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穎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9575號、第11958號、第12577號、第1319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未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含○○○○○○○○○○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佳穎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 06年9月19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7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甫於107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黃佳穎猶不知悛悔,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轉讓,竟意圖牟利,基於販賣 或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 話號碼充作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黃佳穎於108年2月9日13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0號,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予吳志龍。
㈡黃佳穎於108年2月23日21時06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北汕尾 路上,以3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予 郭柏佑。
㈢黃佳穎於108年4月19日19時1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土城國 小前,以1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予 郭柏佑(由郭柏佑委由不詳之友人出面與黃佳穎進行交易) 。
㈣黃佳穎於108年3月25日17時03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 4段320巷171號前,以5百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若干予陳漢霖。
㈤黃佳穎於108年2月28日18時51分18秒後之某時,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若干予蔡百鋒施用。
㈥黃佳穎於108年1月27日22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14樓之16號,以1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若干予劉如意。
二、黃佳穎與鄭芳渝(另行審結)另持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黃佳穎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交由鄭芳渝於108年2月13日20時09分許 ,攜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4樓之16號(移送書 誤載為「中華路」),以1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若干予劉如意,取得對價後再由黃佳穎與鄭芳渝對 分5百元,以牟取不法利益。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就事實一㈠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志龍 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吳志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相符,復有卷附通訊監察書、證人吳志龍於108年2月9 日下午12時20分09秒、12時30分48秒、1時6分56秒、1時11 分48秒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黃佳穎持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堪信被告有關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志龍1次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
㈡就事實一㈡、㈢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郭 柏佑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郭柏佑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通訊監察書、證人郭柏佑於108年2 月23日下午7時40分18秒、8時46分52秒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與黃佳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 譯文、證人郭柏佑於108年4月19日上午8時18分44秒、下午5 時58分27秒、6時28分15秒許、6時40分03秒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黃佳穎持用)之 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郭柏佑2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就事實一㈣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漢霖
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陳漢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相符,復有卷附通訊監察書、證人陳漢霖於108年3月25 日下午12時01分27秒、下午1時3分45秒、5時3分43秒許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黃佳 穎持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漢霖1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就事實一㈤所示被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蔡百鋒部 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蔡百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相符,復有卷附通訊監察書、證人蔡百鋒於108年2月28日 下午6時21分56秒、下午6時51分18秒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黃佳穎持用)之通訊 監察譯文可佐,堪信被告有關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 蔡百鋒1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㈤就事實二所示被告與共同被告鄭芳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給劉如意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共同被告 鄭芳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通訊監察書、 被告黃佳穎於108年1月27日下午10時14分05秒以行動電話00 00000000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劉如意持用)之通 訊監察譯文可佐,堪信被告有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給劉如意1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 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倘被告未販售上開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 力,特意趕赴前開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吳志龍、郭柏佑、陳 漢霖、劉如意等人之理,足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可 從中獲得金錢,其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 意圖,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㈣、㈥所為及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合計共6罪。被告就事實一㈤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各次販賣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事實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鄭芳瑜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攤,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先後多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各犯行間,則屬犯意各別,行為殊 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 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禁藥之罪名及 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 犯上開事實一㈠、㈡、㈢、㈣、㈥及事實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 定刑,難免輕重失衡。查本件被告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 ,其販賣毒品的對象、次數、數量,與大盤、中盤動輒上公
斤或上百萬元者確實有別,且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有 限,其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衡, 然其就上開事實一㈠、㈡、㈢、㈣、㈥及事實二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法定本刑雖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然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低度刑僅為3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衡諸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對社會 風氣之影響,實難認為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不宜再引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所犯違反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部分,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 最低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則被告所犯轉讓禁藥之犯行,其 法定最低本刑為2月以上,法院自得在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之間做裁量,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而要引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正常,當知毒品對人 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利益,即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供他人施用,又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 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惟念 被告因貪圖金錢之利益,致罹刑章,販賣數量及犯罪所得非 鉅,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為8, 000元,雖未扣案,然係屬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犯 罪所得,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⑵未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販毒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 有卷內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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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時間及地點 │販賣或轉│價 金│宣 告 刑 │
│ │ │讓對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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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2月9日13時 │吳志龍 │2000元│黃佳穎販賣第│
│ │16分許,在臺南市│ │之甲基│二級毒品,累│
│ │安南區安中路4段 │ │安非他│犯,處有期徒│
│ │320巷171號 │ │命 │刑參年捌月。│
├──┼────────┼────┼───┼──────┤
│2 │108年2月23日21時│郭柏佑 │3000元│黃佳穎販賣第│
│ │6分許,在臺南市 │ │之甲基│二級毒品,累│
│ │安南區北汕尾路上│ │安非他│犯,處有期徒│
│ │ │ │命 │刑參年捌月。│
│ │ │ │ │ │
├──┼────────┼────┼───┼──────┤
│3 │108年4月19日19時│郭柏佑 │1000元│黃佳穎販賣第│
│ │10分許,在臺南市│ │之甲基│二級毒品,累│
│ │安南區土城國小前│ │安非他│犯,處有期徒│
│ │ │ │命 │刑參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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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年3月25日17時│陳漢霖 │500元 │黃佳穎販賣第│
│ │3分許,在臺南市 │ │之甲基│二級毒品,累│
│ │安南區安中路4段 │ │安非他│犯,處有期徒│
│ │320巷171號前 │ │命 │刑參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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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年2月28日18時│蔡百鋒 │無償轉│黃佳穎犯藥事│
│ │51分18秒通話後之│ │讓甲基│法第八十三條│
│ │某時,在臺南市安│ │安非他│第一項轉讓禁│
│ │南區安中路4段320│ │命若干│藥罪,累犯,│
│ │巷171號 │ │ │處有期徒刑捌│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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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年1月27日22時│劉如意 │1000元│黃佳穎販賣第│
│ │14分許,在臺南市│ │之甲基│二級毒品,累│
│ │東區中華東路2段 │ │安非他│犯,處有期徒│
│ │193號14樓之16號 │ │命 │刑參年陸月。│
├──┼────────┼────┼───┼──────┤
│7 │108年2月13日20時│劉如意 │1000元│黃佳穎共同販│
│ │9分許,在臺南市 │ │之甲基│賣第二級毒品│
│ │東區中華東路2段 │ │安非他│,累犯,處有│
│ │193號14樓之16號 │ │命 │期徒刑參年陸│
│ │由黃佳穎提供甲基│ │ │月。 │
│ │安非他命,交由鄭│ │ │ │
│ │芳瑜交付給劉如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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