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268號
TNDM,108,聲,2268,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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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68號
異  議  人 姜念平
即 受 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毀損案件(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字第5172號)為不當,向本院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0八年度執字第五一七二號執行指揮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因犯毀損罪,經臺南地方法院 107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異 議人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罰金新臺幣6萬1千元 ,並經檢察官准許分3期繳納確定。異議人於民國108年8月 5日繳納第1期罰金1萬1千元,經書記官開立第2期繳納日期 為108年9月5日之執行毀損案傳票,然因異議人家庭經濟確 為拮据,故延至108年9月22日才繳納1萬元,之後書記官再 開立108年10月23日執行毀損案之傳票,然因異議人之妻懷 孕動到胎氣,需住院安胎,將異議人本要繳交罰金之金錢用 完,異議人於108年10月23日具狀聲請延期,然未獲回應, 即遭通緝逮捕,並於108年11月10日發監執行。㈡異議人已 繳納2萬1千罰金,全遭挪入異議人另案之犯罪所得追繳。且 異議人均照指示繳納罰金,雖金額減少,日期拖延,然並未 有任何逃避之情事,第3期確有困難,故聲請延期,依情理 法,如不能獲准,至少要予以通知,讓異議人再設法籌措, 然均未獲通知,即將異議人通緝,顯有違法,依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明文規定。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 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 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刑事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又按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 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 ,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 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 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



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 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 ,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 執行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 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 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 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 遵循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 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 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 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 所產生之流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刑事裁定可 資參照)。是易刑處分(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 動),既可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檢察官於 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時,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法律 規定,不准或不宜易刑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更可符 合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毀損罪,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經確定移送執行 ,異議人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罰金,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 金及分3期繳納,並通知於108年8月22日上午10時20分、108 年9月5日上午10時、108年10月7日上午10時及108年10月22 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而上開通知於108年9月5日及同年10 月7日執行之送達證明書,除載明毀損案之執行案號(108年 度執字第5172號)外,另有106年度執沒字第1793號(即異 議人另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執行案號),送達證書均經異議人 親自簽收。嗣異議人因未遵期到案執行,雖曾於108年10月 23日具狀聲請延期繳納,然檢察官於收受後,亦已於108年 10月30日以南檢錦寅108執5172字第1089068390號及函覆異 議人,該毀損案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 ,所請礙難准許,並請異議人儘速到案,否則將依法拘提、 通緝等語,並於同日分別發函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拘提 異議人,及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之後 異議人於108年11月10日始經拘提到案,並於同日發監執行 。另異議人於108年8月22日及同年9月5日所繳交共2萬1千元 ,亦據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4日以南檢錦寅108執5172 字第1089076726號函告異議人,係執行106年度執沒字第179 3號應追繳之犯罪所得,該106年度執沒字第1793號案件,尚



有19萬3130元尚未追繳等語。上情,亦據本院調閱臺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5172號及106年度執沒字第1793號卷核 閱無誤。
㈡異議人於前述毀損案件執行時,因尚有前案之不法犯罪所得 需執行追繳,而此二種刑之執行順序,相關法律並未有明定 ,同時亦未賦予受刑人指定之權限,顯見應先執行毀損案之 刑或另案之沒收,檢察官有裁量權,而依卷附異議人之前案 紀錄表,另案(即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上易字第244號案) 之確定日及執行日期既均早於後犯之毀損案,檢察官依先後 順序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檢察官於訂先後執 行順序,亦發函告知異議人,使異議人明瞭,並未造成突襲 。又檢察官於接獲異議人具狀聲請延期執行時,因聲請狀內 並未附有任何可資證明家中經濟突遭困窘之文件,檢察官本 無從審酌,況且檢察官亦即刻函覆異議人,並非如異議人所 指,檢察官置之未理即逕行拘提。
㈢然按分期繳納罰金以一個月為一期。受刑人遲延一期不繳納 者,檢察官得撤銷分期繳納之許可,並依法強制執行或易服 勞役。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 金要點第3點定有明文。是異議人所犯毀損罪,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2月,既已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分3期繳納,而 異議人於遲延繳納,並經檢察官拘獲時,依該要點第3點規 定,應予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然依本院調閱之108年度執 字第5172號卷,並未有予異議人陳述是否聲請易服勞役,及 檢察官判斷不適合易服勞役之依據,檢察官即逕將異議人發 監執行,剝奪異議人人身自由,不僅與上開要點規定不符, 亦違反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予。是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撤銷本案執行命令,由檢察官再為妥適之處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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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