籍勞 工為居留事由,居留效期至105 年3 月28日,有其居留資料 查詢附卷可稽(見警三卷第22至23頁),本不應在我國居留 ,詎其不僅逾期居留,又在我國境內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為實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 生重大危害,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併諭知被告BANDASAK WATTHANA(瓦塔那) 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⒉被告NANGTHARAT THAKSIN( 藍達信) 與臺灣女子林俞華結婚 多年,以「依親」名義來台,居留效期至111 年2 月24日, 有其居留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警四卷第16頁),且與其妻 同住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2 樓,有固定住所,復在 臺灣具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與我國籍人 有深刻連結因素,其為本件販毒犯行雖屬不該,但並非暴力 性、廣泛危害社會安全之重大犯罪,如將之驅逐出境,將使 其與妻子分隔兩地,是斟酌上情,認不宜予驅逐出境。至被 告NANGTHARAT THAKSIN( 藍達信) 在臺居留之權益如何,為 主管機關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相關法規執行之問題,附此 敘明。
五、沒收
㈠本案犯罪所得:
被告BANDASAK WATTHANA(瓦塔那) 如附表一、附表二及被告 NANGTHARAT THAKSIN( 藍達信) 如附表三所示各該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未扣案之實際所得(詳如各附表「實際得款」欄 各該編號項下所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 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犯罪工具:
警方徵得被告NANGTHARAT THAKSIN( 藍達信) 同意,執行搜 索扣得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智慧型手機1 支(含該門號SI M 卡1 枚),有卷附被告NANGTHARAT THAKSIN( 藍達信) 出 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 稽(見警四卷第78至83頁),據被告NANGTHARAT THAKSIN ( 藍達信) 供述,係其所有作為附表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PHIOCHIANG THANANAT(塔納那) 各犯行時聯絡使用之物( 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之規定,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被告2 人所犯上 開各罪所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 併執行之,特此敘明。
六、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51條第5 款、第9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BANDASAK WATTHANA(瓦塔那)販賣部分┌──┬────┬─────┬────┬───────┬────────┬────┬───────┐
│編號│對象 │時間 │毒品種類│交易過程 │相關證據及出處 │實際得款│宣告刑 │
│ │ │ │及價量 │ │ │(新臺幣)│ │
├──┼────┼─────┼────┼───────┼────────┼────┼───────┤
│ 1 │NANGTHAR│108 年8 月│甲基安非│NANGTHARAT THA│①被告BANDASAK W│1,000元 │BANDASAK WATTH│
│ │RAT THAK│5 日20許 │他命1 小│KSIN( 藍達信) │ ATTHANA(瓦塔那│ │ANA(瓦塔那) 販│
│ │SIN(藍達│ │包,價格│前往華寶樹脂公│ ) 之自白(見13│ │賣第二級毒品,│
│ │信) │ │新臺幣(│司員工宿舍找BA│ 775 號偵卷第15│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下同)1,0│NDASAK WATTHAN│ 至16、64至65頁│ │陸月。 │
│ │ │ │00 元。 │A(瓦塔那) 購買│ 、聲羈卷第23頁│ │ │
│ │ │ │ │,當場銀貨兩訖│ 、本院卷一第29│ │ │
│ │ │ │ │。 │ 、33、195 頁、│ │ │
│ │ │ │ │ │ 卷二第20、31頁│ │ │
│ │ │ │ │ │ )。 │ │ │
│ │ │ │ │ │②NANGTHARAT THA│ │ │
│ │ │ │ │ │ KSIN( 藍達信) │ │ │
│ │ │ │ │ │ 之證言(見1377│ │ │
│ │ │ │ │ │ 5 號偵卷第71、│ │ │
│ │ │ │ │ │ 81至82頁)。 │ │ │
├──┼────┼─────┼────┼───────┼────────┼────┼───────┤
│ 2 │THEERAWA│108 年8 月│甲基安非│THEERAWAT(提拉│①被告BANDASAK W│1,000元 │BANDASAK WATTH│
│ │T(提拉瓦│9 日18時許│他命1 小│瓦) 與PHIOCHIA│ ATTHANA(瓦塔那│ │ANA(瓦塔那) 販│
│ │) 、PHIO│ │包,價格│NG THANANAT(塔│ ) 自白(見1377│ │賣第二級毒品,│
│ │CHIANG T│ │1,000 元│納那) 各出資50│ 5 號偵卷第15至│ │處有期徒刑叁年│
│ │HANANAT(│ │。 │0 元,合資向同│ 16、64至65頁、│ │陸月。 │
│ │塔納那) │ │ │房之BANDASAK W│ 聲羈卷第23頁、│ │ │
│ │ │ │ │ATTHANA(瓦塔那│ 本院卷一第29、│ │ │
│ │ │ │ │) 購買,當場銀│ 33、195 頁、卷│ │ │
│ │ │ │ │貨兩訖。 │ 二第20、31頁)│ │ │
│ │ │ │ │ │ 。 │ │ │
│ │ │ │ │ │②THEERAWAT(提拉│ │ │




│ │ │ │ │ │ 瓦) 之證言(見│ │ │
│ │ │ │ │ │ 13775 號偵卷第│ │ │
│ │ │ │ │ │ 137 至138 、16│ │ │
│ │ │ │ │ │ 9頁)。 │ │ │
│ │ │ │ │ │③PHIOCHIANG THA│ │ │
│ │ │ │ │ │ NANAT(塔納那) │ │ │
│ │ │ │ │ │ 之證言(見1377│ │ │
│ │ │ │ │ │ 5 號偵卷第168 │ │ │
│ │ │ │ │ │ 頁)。 │ │ │
├──┼────┼─────┼────┼───────┼────────┼────┼───────┤
│ 3 │NANGTHAR│108 年8 月│甲基安非│NANGTHARAT THA│①被告BANDASAK W│1,000元 │BANDASAK WATTH│
│ │RAT THAK│10日21時許│他命1 小│KSIN( 藍達信) │ ATTHANA(瓦塔那│ │ANA(瓦塔那) 販│
│ │SIN(藍達│ │包,價格│前往華寶樹脂公│ ) 之自白(見13│ │賣第二級毒品,│
│ │信) │ │1,000 元│司員工宿舍找BA│ 775 號偵卷第15│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NDASAK WATTHAN│ 至16、64至65頁│ │陸月。 │
│ │ │ │ │A(瓦塔那) 購買│ 、聲羈卷第23頁│ │ │
│ │ │ │ │,當場銀貨兩訖│ 、本院卷一第29│ │ │
│ │ │ │ │。 │ 、33、195 頁、│ │ │
│ │ │ │ │ │ 卷二第20、31頁│ │ │
│ │ │ │ │ │ )。 │ │ │
│ │ │ │ │ │②NANGTHARAT THA│ │ │
│ │ │ │ │ │ KSIN( 藍達信) │ │ │
│ │ │ │ │ │ 之證言(見1377│ │ │
│ │ │ │ │ │ 5 號偵卷第71、│ │ │
│ │ │ │ │ │ 81至82頁)。 │ │ │
└──┴────┴─────┴────┴───────┴────────┴────┴───────┘
附表二:BANDASAK WATTHANA(瓦塔那) 與PARIKO BUNTAN(文堂) 共同販賣部分
┌──┬────┬─────┬────┬───────┬────────┬────┬───────┐
│編號│對象 │時間 │毒品種類│交易過程 │相關證據及出處 │實際得款│宣告刑 │
│ │ │ │及價量 │ │ │(新臺幣)│ │
├──┼────┼─────┼────┼───────┼────────┼────┼───────┤
│ 1 │PHIOCHIA│108年7月 │甲基安非│PHIOCHIANG THA│①被告BANDASAK W│1,000元 │BANDASAK WATTH│
│ │NG THANA│初某日時 │他命1 小│NANAT(塔納那) │ ATTHANA(瓦塔那│ │ANA(瓦塔那) 共│
│ │N(塔納那│ │包,價格│在上址華寶樹脂│ ) 之自白(見13│ │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1,000 元│公司員工宿舍向│ 775 號偵卷第18│ │品,處有期徒刑│
│ │ │ │。 │PARIKO BUNTAN(│ 頁、聲羈卷第22│ │叁年陸月。 │
│ │ │ │ │文堂) 購買,當│ 至23頁、本院卷│ │ │
│ │ │ │ │場銀貨兩訖,PA│ 一第30至33、19│ │ │
│ │ │ │ │RIKO BUNTAN(文│ 5 頁、卷二第20│ │ │




│ │ │ │ │堂) 再將所收得│ 、31頁)。 │ │ │
│ │ │ │ │之毒品價金分文│②共犯PARIKO BUN│ │ │
│ │ │ │ │未取轉交BANDAS│ TAN(文堂) 之供│ │ │
│ │ │ │ │AK WATTHANA(瓦│ 證(見13775 號│ │ │
│ │ │ │ │塔那) ,藉此換│ 偵卷第88至90、│ │ │
│ │ │ │ │得BANDASAK WAT│ 96至97頁)。 │ │ │
│ │ │ │ │THANA(瓦塔那) │③PHIOCHIANG THA│ │ │
│ │ │ │ │給予免費之甲基│ NANAT(塔納那) │ │ │
│ │ │ │ │安非他命施用作│ 之證言(見1377│ │ │
│ │ │ │ │為PARIKO BUNTA│ 5 號偵卷第104 │ │ │
│ │ │ │ │N(文堂) 販毒之│ 、166、168 頁 │ │ │
│ │ │ │ │報酬。 │ )。 │ │ │
├──┼────┼─────┼────┼───────┼────────┼────┼───────┤
│ 2 │KAONONKO│108 年8 月│甲基安非│KAONONKOK THON│①被告BANDASAK W│1,000元 │BANDASAK WATTH│
│ │K THONGC│9 日20時許│他命1 小│GCHAI(通才) 在│ ATTHANA(瓦塔那│ │ANA(瓦塔那) 共│
│ │HAI(通才│ │包,價格│上址華寶樹脂公│ ) 之自白(見13│ │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1,000 元│司員工宿舍大廳│ 775 號偵卷第18│ │品,處有期徒刑│
│ │ │ │。 │向PARIKO BUNTA│ 頁、聲羈卷第22│ │叁年陸月。 │
│ │ │ │ │N(文堂) 購買,│ 至23頁、本院卷│ │ │
│ │ │ │ │當場銀貨兩訖,│ 一第30至33、19│ │ │
│ │ │ │ │PARIKO BUNTAN(│ 5 頁、卷二第20│ │ │
│ │ │ │ │文堂)再將所收 │ 、31頁)。 │ │ │
│ │ │ │ │得之毒品價金分│②共犯PARIKO BUN│ │ │
│ │ │ │ │文未取轉交BAND│ TAN(文堂) 之供│ │ │
│ │ │ │ │ASAK WATTHANA(│ 證(見13775 號│ │ │
│ │ │ │ │瓦塔那) ,藉此│ 偵卷第88至90、│ │ │
│ │ │ │ │換得BANDASAK W│ 96至97頁)。 │ │ │
│ │ │ │ │ATTHANA(瓦塔那│③KAONONKOK THON│ │ │
│ │ │ │ │)給予免費之甲 │ GCHAI(通才)之│ │ │
│ │ │ │ │基安非他命施用│ 證言(見13775 │ │ │
│ │ │ │ │作為PARIKO BUN│ 號偵卷第144 至│ │ │
│ │ │ │ │TAN(文堂) 販毒│ 146 、165 頁)│ │ │
│ │ │ │ │之報酬。 │ 。 │ │ │
└──┴────┴─────┴────┴───────┴────────┴────┴───────┘
附表三:NANGTHARAT THAKSIN(藍達信)販賣部分┌──┬────┬────┬────────┬────┬──────────┐
│編號│時間 │毒品種類│相關證據及出處 │實際得款│宣告刑 │
│ │ │及價量 │ │(新臺幣)│ │
├──┼────┼────┼────────┼────┼──────────┤
│ 1 │108 年7 │甲基安非│①被告NANGTHARAT│1,000元 │NANGTHARAT THAKSIN( │




│ │月1 日22│他命1 小│ THAKSIN(藍達 │ │藍達信) 販賣第二級毒│
│ │時30分許│包,價格│ 信) 之自白(見│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
│ │ │1,000元 │ 13775 號偵卷第│ │月。 │
│ │ │ │ 73至74、80至81│ │ │
│ │ │ │ 頁、聲羈卷第23│ │ │
│ │ │ │ 頁、本院卷一第│ │ │
│ │ │ │ 234 頁、卷二第│ │ │
│ │ │ │ 65、93頁)。 │ │ │
│ │ │ │②PHIOCHIANG THA│ │ │
│ │ │ │ NANAT(塔納那) │ │ │
│ │ │ │ 之證言(見1377│ │ │
│ │ │ │ 5 號偵卷第166 │ │ │
│ │ │ │ 至167 頁)。 │ │ │
│ │ │ │③如附件編號1 所│ │ │
│ │ │ │ 示MESSENGER 對│ │ │
│ │ │ │ 話內容。 │ │ │
├──┼────┼────┼────────┼────┼──────────┤
│ 2 │108 年7 │甲基安非│①被告NANGTHARAT│2,000元 │NANGTHARAT THAKSIN( │
│ │月6 日凌│他命2 小│ THAKSIN(藍達 │ │藍達信) 販賣第二級毒│
│ │晨某時許│包,價格│ 信) 之自白(見│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
│ │ │2,000 元│ 13775 號偵卷第│ │月。 │
│ │ │ │ 73至74、80至81│ │ │
│ │ │ │ 頁、聲羈卷第23│ │ │
│ │ │ │ 頁、本院卷一第│ │ │
│ │ │ │ 234 頁、卷二第│ │ │
│ │ │ │ 65、93頁)。 │ │ │
│ │ │ │②PHIOCHIANG THA│ │ │
│ │ │ │ NANAT(塔納那) │ │ │
│ │ │ │ 之證言(見1377│ │ │
│ │ │ │ 5 號偵卷第166 │ │ │
│ │ │ │ 至167 頁)。 │ │ │
│ │ │ │③如附件編號2 所│ │ │
│ │ │ │ 示MESSENGER 對│ │ │
│ │ │ │ 話內容。 │ │ │
├──┼────┼────┼────────┼────┼──────────┤
│ 3 │108 年7 │甲基安非│①被告NANGTHARAT│1,000元 │NANGTHARAT THAKSIN( │
│ │月12日凌│他命1 小│ THAKSIN(藍達 │ │藍達信) 販賣第二級毒│
│ │晨某時許│包,價格│ 信) 之自白(見│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
│ │ │1,000 元│ 13775 號偵卷第│ │月。 │
│ │ │ │ 73至74、80至81│ │ │




│ │ │ │ 頁、聲羈卷第23│ │ │
│ │ │ │ 頁、本院卷一第│ │ │
│ │ │ │ 234 頁、卷二第│ │ │
│ │ │ │ 65、93頁)。 │ │ │
│ │ │ │②PHIOCHIANG THA│ │ │
│ │ │ │ NANAT(塔納那) │ │ │
│ │ │ │ 之證言(見1377│ │ │
│ │ │ │ 5 號偵卷第166 │ │ │
│ │ │ │ 至167 頁)。 │ │ │
│ │ │ │③如附件編號3 所│ │ │
│ │ │ │ 示MESSENGER 對│ │ │
│ │ │ │ 話內容。 │ │ │
├──┼────┼────┼────────┼────┼──────────┤
│ 4 │108 年7 │甲基安非│①被告NANGTHARAT│1,000元 │NANGTHARAT THAKSIN( │
│ │月26日凌│他命1 小│ THAKSIN(藍達 │ │藍達信) 販賣第二級毒│
│ │晨某時許│包,價格│ 信) 之自白(見│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
│ │ │1,000 元│ 13775 號偵卷第│ │月。 │
│ │ │ │ 73至74、80至81│ │ │
│ │ │ │ 頁、聲羈卷第23│ │ │
│ │ │ │ 頁、本院卷一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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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信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