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宥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宥助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劉宥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 示之案件,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列之刑(其中編號二部分,本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因受刑人未提出具體理由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02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且皆在【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 卷可稽。
㈡、【附表】所示之罪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 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自有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㈢、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侵害法益相同,但
犯罪時間間隔約4月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載,較為妥適。
㈣、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 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 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雖經判處有期 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編號二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最高 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 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一│毒品│有期徒│107年2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 │108年8月│ 同左 │108年8月│臺南地檢│
│ │危害│刑6月 │22日 │107年度 │107年度簡 │23日 │ │23日 │108年度 │
│ │防制│,如易│ │營毒偵字│上字第410 │ │ │ │執字第64│
│ │條例│科罰金│ │第137號 │號 │ │ │ │58號(臺│
│ │ │,以新│ │ │ │ │ │ │南地檢10│
│ │ │臺幣1 │ │ │ │ │ │ │8年度執 │
│ │ │千元折│ │ │ │ │ │ │緝字第14│
│ │ │算1日 │ │ │ │ │ │ │00號) │
│ │ │。 │ │ │ │ │ │ │ │
├─┼──┼───┼────┼────┼─────┼────┼─────┼────┼────┤
│二│毒品│有期徒│107年6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 │108年7月│臺灣高等法│108年9月│臺南地檢│
│ │危害│刑7月 │26日23時│108年度 │108年度易 │1日 │院臺南分院│6日 │108年度 │
│ │防制│。 │2分回溯 │毒偵字第│字第608號 │ │108年度上 │ │執字第69│
│ │條例│ │96小時內│961號 │ │ │易字第502 │ │55號(臺│
│ │ │ │ │ │ │ │號(程序駁│ │南地檢10│
│ │ │ │ │ │ │ │回) │ │8年度執 │
│ │ │ │ │ │ │ │ │ │緝字第14│
│ │ │ │ │ │ │ │ │ │01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