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219號
TNDM,108,聲,2219,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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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宜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宜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先後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 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前雖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亦有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既依法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則聲請人就上開各罪,再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3條等規定,就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另定其應執行 刑。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00 號裁定意旨 ,本院乃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且就 上揭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 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至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案件,經屏東地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已如前述 ,形式上雖已執行,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依上揭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 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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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