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于珺
指定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3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于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共拾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葉于珺與卞瀚歆前為夫妻關係(民國107年1月16日兩願離婚 ),緣葉于珺因需金錢週轉,為提供足額之擔保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人員,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 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卞瀚歆之同意, 於106年9月25日,在其是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之居所,擅自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發票人」之欄位 ,偽造「卞瀚歆」之署押、按捺指印,並填載如附表所示之 票面金額(亦按捺指印)、發票日期、到期日於附表所示之 本票,藉以完成表彰卞瀚歆同意擔任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 之有價證券,復交與地下錢莊人員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卞瀚歆。
二、案經卞瀚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 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卞瀚歆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本票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 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且其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後,復持之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
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冒名而先後偽造 附表所示有價證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以一罪論處。本院爰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被告偽造告訴人名義的本 票,是因為向地下錢莊借錢支應家庭開銷以及夜市擺攤所需 成本所用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被告偽造的本票雖然有11張, 然其中僅1張金額為向地下錢莊借款的新臺幣(下同)5萬元, 其他十張則為擔保分期清償,每張5千元,犯罪所生之損害 不高,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告訴人離婚後,獨 自一人扶養與告訴人所生之小孩,且家中尚有截肢之父親需 被告照顧等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因素後,認為縱使對被 告科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參酌上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 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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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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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H699012 │106年9月25日 │5萬元 │未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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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CH699001 │106年9月25日 │5,000元 │106年10月5日│均係為擔保附│
├──┼─────┼───────┼─────┼──────┤表編號1之本 │
│3 │CH699002 │106年9月25日 │5,000元 │106年10月15 │票所開立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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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CH699003 │106年9月25日 │5,000元 │106年10月25 │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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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CH699004 │106年9月25日 │5,000元 │106年11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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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CH699005 │106年9月25日 │5,000元 │106年11月15 │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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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CH699006 │106年9月25日 │5,000元 │106年11月25 │ │
│ │ │ │ │日 │ │
├──┼─────┼───────┼─────┼──────┤ │
│8 │CH699007 │106年9月25日 │5,000元 │106年12月5日│ │
├──┼─────┼───────┼─────┼──────┤ │
│9 │CH699008 │106年9月25日 │5,000元 │106年12月15 │ │
│ │ │ │ │日 │ │
├──┼─────┼───────┼─────┼──────┤ │
│10 │CH699010 │106年9月25日 │5,000元 │106年12月25 │ │
│ │ │ │ │日 │ │
├──┼─────┼───────┼─────┼──────┤ │
│11 │CH699011 │106年9月25日 │5,000元 │106年1月5日 │ │
│ │ │ │ │(應為誤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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