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鄭聖鈞
受 刑 人 沈揮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1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受 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 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469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受刑 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 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倘未向受刑人為合法傳喚或拘提者,即不得遽認其有逃匿之 事實,而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經查,具保人鄭聖鈞因受刑人沈揮晉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 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受刑人釋放等情,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 紙附卷足憑 。茲受刑人上揭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 訴字第1213號判決確定,受刑人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並經該署拘提無著,且該署亦 向具保人函知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送達證書2 紙、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108 年12月4 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3429 600 號函文及函附拘票暨報告書在卷可稽。惟查,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下午1 時30 分到案執行前,對受刑人所為之通知,僅向其原住所「高雄 市○○區○○巷00○0號」為送達及拘提,漏未向受刑人自 108年1月2日起設籍迄今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11樓」為之,難認受刑人已受合法通知。從而,揆諸前揭 說明,非得僅因受刑人傳喚未到,即認受刑人於本件執行有
逃匿之事實,而據以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故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