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政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楠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雖有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 項 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數罪併 罰聲請狀1 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仍有刑法第51條之適用,茲 檢察官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考 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及侵害法益 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 字第577 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 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經判決有
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上揭最 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 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刑人陳政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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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 藥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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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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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8年2月24日 │107年12月30日 │108年1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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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關 年 度 案 號│署108年度營毒偵 │署108年度營偵字 │署108年度營偵字 │
│ │字第155號 │第806號 │第8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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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後 ├────┼────────┼────────┼────────┤
│事 │案 號│108年度簡字第 │108年度簡字第 │108年度簡字第 │
│實 │ │2301號 │2175號 │2175號 │
│審 ├────┼────────┼────────┼────────┤
│ │判決日期│108年8月23日 │108年8月30日 │108年8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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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定 ├────┼────────┼────────┼────────┤
│判 │案 號│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決 ├────┼────────┼────────┼────────┤
│ │確定日期│108年9月23日 │108年10月4日 │108年10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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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否 │ 否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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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 │
│ │署108年度執字第 │ 21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
│ │7221號執行中 │ 編號2至3) │
│ │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 │
│ │ │ 7857號執行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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