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CHAROENTHAO SIRISAK
(泰國籍,中文名:西利沙)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不會再犯,現已籌得新臺 幣3萬元,若能具保,會住在哥哥家,並留姐姐的電話,不 會逃亡。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 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 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 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9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係以實現 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 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 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司法院 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等旨,雖係將該第三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 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予以羈押,但 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不必達到如第一款、 第二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 之程度,祇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而重罪常伴有逃亡 、串證之高度可能,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 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 「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 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 ,且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4日命予羈押 在案。
(二)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刑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而被告已自白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復有共同 被告李昭榮之陳述等相關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為外籍人士,且自陳已逾居留期間,僅暫住在共 同被告李昭榮住處,是其在我國並無固定居所,與我國連 結程度不深,更違反我國法律規定逾期居留,則依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以及被告對法秩序 之敵對態度,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院綜 合卷內具體事證,並於審酌羈押被告有無違反平等或比例 原則之情形等因素後,認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羈押之必 要性亦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