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24號
聲 請 人 張馨方
被 告 李珊妤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7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現金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保管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南院保管字第七一○號),發還與張馨方。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珊妤所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79號 詐欺等案件,經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為 聲請人張馨方所有,爰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規定,依該條立法理由:「為優先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 ,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 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 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可知國家為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於法院沒收裁判確定 前,就已扣押之犯罪利得,如可合法發還被害人時,應優先 發還被害人,不應逕行宣告沒收或追徵。蓋沒收犯罪利得本 質乃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利得,將行為 人造成財產利益之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而沒收或發還犯罪利得雖均可達成剝奪不法所得之 目的,然如欲貫徹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之規範目 的,理應優先發還被害人,始符情理,且亦可避免被害人因 國家剝奪犯罪利得,而須迂迴進行訴訟以取回犯罪利得之程 序上不利益。
三、經查:
㈠被告涉嫌加入某詐騙集團而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 ,前於民國108年1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查獲,並於同日 晚上6時25分許扣得現金38萬4,000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繳入國庫,此有起訴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 據(保管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管字第101號 )各1份及扣押現金照片1張在卷可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018026號卷【下稱警卷】第51至 58、6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06號卷【 下稱偵卷】第29至30頁)。
㈡而上開款項為第三人劉家愷(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次提領而得:
⒈其中21萬元部分,係其於108年1月8日下午3時44分許,前 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 行,臨櫃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領出。
⒉其中1萬元部分,係其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由員警陪同 至上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從 自動櫃員機提領而得。
⒊其中16萬4,000元部分,係其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21分、23 分、25分許及108年1月9日凌晨0 時3分許,由員警陪同至 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大橋郵局,持其所有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6萬元、6萬元、3 萬 元、1萬4,000元而得。
⒋上開提領之過程與數額,業據劉家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警卷第11、19頁;偵卷第21頁;本 院108 年度訴字第10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頁),並 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2 紙、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 紙(偵卷第195、197頁)附卷可佐 。
㈢又聲請人張馨方遭本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08年1 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將10萬元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時,扣 除本案另一遭詐騙之告訴人鍾一忠於同日下午2 時44分許將 12萬元匯入同一帳戶之外,該中信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原為25 8 元,在劉家愷提領上開22萬元之前,別無其他款項匯入或 存入;而本案另一遭詐騙之被害人洪瑞美於同日下午3時41 分許將16萬4,000 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時,該郵局帳戶存款 餘額原為112元,在劉家愷提領上開16萬4,000元之前,別無 其他款項匯入或存入等節,亦有前引交易明細資料可憑,是 劉家愷提領款項總額38萬4,000 元,雖因經銀行匯款之故, 已非原物,然既可明確認定係因鍾一忠、張馨方、洪瑞美匯 入款項方有此數額可供劉家愷提領,性質上應仍屬取自鍾一
忠、張馨方、洪瑞美之犯罪所得,而等同原物,方為公允, 堪認其屬贓物,且經檢察官以贓款扣案,復查無除鍾一忠、 張馨方、洪瑞美以外之第三人得主張權利(鍾一忠、洪瑞美 聲請發還扣押物部分,本院另為裁定),並經劉家愷、被告 於本院108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中均稱同意上開款項38萬4,0 00元發還與本案遭詐騙之鍾一忠、張馨方、洪瑞美等語(本 院卷第79頁),是就上開款項係鍾一忠、張馨方、洪瑞美分 別匯入前開帳戶等節事證明確,上開款項已無留存之必要, 本於貫徹回復犯罪發生前合法財產秩序之規範目的,應優先 發還被害人。從而聲請人張馨方請求發還1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