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309號
TNDM,108,聲,2309,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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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尹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尹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尹厚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刑確定,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52號 、108年度簡字第2487號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基此,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違誤。本院 考量附表編號1至6所犯之罪均為竊盜,且犯罪目標以及手法 近似,犯罪時間亦相近,雖受刑人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但 其情節並無令一般人特別憐憫之處。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業經受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優惠,再 參以受刑人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科刑記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以及其他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受刑人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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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